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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政复决字〔2025〕310号
申请人:巫某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驻青岛市scmxtz区鹤山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方江,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6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回复函中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举报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案外人)涉嫌销售比特牛儿童牛排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回复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告知申请人如对此行政行为不满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属于程序违法,不作为。2.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案外人事项进行查封,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八条规定,同时被申请人也没有告知申请人是否去现场检查、录像。查封、暂扣等,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二十四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懒政不作为。3.被申请人回复;产品标签未标注“儿童特定食品或者特殊食品”,不会造成误导,我局不予立案,申请人不予认同,产品儿童牛排,名称造成误导,《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规定,然而被申请人睁眼说瞎话,那不是像“指鹿为马”的典故一样?跟“指鼠为鸭”案件一样?都不知道这样的素质,文化的人怎么能做执法人员,用这种人滥竽充数?很明显属于程序违法。懒政不作为包庇企业的违法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请严查。4.被申请人在回复申请人投诉举报案件,符合立案程序,但是不予立案,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懒政不作为。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便草草结案,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帮助第三人重责不罚,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为落实国家主席习近平总书记对食品安全工作的四个最严要求!现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参照(2017)最高法行申7479号行政裁定书,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可能侵犯提起复议申请的人的合法权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11条,本案申请人不是涉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答复人是否对被举报人立案处罚,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实体上或程序上的合法权益,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增减得失”的影响。申请人与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复议申请人的资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七)点:“实名举报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除实名举报人能够证明有利害关系之外,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与“不予立案决定”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否则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于2025年4月9日收到《投诉举报告知书》,于2025年6月12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复议机关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二、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复人于2025年3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其购买了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比特牛儿童牛排,认为该产品涉嫌以普通商品冒充儿童(婴幼儿)食品,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要求查处。”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答复人于2025年3月28日到被举报人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处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已经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调查,被举报人成品库、包材库内均未发现案涉产品及相关包装。被举报人提供了情况说明,说明涉案产品在原辅料选择方面、工艺方面等方面采取了更适合儿童食用的措施,且儿童牛排不属于特殊膳食,产品包装已明显标注了产品的真实属性“菜肴制品”,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等证明。三、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因被举报人生产资质齐全,能够提供案涉产品的检测报告,案涉产品系普通食品,食品标签中已经注明了产品类别为菜肴制品,该食品名称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的要求,且该食品标签未标注“儿童特定食品或特殊类食品”,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违法事实存在,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答复人于2025年3月31日决定不予立案,于2025年4月3日通过邮寄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购买了由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比特牛儿童牛排”,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此信件载明案涉产品涉嫌以普通食品冒充儿童(婴幼儿)食品,存在严重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要求严查严惩。被申请人2025年3月21日签收邮件,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8日到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提取了《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现场提供《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未发现案涉产品及相关包装。2025年3月31日,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情况说明》,说明产品包装已明显标注了产品的真实属性“菜肴制品”,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并提供案涉产品检验检测报告一份。2025年3月31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举报的案涉产品为普通产品,且在食品标签中已标注产品类别“菜肴制品”,该食品名称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中4.1.2要求,该产品标签未标注“儿童特定食品或特殊类食品”字样对消费者进行误导,因现有证据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批准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告知书》,并于2025年4月3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购物票据》《产品照片》《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儿童牛排检验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告知书》《邮件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后进行现场检查,调取相关证据,根据调查结果,被申请人认定案涉产品为普通产品,且案涉食品标签中已标注产品类别“菜肴制品”,该食品名称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要求,该产品标签未标注“儿童特定食品或特殊类食品”字样对消费者进行误导,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于2025年3月28日调查核实,于2025年3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与2025年4月3日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结果,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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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