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青岛市scmxtz区水利局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2022年版) | ||||||
| 序 号 |
实施 部门 |
部门职责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实施权限 | 备注 |
| 1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全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处罚 | 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2.【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3月国务院令第493号)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scmxtz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 | |
| 2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全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对未按照规定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的;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的;在施工中发生责任事故以及发生责任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4日通过,2010年9月29日修正)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六个月至一年:(一)未按照规定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的;(二)对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三)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的;(四)在施工中发生责任事故以及发生责任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scmxtz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 | |
| 3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全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scmxtz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 | |
| 4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全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对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scmxtz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 | |
| 5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全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scmxtz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 | |
| 6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全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1.【法律】《建筑法》(1998年3月1日施行,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部委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scmxtz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 | |
| 7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全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scmxtz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 | |
| 8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全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对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scmxtz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 | |
| 9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全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 1.【法律】《建筑法》(1998年3月1日施行,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scmxtz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 | |
| 10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全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scmxtz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 | |
| 11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全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scmxtz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 | |
| 12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全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scmxtz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 | |
| 13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全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scmxtz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 | |
| 14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全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scmxtz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 | |
| 15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全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1.【部委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1日建设部令第81号,2015年1月22日修订)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scmxtz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 | |
| 16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全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scmxtz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 | |
| 17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全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委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scmxtz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 | |
| 18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全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对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正)第一百一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2.【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3.【部委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scmxtz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 | |
| 19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全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或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部委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scmxtz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 | |
| 20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全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对建筑施工企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部委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scmxtz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 | |
| 21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全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scmxtz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 | |
| 22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全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对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scmxtz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 | |
| 23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全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scmxtz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 | |
| 24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全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对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scmxtz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 | |
| 25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全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1.【部委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2018年6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scmxtz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 | |
| 26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全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对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处罚 | 1.【部委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2018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条:“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scmxtz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 | |
| 27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全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对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处罚 | 1.【部委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2018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scmxtz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 | |
| 28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全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对施工单位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1.【部委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2018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scmxtz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 | |
| 29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全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对监测单位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1.【部委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2018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二)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三)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四)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scmxtz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 | |
| 30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全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的处罚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2018年1月24日修订)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机制,并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scmxtz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 | |
