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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政复决字〔2025〕358号
申请人:程某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驻青岛市scmxtz区鹤山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方江,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3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7月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做出得通知书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新做出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后被申请人签收,被申请人做出对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此不服,遂复议。根据GB10136-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动物性水产制品4.1标识:产品标识应符合GB7718得规定,并注明食用方法。涉案产品或包装上标签标注了该食品安全标准,涉案产品不符合上述相关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根据GB7718-20112.1预包装食品 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4.1.1一般要求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4.1.5.1净含量的标示应由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综上涉案产品标注散装称重,未标注具体净含量违反GB7718相关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综上被申请人未对执行标准进行全面调查,认定事实不清,其违法事实存在,应当予以立案。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申请复议,被申请人的上述行政行为显然侵犯了消费者通过行政程序救济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其与上述行政行为当然具有利害关系,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复人于2025年5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其在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购买了小黄鱼,认为该产品违反了相关规定,未标注具体含量,要求进行处罚。”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答复人于2025年6月3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能够提供《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在被举报人成品库内未发现有被投诉举报的产品,包材库内未发现有相关包装标签。被举报人提交了案涉产品的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等材料,案涉产品属于散装食品,计量称重销售,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该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单价:119.6元/kg”的字样,案涉产品不属于预先定量包装的食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因此不适用GB7718 的规定。二、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因案涉产品黄鱼酥为计量称重销售,属于散装食品,并未预先定量包装,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不适用GB7718的规定,被举报人无需对案涉产品标注具体重量,申请人举报的“未标注具体含量,违反相关规定”的主张不成立。答复人已责令被举报人在标签上明确“计量称重”的字样,被举报人已完成整改。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答复人于2025年6月3日决定不予立案,于2025年6 月5日通过邮寄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4月28日购买了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小黄鱼,认为该产品违反了相关规定,未标注具体含量。后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对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实名举报书》,要求依法进行查处、召回产品、退款、奖励。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3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提取《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一份,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在被举报人成品库内未发现有被投诉举报的产品,包材库内未发现有相关包装标签。被举报人提交了案涉产品的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产品照片等材料,案涉产品属于散装食品,计量称重销售,该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单价:119.6元/kg”的字样。同日,被申请人以案涉产品不属于预先定量包装的食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属于散装食品,无需标注具体含量,不适用GB7718-2011的规定,申请人举报的“未标注具体含量,违反相关规定”的主张不成立。因证据不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6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告知书》并于2025年6月5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支付宝电子凭证》《关于对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实名举报书》《产品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一条规定,本标准适用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和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本标准不适用于为预包装食品在储藏运输过程中提供保护的食品储运包装标签、散装食品和现制现售食品的标识。
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材料证实:1.被申请人经现场核查,调取证据,被举报人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能够现场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且经被申请人现场调查以及根据案涉产品包装、产品合格证能够证明案涉食品属于非预先定量包装食品,应为散装食品,不需要标注具体含量。据此,被申请认定被举报人行为不符合应当立案的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并无不当。2.被申请人2025年5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6月5日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依法作出处理结果并履行告知职责,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投诉举报告知书》中关于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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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