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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政复决字[2025]367号
发布日期:2025-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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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政复决字[2025]367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事项否受理不服,于2025年7月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7月8日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的投诉是否受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买到青岛某有限公司生产的鸡爪,到货后发现名称、配料、执行标准的问题。于是申请人于2025年5月18日通过邮寄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材料(见附件(XX)投诉举报(职申请)单),据挂号信物流轨迹显示于2025年5月22日签收。被申请人至复议申请日(6月6号)从此至终未告知投诉是否受理。期间被申请人打过一次告知受理青岛永棉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但申请人没有这个投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的法定职责。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因此无论是否受理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都应当在法定期限(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另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所作行政行为负有举证义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的该投诉是否受理,因此应当依法确认其程序违法,程序错误必然导致实体错误,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1.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复人于2025年5月22日通过邮寄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称:“其购买了青岛某有限公司销售的卤烤鸡爪,认为该产品配料中未标注液体配料的问题,要求处理。”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答复人于2025年5月26日9时6分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已经受理。答复人于2025年6月10日到被投诉人青岛某有限公司处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人能够提供《营业执照》,被投诉人能够提供案涉产品供货商的进货查验资料,现场未发现有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食品安全法》的情形。2.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答复人于2025年5月22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于2025年5月26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已经受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答复人于2025年7月2日终止调解,于2025年7月2日通过邮寄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22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责申请)单,申请人称其购买的被投诉人青岛某有限公司生产的“卤烤鸡爪”,该产品中存在液体,配料中没有标注 任何液体配料,请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6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事项已经受理。2025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并提取了相关资质证明材料。经检查,案涉产品生产商为泉州中卤食品有限公司,被举报人提供了检测报告、出库凭证等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现场未发现有违法情形。因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同日作出告知书,申请人于2025年7月7日签收该告知书。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履责申请)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检验报告》《出库凭证》《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投诉举报告知书》《电话录音》《邮寄单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2025年5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2025年5月26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事项已经受理,符合法定的告知期限,程序合法。另需说明的是,被申请人在通话中告知申请人其提出的“购买的卤鸡爪配料未标注液体配料”投诉事项已经受理,被申请人将被投诉人“某有限公司”说成是“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系工作瑕疵,对案件事实认定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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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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