| 31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全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建筑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建筑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处罚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2018年1月2日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建筑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建筑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scmxtz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 | |
| 32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全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scmxtz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 | |
| 33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全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scmxtz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 | |
| 34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全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scmxtz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 | |
| 35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全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scmxtz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 | |
| 36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全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对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scmxtz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 | |
| 37 | 区水利局 | 指导河道、水库、河口(海岸滩涂)的治理、开发和保护;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38 | 区水利局 | 指导河道、水库、河口(海岸滩涂)的治理、开发和保护;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在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七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通过)第六十五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39 | 区水利局 | 指导河道、水库、河口(海岸滩涂)的治理、开发和保护;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七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40 | 区水利局 | 指导河道、水库、河口(海岸滩涂)的治理、开发和保护;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十四条: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三)在行洪区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等。 5.【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41 | 区水利局 | 指导河道、水库、河口(海岸滩涂)的治理、开发和保护;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建设项目的中水设施和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一条: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2003年7月省政府令第160号发布, 2018年2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三条: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42 | 区水利局 | 指导河道、水库、河口(海岸滩涂)的治理、开发和保护;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量、水质、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通讯照明设施、擅自移动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五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 496 号公布,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一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2010年9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发布,2018年2月修订)第二十四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43 | 区水利局 | 指导水利工程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四条: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2018年2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在灌区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灌区工程运行和危害灌区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44 | 区水利局 | 组织指导有关防洪论证工作;负责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的事中事后监管;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三条: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45 | 区水利局 | 指导河道、水库、河口(海岸滩涂)的治理、开发和保护;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四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46 | 区水利局 | 指导河道、水库、河口(海岸滩涂)的治理、开发和保护;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十四条: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二)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沉船。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47 | 区水利局 | 指导河道、水库、河口(海岸滩涂)的治理、开发和保护;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入海口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占用水库库容、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3.【法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五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1994年6月3日发布,2018年2月11日第四次修正)第十八条: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大坝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大坝附属建筑物和测量、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48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全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49 | 区水利局 | 指导水利工程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50 | 区水利局 | 负责水土保持和水生态建设工作;负责组织查处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四十八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51 | 区水利局 | 负责水土保持和水生态建设工作;负责重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监督实施工作;负责组织查处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五十三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52 | 区水利局 | 负责水土保持和水生态建设工作;负责重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监督实施工作;负责组织查处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五十三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53 | 区水利局 | 负责水土保持和水生态建设工作;负责重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监督实施工作;负责组织查处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五十四条: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54 | 区水利局 | 负责水土保持和水生态建设工作;负责重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监督实施工作;负责组织查处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五十五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55 | 区水利局 | 指导水利工程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28日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1994年6月3日发布,2018年2月11日第四次修正)第二十条: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等工程设施,须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的,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的,对个人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在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在大坝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在库区内围垦的,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第三十一条第四项:防汛期间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的,对教育不及时清楚地,处以5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第五项: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8000元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56 | 区水利局 | 指导水利工程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28日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对个人处以50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57 | 区水利局 | 指导河道、水库、河口(海岸滩涂)的治理、开发和保护;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水法、防洪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28日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对个人处以50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58 | 区水利局 | 指导河道、水库、河口(海岸滩涂)的治理、开发和保护;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水法、防洪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28日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对个人处以50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59 | 区水利局 | 指导河道、水库、河口(海岸滩涂)的治理、开发和保护;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处罚(水法、防洪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28日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对个人处以50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60 | 区水利局 | 指导河道、水库、河口(海岸滩涂)的治理、开发和保护;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四项: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61 | 区水利局 | 指导河道、水库、河口(海岸滩涂)的治理、开发和保护;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处罚(水法、防洪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五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对个人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62 | 区水利局 | 指导河道、水库、河口(海岸滩涂)的治理、开发和保护;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五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63 | 区水利局 | 负责实施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水资源论证等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工作,指导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 年2月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九条: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64 | 区水利局 | 组织指导水库大坝、水闸等工程的安全鉴定和注册登记;负责组织查处涉水违法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在水库大坝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的,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的处罚 | 1.