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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政复决字〔2025〕360号
申请人:姜某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农业农村局,驻青岛市scmxtz区蓝鳌路748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杰,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3日作出的《告知书》不服,于2025年7月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履行查处scmxtz区庙头村违法处分申请人家土地法定职责(2025年7月3日出具告知书),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予查处庙头村经济合作社违法处分申请人土地违法,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7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因为申请人家土地被scmxtz区环秀街道庙头村经济合作社未经申请人同意租赁给某集团股份公司使用且被自然资源局确认批复申请时认为经济合作社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用益物权利,违法处分土地违背了房地一体的原则,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请求用行政力量实体查处,而被申请人认为无权管辖,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不查处经济合作社的行政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申请人的土地权利持续处于被侵占状态,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确认其违法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复议过程中,申请人阅卷后提交补充意见称:就青岛市scmxtz区农业农村局以“民事纠纷”为由推脱法定监管职责一事,结合青岛市scmxtz区自然资源局2024年1月10日《告知书》,申请人反驳:一、农业农村局对案涉争议性质认定错误,监管职责法定不可推脱。1. 案涉争议本质是行政监管纠纷,案涉《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涉及农村集体土地临时流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土地出租等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庙头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事务。农业农村局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管主管部门,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对“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负有“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并非单纯民事纠纷。2.即便合同履行中存在民事争议,农业农村局对“村集体决定是否违法、是否侵害村民权益”的行政监管义务,独立于民事救济。其需先就村集体行为的行政违法性(如未经民主程序、遗漏村民补偿)作出认定,再衔接后续民事处理,以“民事纠纷”推脱属于职责逃避。二、自然资源局《告知书》佐证农业农村局监管缺位。1. 自然资源局《告知书》明确:案涉地块内两层建筑(超市、汽车质押贷款、饭店等)在临时用地范围内,土地使用单位已与村合作社签合同,但未提及申请人作为实际经营者的补偿权益。依据《山东省临时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临时用地补偿应覆盖“地上附着物所有者”,申请人作为地上建筑实际权益人,补偿权益因村合作社合同被遗漏。2.农业农村局未监督村合作社合同内容,未核实是否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涉及村民权益事项需村民会议讨论),放任村合作社“遗漏村民补偿”的决定,与告知书暴露的补偿漏洞直接关联,构成《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三、复议请求:责令履行监管、保障补偿权益。1.确认农业农村局以“民事纠纷”推脱监管职责违法;2.责令农业农村局限期调查村合作社合同是否侵害申请人权益,监督用地单位及村合作补正补偿条款,向申请人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所作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复人已履行法定职责。2025年6月25日,申请人姜某某向答复人提出履职申请,请求“scmxtz区农业农村局查处庙头村经济合作社未经申请人同意与用地单位签订临时使用申请人家一部分土地合同的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6月30日,答复人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进行现场调查核实。经查,申请人反映的问题系因青岛市scmxtz区环秀街道办事处庙头村经济合作社和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引发的纠纷,属于民事范畴。另查,申请人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和相关方,某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使用申请人所称享有权利的土地,2025年4月17日,青岛市scmxtz区人民法院(2024)鲁0215民初19283号民事裁决书已就该问题做出裁决。7月3日答复人就申请人反映的问题出具《告知书》,认为“该问题属于民事范畴,我局无权管辖。就具体的搬迁安置补偿事宜,建议你向土地使用单位或环秀街道庙头村经济合作社咨询。”本案中,申请人提及的合同系青岛市scmxtz区环秀街道办事处庙头村经济合作社与某集团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属于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申请人并非合同相对方和相关方,与合同的履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基于此,申请人告知其无权管辖恰恰是履行法定职位的表现。综上,答复人所作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复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二、申请人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答复人的行为属于行政指导行为,其行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申请的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答复人作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能,本案是一起因民事合同纠纷引发的事件,对于本案涉及的民事纠纷,答复人无权管辖。基于负责任的态度,答复人建议申请人向土地使用单位或环秀街道庙头村经济合作社咨询并无不妥。另,根据答复人已查清的事实,申请人与该纠纷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申请的事项已由法院做出明确裁定,其权利已得到充分保障。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子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6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查处经济合作社违法出租土地履职申请书》,称:2022年scmxtz区庙头村经济合作社未经申请人家同意将申请人家一部分土地租赁给某集团股份公司使用,2023年经scmxtz区自然资源局批复确认其位置面积。申请人认为土地使用权依法受物权法保护,……经济合作社未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擅自收回并出租村民土地获益损害了申请人的用益物权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民主决策程序。请求被申请人对庙头村经济合作社未经申请人同意与用地单位签订临时使用损害申请人土地使用权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采取补救措施。2025年6月30日被申请人进行调查核实,2025年7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已就环秀街道庙头村经济合作社与某集团股份公司签的《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损害申请人土地使用权问题进行民事诉讼并经法院裁决。申请人的履职事项属于民事范畴,被申请人无权管辖。
另查明,2022年青岛市scmxtz区环秀街道庙头村经济合作社与某集团股份公司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载明乙方因青岛地铁7号线景岱站交通调流等建设需要,需临时使用甲方土地13288平方米,合计19.03亩,全部为建设用地。2023年6月25日,scmxtz区自然资源局作出即自然资源临用[2023]2号《关于青岛市地铁7号线二期工程景岱站项目临时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批准同意某集团有限公司临时使用位于scmxtz区环秀街道庙头村东侧、国家泊子村西侧总用地面积为18382平方米(1.8382公顷)的土地。施工过程中,某集团有限公司未使用申请人家房屋及所占用土地,申请人房屋仍由申请人居住使用。申请人因对《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不服向scmxtz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2025年4月17日,scmxtz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鲁0215民初19283号民事裁决书,以申请人与案涉合同约定事项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之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查处经济合作社违法出租土地履职申请书》《告知书》《临时使用土地合同》《青岛市scmxtz区自然资源局关于青岛市地铁7号线二期工程景岱站项目临时用地的批复》《山东省青岛市scmxtz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邮件轨迹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书以及复议补充意见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3日作出的案涉《告知书》是否合法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对庙头村经济合作社未经申请人同意与用地单位签订临时使用损害申请人土地使用权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采取补救措施。被申请人收到履职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核实,申请人反映的问题系因青岛市scmxtz区环秀街道庙头村经济合作社和某集团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引发的纠纷,合同是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申请人已就《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向法院起诉,并经法院作出有效裁决。且申请人主张的土地并未被某集团股份公司在建设地铁时实际使用。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履职事项属于民事纠纷,被申请人无权管辖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对上述调查结果于2025年7月3日制作《告知书》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故,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履职事项依法履行了调查核实职责,作出的案涉《告知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告知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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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