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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局scmxtz分局刘家庄派出所
第三人:韩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即公(刘)行罚决字(2025)3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7月7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局scmxtz分局刘家庄派出所作出的青即公(刘)行罚决字(2025)3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6月1日凌晨1点左右,韩某某无故在明知我头部流血的情况下,掐我脖子20秒并将我重重摔在水泥地上,并踢踹给我左侧脖子掐出大拇指印,右侧脖子三条很明显的掐痕,青紫色,不敢转头,不敢吞咽,给我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报警后,段泊岚镇刘家庄派出所出警并未对施暴者作出任何处罚,并偏袒对方拖延时间,在多日后才进行口供和验伤。在此期间试图找村书记将此事压下,我要求派出所公平公正地处理。
复议过程中,申请人阅卷后提交补充意见称:我是2025年6月1日凌晨1点报警,刘家庄派出所没有及时对打人者作出批评,还让我6月3日再去做笔录,验伤,为什么让我6月3日去?2025年刚做出来的规定吗?打人卡脖子摔地下就处罚500块钱就可以了?是不是就可以出去看谁不顺眼随便打人了?我要求公安机关作出公平公正的处罚。
2025年8月27日,申请人提交补充意见称:我于2025年6月1日凌晨1点42打电话110报警,我在刘家庄一村被韩某某打了,接警人接电话29秒,称你那里有人报警了一会到了。我说好,我在这等着。民警大约2点10分到了之后没有直接询问我被打的情况便直接进了打人者韩某某家里。过了大约10分钟出来找我说韩某某承认打我了,跟我口头道个歉这个事就过去行了。我说我不接受,我要求依法处理。过了一会民警说让我们6月3日去刘家庄派出所录口供。我6月3日不到8点30分就在刘家庄派出所门口等着。民警告诉我说某警出警了让我等着……我等到了上午10点半左右给我录口供,期间民警说这小事你们自己解决不了,一直说这种开导的话或者是他们就不想受理这个案子?但是我是被打,我有委屈,我为什么不能依法处理?做完口供我要求做了伤情鉴定。过后,刘家庄派出所让刘家庄村的韩理伦去赶集找我爸爸是威胁还是协商的口气?现在派出所说我没有报警,那我打的110是假的?假警察接的电话?视频录音都可以查到听到我有没有真实地报警?如果刘家庄派出所偏向打人者韩某某只罚他五百块钱,那我是不是也可以以同样的方式打他给派出所500块钱?这样才算公平?我跟我对象打骂是我们两口家的事情,他韩某某为什么动手打我?打人你们派出所还包庇,打人者这么猖狂是不是也可以用同样的方式打回来?最后我非常确定我打电话报警了而且是刘家庄派出所接的警、接的电话说一会到了。
被申请人称:一、我所作出的青即公(刘)行罚决字(2025〕30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答复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期限。1.2025年6月19日,我所对韩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2.申请人于 2025 年7月14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期限。二、我所作出的青即公(刘)行罚决字(2025〕30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5年6月1日1时许,违法行为人韩某某在青岛市scmxtz区段泊岚镇刘家庄一村家门口,与张某某因张某某与韩某夫妻争执一事发生争吵,期间韩某某用手掐张某某脖子将张某某推倒在地致张某某脖颈部及臀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颈部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韩某某的陈述与申辩、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三、我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经我所调查并查明,违法行为人韩某某有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2025年6月19日,我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韩某某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四、针对申请人提出质疑的有关情况。1.申请人称未对违法嫌疑人作出任何处罚。我单位受理行政案件后30日内已作出行政处罚;2.2025年6月3日,张某某到我所报称被韩某某殴打,我所于当日受理行政案件并组织法医鉴定,并无拖延进行口供及验伤情况。综上所述,我所对韩某某做出的青即公(刘)行罚决字〔2025】30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3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称,2025年6月1日1时许,申请人在scmxtz区段泊岚镇刘家庄一村因琐事与第三人韩某某发生争执后被打伤。2025年6月3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2025年6月3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韩某、刘某先提取《询问笔录》。2025年6月6日、6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取《询问笔录》。2025年6月9日,被申请人向韩某、王某萍提取《询问笔录》。2025年6月11日,经法医鉴定,申请人颈部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025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三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接警指挥平台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1.2025年6月1日1时许,第三人韩某某在青岛市scmxtz区段泊岚镇刘家庄一村家门口,与申请人张某某因张某某与韩某夫妻争执一事发生争吵,韩某某用手掐张某某脖子将其推倒在地,导致张某某脖颈部及臀部受伤;2.经法医鉴定,张某某身体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韩某某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另需说明的是,虽然申请人提交了《110通话记录截图》主张其系于2025年6月1日报警,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3日才对其进行询问调查属于拖延时间。但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接警指挥平台截图》《张某某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日1时许仅收到第三人的报警信息,申请人系2025年6月3日到被申请人处报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局scmxtz分局刘家庄派出所作出的青即公(刘)行罚决字(2025)3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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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