【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2018年3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1994年6月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对个人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65 | 区水利局 | 组织指导水库大坝、水闸等工程的安全鉴定和注册登记;负责组织查处涉水违法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在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处罚 | 1.【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2018年3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1994年6月省政府令第53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对个人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66 | 区水利局 | 组织指导水库大坝、水闸等工程的安全鉴定和注册登记;负责组织查处涉水违法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罚 | 1.【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2018年3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1994年6月省政府令第53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67 | 区水利局 | 组织指导水库大坝、水闸等工程的安全鉴定和注册登记;负责组织查处涉水违法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防汛期间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的,经教育不及时清除的处罚 | 1.【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2018年3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1994年6月省政府令第53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四项: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68 | 区水利局 | 组织指导水库大坝、水闸等工程的安全鉴定和注册登记;负责组织查处涉水违法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处罚 | 1.【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2018年3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1994年6月省政府令第53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五项:对个人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8000元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69 | 区水利局 | 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地下水开发利用和地下水资源管理保护等工作;指导水利工程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保护和综合利用;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 年2月国务院令第 552 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70 | 区水利局 | 指导河道、水库、河口(海岸滩涂)的治理、开发和保护;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设置拦河渔具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71 | 区水利局 | 指导河道、水库、河口(海岸滩涂)的治理、开发和保护;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在堤坝及其护堤地上取土、打井、挖窖、筑坟等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72 | 区水利局 | 指导河道、水库、河口(海岸滩涂)的治理、开发和保护;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未经批准,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打井,在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采石、取土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73 | 区水利局 | 指导河道、水库、河口(海岸滩涂)的治理、开发和保护;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可以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74 | 区水利局 | 指导河道、水库、河口(海岸滩涂)的治理、开发和保护;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挖筑鱼塘、堆放物料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三项: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75 | 区水利局 | 指导河道、水库、河口(海岸滩涂)的治理、开发和保护;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三条第四项: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76 | 区水利局 | 负责对河道采砂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进行监管,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许可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通过)第六十六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77 | 区水利局 | 负责对河道采砂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进行监管,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许可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未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方式采砂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通过)第六十六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78 | 区水利局 | 指导河道、水库、河口(海岸滩涂)的治理、开发和保护;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从事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湖泊水面行为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2012年9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三十八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79 | 区水利局 | 指导河道、水库、河口(海岸滩涂)的治理、开发和保护;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湖、跨湖、穿湖、穿堤、跨堤工程设施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2012年9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三十九条: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80 | 区水利局 | 指导河道、水库、河口(海岸滩涂)的治理、开发和保护;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湖泊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的处罚:(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2012年9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四十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81 | 区水利局 | 负责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行为的处罚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2003年7月省政府令第160号发布, 2018年2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82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全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权限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施的处罚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省政府令第100号发布,2018年2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条: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83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全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权限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石、取土、放牧、垦植、打井、挖洞、开沟、建窑及毁坏林木的处罚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2018年2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条: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84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全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权限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毁坏灌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省政府令第100号发布,2018年2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条: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85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全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权限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开启灌区工程的闸门、机泵,自行引水、堵水的处罚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省政府令第100号发布,2018年2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条: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86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全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权限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在水渠内设置阻水渔具的处罚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省政府令第100号发布,2018年2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条: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87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全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权限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在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浸泡麻类等植物的处罚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省政府令第100号发布,2018年2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条: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88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全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权限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在渠堤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的处罚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省政府令第100号发布,2018年2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条: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89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全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权限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查处,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在灌区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灌区工程运行和危害灌区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省政府令第100号发布,2018年2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二条: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90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农村水利工作;组织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管理,指导节水灌溉工作;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危害农村公共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的处罚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91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农村水利工作;组织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管理,指导节水灌溉工作;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在农村公共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活动的处罚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92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农村水利工作;组织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管理,指导节水灌溉工作;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在农村公共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垃圾、粪便等行为的处罚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93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农村水利工作;组织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管理,指导节水灌溉工作;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擅自改动、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处罚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三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94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农村水利工作;组织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管理,指导节水灌溉工作;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以地表水为农村公共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等活动的处罚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四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95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农村水利工作;组织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管理,指导节水灌溉工作;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以地下水为农村公共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等行为的处罚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四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96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农村水利工作;组织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管理,指导节水灌溉工作;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以泉水为农村公共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四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97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农村水利工作;组织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管理,指导节水灌溉工作;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在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处罚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五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98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农村水利工作;组织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管理,指导节水灌溉工作;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擅自停止农村公共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罚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99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农村水利工作;组织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管理,指导节水灌溉工作;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未按照规定检修农村公共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处罚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100 | 区水利局 | 负责全区用水总量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和节水型城市建设工作;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阻碍或者干扰水量、水质监测工作的处罚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2010年9月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发布,2018年2月修订)第二十五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101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指导水利工程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小型水库,或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处罚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1年11月省政府令第24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三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102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指导水利工程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的处罚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1年11月省政府令第24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103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指导水利工程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侵占或者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处罚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1年11月省政府令第24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104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指导水利工程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在小型水库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等活动的处罚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1年11月省政府令第24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105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指导水利工程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擅自启闭小型水库工程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的处罚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1年11月省政府令第24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106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指导水利工程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在小型水库内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处罚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1年11月省政府令第24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107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指导水利工程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安全运行的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取土、修坟等活动的处罚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1年1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108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全区农村水利工作;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在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采石、挖砂、排污、倾倒垃圾、弃渣以及在渠道内设置阻水建筑物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处罚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2013年5月省政府令第261号发布,2018年2月修订)第二十九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109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全区农村水利工作;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从事工程建设及其他开发活动的处罚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2013年5月省政府令第261号发布,2018年2月修订)第三十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110 | 区水利局 | 负责全区水土保持和水生态建设工作。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破堰种植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2017年9月修正)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堰种植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111 | 区水利局 | 负责全区水土保持和水生态建设工作。负责重点开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监督和验收备案实施工作;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生产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水土保持设施设计篇章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2017年9月修正)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水土保持设施设计篇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而开工建设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112 | 区水利局 | 负责组织查处全区重大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在南水北调工程地下输水隧洞、暗渠(涵)、管道(线)上方地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堆放超重物品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113 | 区水利局 | 负责组织查处全区重大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移动、覆盖、涂改、损毁南水北调工程设施标志物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三条第三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114 | 区水利局 | 负责组织查处全区重大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在南水北调工程堤(坝)顶、涵(管)、隧洞、暗渠、地下通信光缆等工程设施上行驶履带车辆或者超限行驶机动车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115 | 区水利局 | 负责组织查处全区重大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网箱(围网)养鱼、养殖水禽、非法捕(钓)鱼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116 | 区水利局 | 负责组织查处全区重大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开沟、挖洞、挖塘、建窑、修建坟墓或者弃置渣土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117 | 区水利局 | 负责组织查处全区重大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擅自从南水北调工程输水渠道引水或者向输水渠道排水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118 | 区水利局 | 负责组织查处全区重大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取土、采石、采砂、采矿、爆破、打井、钻探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119 | 区水利局 | 负责组织查处全区重大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游泳、滑冰、洗涤、打场、晾晒、烧荒、放养牲畜、集市贸易或者倾倒垃圾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120 | 区水利局 | 负责组织查处全区重大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侵占、损毁南水北调工程输水河道(渠道、管道)、水库、堤防、护岸、闸门或者通信、水文水质监测设施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五条第四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121 | 区水利局 | 负责水利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对水利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正)第十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第五十五条~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六十七条,具体条款内容略。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通过,2021年12月修订)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对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监督管理权限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方式、内容、措施和频次;对安全生产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第七十二条~七十七条,具体条款内容略。 4.【部委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5年7月水利部令第26号公布,2014年8月水利部令第46号修改)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122 | 区水利局 | 负责水利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正)第八十六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2.【行政法规】《安全生产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市公安局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6号,省政府令第342号修改》第十九条: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市公安局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介入调查。 |
参与全区水利行业领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 |
| 123 | 区水利局 | 负责水利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安全生产举报投诉 |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正)第七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 参与全区水利行业领域内的安全生产举报投诉 | |
| 124 | 区水利局 | 组织实施水利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对违反水利建设项目质量规定的处罚 | 1.【部委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12月水利部令第7号,2017年12月水利部令第49号修订)第四十条:水利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应严肃处理。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缴资质证书;对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第四十一条: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责任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受损方经济赔偿。;第四十二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或其他纪律处理。(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二)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三)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已完工程验收就进行下一阶段施工和未经竣工或阶段验收,而将工程交付使用的;(四)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第四十三条: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二)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三)设计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要求的;(四)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要求的;(五)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六)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或在工程施工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七)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及时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八)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不合格,或者工程需加固、拆除的。;第四十四条: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因伪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125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水利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对违反水利建设项目监理规定的处罚 | 1.【部委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水利部令第28号,2017年12月水利部令第49号修订)第二十五条: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处罚。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五)转让监理业务的;(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126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水利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对违反水利建设项目监理规定的处罚 | 1.【部委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水利部令第28号,2017年12月水利部令第49号修订)第三十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一)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二)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第三十一条: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第三十二条: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从)业1年,其中,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不予注册。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从)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降低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吊销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以及注销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由水利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127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水利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对违反水利项目质量检测规定的处罚 | 1.【部委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水利部令第36号,2017年12月水利部令第49号修正)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二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第二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第二十八条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第三十条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128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水利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对违反水利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规定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12月修改)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具体条款内容略。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九条具体条款内容略。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129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水利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对违反水利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规定的处罚 |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5月通过)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项目的招标内容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擅自进行招标的,或者对核准的招标内容作出变更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核准手续的,由项目审批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具体条款内容略。 4.【部委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2001年10月水利部令第14号)第五十六条: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5.【部委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七部委令第30号,2013年3月九部委令23号修订)第六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七条具体条款略。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130 | 区水利局 | 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生产、加工、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倾倒废液、废渣等有毒有害物质,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131 | 区水利局 | 指导防洪抗旱工作;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132 | 区水利局 | 指导防洪抗旱工作;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 年 2 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2 号公布)第六十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133 | 区水利局 | 组织实施水资源论证等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工作,指导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 | 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 年 2 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60 号公布,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134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灌排工程的建设管理 |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向渠道及灌区水源内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的处罚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2018年2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条: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135 | 区水利局 | 组织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 在农村公共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136 | 区水利局 | 组织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 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处罚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137 | 区水利局 | 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采取临时紧急措施处置水事纠纷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国务院令第86号公布,2011年1月第二次修订)第十九条: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138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和质量监督工作,负责重点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 |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正)第七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139 | 区水利局 | 负责水土保持和水生态建设工作。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强制履行治理水土流失义务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2017年9月修正)第三十三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经营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140 | 区水利局 | 负责水土保持和水生态建设工作。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对造成水土流失的采取补救措施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2017年9月修正)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堰种植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2017年9月修正)第三十七条第四款:在采矿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避免矿坑疏干排水,防止地裂、沉陷;因采矿造成地面塌陷、植被破坏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恢复水土保持功能。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141 | 区水利局 | 指导水利工程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强制拆除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修建的水工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通过,2016年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142 | 区水利局 | 指导水利工程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强制拆除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修建的水工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2012年9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湖、跨湖、穿湖、穿堤、跨堤工程设施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胶东调水条例》(2011年11月通过)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胶东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通过)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1年11月省政府令第24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小型水库,或者未依法报经批准擅自建设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143 | 区水利局 | 负责实施全区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强制拆除或封闭违法取水工程或设施 |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 年2月国务院令第 460 号公布,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通过)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取水井与回灌井不在同一含水层位或者取水未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2003年7月省政府令第160号发布, 2018年2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为家庭生活等非经营性活动开凿水井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取水设施;逾期未拆除的,由作出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拆除。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拆除。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144 | 区水利局 | 负责水土保持和水生态建设工作。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查封、扣押造成水土流失的作业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2017年9月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145 | 区水利局 | 指导河道、水库、河口(海岸滩涂)的治理、开发和保护;负责组织查处全区重大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对违法围湖、围垦河道、采砂取土等代为恢复原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2012年9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湖泊水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围湖造地、占用水库库容、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5.【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至(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在堤坝及其护堤地上取土、打井、挖窖、筑坟等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147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农村水利工作;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违反农田水利条例的行政强制 | 1.【行政法规】《农田水利条例》(2016年5月国务院令第669号公布)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二)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三)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148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农村水利工作;负责组织查处全区涉水违法违规事件,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行政强制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拆除。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149 | 区水利局 | 指导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保护和综合利用,指导河道、水库、河口(海岸滩涂)等治理、开发和保护;指导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和综合利用,组织编制水库运行调度规程,组织指导水库、堤防、水闸等监督实施重点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与划界工作 | 强制清除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联碍物,按照谁投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查处 | |
| 150 | 区水利局 | 拟订水土保持和水生态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水土流失的综合防治、监测预报并定期公告 | 水土流失危害确认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1993年8月国务院令第120号公布,2010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三条:由于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水土流失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种类、程度、时间和已采取的措施等情况,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并作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的,免予承担责任。 | 负责本区域内的不可抗拒自然灾害造成的水土流失事件认定 | |
| 151 | 区水利局 | 组织或参与重大水利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 对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方案的审定 | 1.【部委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3月水利部令第9号)第五条: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实行分级管理的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负责本辖区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管理工作和所属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第二十四条:一般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制定处理方案并实施,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较大质量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制定处理方案,经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报省级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备案。第二十六条:重大质量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征得事故调查组意见后,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审定后实施。第二十七条:特大质量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征得事故调查组意见后,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审定后实施,并报水利部备案。 | 对主管的较大质量事故处理方案进行审定。 | |
| 152 | 区水利局 | 组织指导水库大坝、水闸等水利工程的安全鉴定和注册登记。 | 对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意见的审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2日修改)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2.【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2018年3月修正)第二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3.【部委文件】《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2003年6月24日水利部水建管〔2003〕271号发布)第三条: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第四条:大坝主管部门(单位)负责组织所管辖大坝的安全鉴定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的大坝安全鉴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以下称鉴定组织单位)。水库管理单位协助鉴定组织单位做好安全鉴定的有关工作。第五条:大坝实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首次安全鉴定应在竣工验收后5年内进行,以后应每隔6~10年进行一次。运行中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后,应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 |
负责审定不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米以下的小型水库的大坝的安全鉴定意见;负责审定小型水闸安全鉴定意见。 | |
| 153 | 区水利局 | 组织指导水库大坝、水闸等水利工程的安全鉴定和注册登记。 | 对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意见的审定 | 4.【部委文件】《水闸安全鉴定管理办法》(2008年6月水利部水建管〔2008〕214号发布)第三条:水闸实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首次安全鉴定应在竣工验收后5年内进行,以后应每隔10年进行一次全面安全鉴定。运行中遭遇超标准洪水、强烈地震、增水高度超过校核潮位的风暴潮、工程发生重大事故后,应及时进行安全检查,如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的,应及时进行安全鉴定。闸门等单项工程达到折旧年限,应按有关规定和规范适时进行单项安全鉴定。 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闸安全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水闸安全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其直属水闸安全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对所管辖范围内的水闸安全鉴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水闸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所管辖水闸的安全鉴定工作(以下称鉴定组织单位)。水闸主管部门应督促鉴定组织单位及时进行安全鉴定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对水闸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 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及其直属水闸的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中型水闸安全鉴定意见。 流域管理机构审定其直属水闸的安全鉴定意见。 | 负责审定不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米以下的小型水库的大坝的安全鉴定意见;负责审定小型水闸安全鉴定意见。 | |
| 154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全区水资源保护工作 | 对水资源的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2.【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国务院令第460号,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农业、海洋与渔业、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水资源保护等工作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2003年7月省政府令第160号,2018年2月省政府令第311号第二次修正)第四条: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5.【部委规章】《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02年3月水利部、国家计委第15号令,2015年12月水利部第47号令修改)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监督检查 | |
| 155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水利工程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组织实施水利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 | 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2.【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3月第二次修正)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第十一条第一款: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2012年9月通过,2018年1月修改)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湖泊保护范围内水工程安全。湖泊保护范围内的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实施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建设活动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1994年6月省政府令第53号,2018年2月省政府令第311号第四次修正)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能源、建设等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对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负责。 5.【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1年11月省政府令第242号,2014年10月省政府令第28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监督管理。。第十四条第一款: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库安全监测和检查。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工程安全的监督检查 | |
| 156 | 区水利局 | 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监督和验收备案 | 对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二十二条: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2017年9月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在林区采伐林木的,应当制定含有水土保持措施的采伐方案 , 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采伐方案,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实行全过程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检查 | |
| 157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农村水利工作;负责指导灌排工程建设管理 | 对农田水利的监督检查 | 1.【法律】《农田水利条例》(2016年5月,国务院令第669号)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田水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田水利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田水利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方面的工作。第十五条: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安全负责,并公示工程建设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督促负责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履行运行维护责任。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田灌溉排水的监督和指导,做好技术服务。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2003年5月省政府令第261号,2018年2月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田水利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价格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农田水利建设、管护、使用等方面的任务和措施,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执法巡查制度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农田水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障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和工程正常运行。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监督管理工作。 | |
| 158 | 区水利局 | 组织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 对农村公共供水的监督检查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2014年10月省政府令第280号第二次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维修专项资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监督检查 | |
| 159 | 区水利局 | 负责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监督,组织实施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 | 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的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7月国务院令第471号,2017年5月国务院令第679号修订)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第四十七条:国家对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实行全过程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的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库移民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12]42号,2012年6月)三(五):各级负责移民管理工作的机构要依法履行新建水库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的管理、监督职责,实行全过程监管。负责全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新建水库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管理。移民安置工作实行全过程监督评估。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的监督检查。 | |
| 160 | 区水利局 | 指导河道、水库、河口(海岸滩涂)的治理、开发和保护 |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 1.【法律】《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修正)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2.【行政法规】《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3号,2018年3月修正)第十四条: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3.【省政府规章】《水利部、国家计委关于颁发<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1992年4月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1992〕7号,2017年12月修订)第十三条:河道主管机关应定期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提出限期改建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 |
| 161 | 区水利局 | 负责指导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重点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 对水利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正)第十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通过,2021年12月修订)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对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监督管理权限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方式、内容、措施和频次;对安全生产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4.【部委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5年6月通过)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利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检查,负责区管水利工程及所属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
| 162 | 区水利局 | 组织指导有关防洪论证工作;负责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的事中事后监管 | 对水工程落实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的监督检查 | 1.【部委规章】《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11月水利部令第31号,2015年12月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第三条第二款: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审查签署机关应当对其审查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水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审查签署机关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进行实地调查,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工程落实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的监督管理 | |
| 163 | 区水利局 | 指导全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工作;负责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 对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 | 1.【部委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1995年水建[1995]128号,2016年8月水利部令48号修改)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是本地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1.负责本地区以地方为主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组织建设与管理;2.支持本地区的国家和部属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积极为工程创造良好的建设环境。第二十一条:水利工程建设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项目主管单位要加强检查、监督; 2.【部委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12月水利部令第30号,2016年8月水利部第48号修改)第十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工程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 | |
| 164 | 区水利局 | 承担指导水利建设市场的监督 | 对水利建设市场的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七十八条: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3.【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国务院令第293号,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4.【部委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水利部令第28号,2017年12月水利部令第49号修订)第四条:水利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5.【部委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水利部令第36号,2017年12月水利部令第49号修正)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利建设市场的监督检查 | |
| 165 | 区水利局 | 承担水利建设市场的监督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8年8月主席令第20号,2017年12月主席令第86号修订)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5月通过)第四条: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相关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执法。 4.【部委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七部委令第30号,2013年3月九部委令23号修订)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 商务、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5.【部委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2001年10月水利部令第14号)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 6.【部委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6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等九部委令第2号,2013年第23号修改)第六条:各级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 |
| 166 | 区水利局 | 负责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组织实施水利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 | 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部委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12月水利部令第7号发布,2017年12月修正)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第十条: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检查 | |
| 167 | 区水利局 | 负责落实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相关要求,组织编制洪水干旱灾害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执行防护标准。组织编制重要河道、水库和重要水工程的防御洪水、抗御旱灾调度以及应急水量调度方案,按照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 对防洪工程汛期运用的监督检查 | 1.【法律】《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四条: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凌汛期,有防凌汛任务的江河的上游水库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2.【行政法规】《防汛条例》(1991年7月国务院令第86号,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三条: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应当根据所在流域或者地区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规定本企业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三十条第一款:在汛期,河道、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和监督。坚持安全第一、蓄泄兼顾的原则。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防洪工程汛期运用的监督检查 | |
| 168 | 区水利局 | 水利工程安全生产措施方案备案 | 水利工程安全生产措施方案备案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2.【部委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5年7月水利部令第26号)第九条: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第十一条:项目法人应当将水利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项目法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二)拟拆除或拟爆破的工程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的说明;(三)施工组织方案;(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五)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
区级及以上重点水利工程项目 | |
| 169 | 区水利局 | 水利工程开工备案 | 水利工程开工备案 | 1.【部委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1995年水建[1995]128号,2016年8月1日水利部令48号修改)第十三条:水利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主体工程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开工情况的书面报告报项目主管单位和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 2.【部委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水利部水建〔1998〕16号,2017年12月水利部令第49号修改)第八条:水利工程具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规定的开工条件后,主体工程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开工情况的书面报告报项目主管单位和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 |
区级及以上重点水利工程项目 | |
| 170 | 区水利局 |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调查、调查结果批准及核备 |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调查、调查结果批准及核备 | 1.【部委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3月水利部令第9号)第十五条 :一般事故由项目法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项目主管部门核备。第十六条:较大质量事故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备。;第十七条 :重大质量事故由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水利部核备。 | 区级及以上重点水利工程项目 | |
| 171 | 区水利局 | 负责水利建设市场的监督,指导水利建设市场和信用体系的监督管理工作 |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建立和查询 | 1.【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三、运用大数据提高为市场主体服务水平。(五)提高信息服务水平。鼓励政府部门利用网站和微博、微信等新兴媒体,紧密结合企业需求,整合相关信息为企业提供服务,组织开展企业与金融机构融资对接、上下游企业合作对接等活动。充分发挥公共信用服务机构作用,为司法和行政机关、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社会公众提供基础性、公共性信用记录查询服务。 2.【部委文件】《水利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快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水建管[2014]323号)二、(二)加快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按照统一的信用信息标准,加快信用信息平台建设步伐,健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数据库,完善信用信息登录、检索、查询功能。 |
建立信息平台,为水利市场主体及公众提供信用信息登录、检索、查询服务。 | |
| 172 | 区水利局 | 负责水利建设市场的监督,指导水利建设市场和信用体系的监督管理工作 |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 | 1.【部委文件】《水利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快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水建管[2014]323号)三、(二)规范不良行为信息记录。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水建管〔2009〕518号)要求,将对市场主体的不良行为行政处罚决定自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记录公告。受到不良行为行政处罚的市场主体,应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 根据权限划分,对水利市场主体的不良行为行政处罚决定自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记录公告 | |
| 173 | 区水利局 | 负责水利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 水利安全宣传 |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修正)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2.【部委文件】《关于开展2016年全国“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的通知》(安委办〔2016〕1号)(一)开展安全发展主题宣讲活动(二)开展;16全国安全生产宣传咨询日活动(三)举办守护生命安全知识大赛(四)举办安全发展忠诚卫士演讲比赛(五)举办安全文化精品网上博览会(六)开展事故警示教育活动 |
开展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 |
| 174 | 区水利局 | 组织编制全区水利行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 安全生产规划制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本)第一章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 负责全区水利安全生产规划制定 | |
| 175 | 区水利局 | 负责落实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相关要求,组织编制洪水干旱灾害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编制重要河道、水库和重要水工程的防御洪水、抗御旱灾调度以及应急水量调度方案,按照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 紧急防汛、抗旱期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2号公布)第三十五条:发生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应当启动国家防汛抗旱预案,总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抗旱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关工作。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采取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压减供水指标;(二)限制或者暂停高耗水行业用水;(三)限制或者暂停排放工业污水;(四)缩小农业供水范围或者减少农业供水量;(五)限时或者限量供应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第三十七条: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按照批准的抗旱预案,制订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统一调度辖区内的水库、水电站、闸坝、湖泊等所蓄的水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严格执行调度指令。第四十六条:在紧急抗旱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动员本行政区域内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旱工作。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分配的抗旱工作任务。第四十七条:在紧急抗旱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抗旱工作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
紧急防汛、抗旱期内,采取重要水工程的防御洪水、抗御旱灾紧急处置措施 | |
| 176 | 区水利局 | 负责落实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相关要求,组织编制洪水干旱灾害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编制重要河道、水库和重要水工程的防御洪水、抗御旱灾调度以及应急水量调度方案,按照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 紧急防汛、抗旱期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2号公布)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四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行使紧急处置权、调用权和决定交通管制。对不服从紧急处置和调用的,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强制实施。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办法》(1996年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第64号令发布,2004年7月修订)第二十三条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前款所指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
紧急防汛、抗旱期内,采取重要水工程的防御洪水、抗御旱灾紧急处置措施 | |
| 177 | 区水利局 | 负责落实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相关要求,组织编制洪水干旱灾害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编制重要河道、水库和重要水工程的防御洪水、抗御旱灾调度以及应急水量调度方案,按照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 强制启用蓄滞洪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六条: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洪区。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三十条第二款: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行政强制 | |
| 178 | 区水利局 | 负责落实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相关要求,组织编制洪水干旱灾害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编制重要河道、水库和重要水工程的防御洪水、抗御旱灾调度以及应急水量调度方案,按照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 强制采取分洪、滞洪紧急措施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公布,2011年1月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三条: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行政强制 | |
| 179 | 区水利局 | 指导全区水利、供水、节水、排水等专项规划和工程建设工作 | 对南水北调工作的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7号发布)第三十七条: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南水北调工程设施的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和养护,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定期进行应急演练,确保工程安全运行,并及时组织清理管理范围内水域、滩地的垃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六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水资源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和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南水北调干线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工作,指导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工作。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和用水的监督检查 | |
| 180 | 区水利局 | 负责落实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相关要求,组织编制洪水干旱灾害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编制重要河道、水库和重要水工程的防御洪水、抗御旱灾调度以及应急水量调度方案,按照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 对防汛安全和抗旱工作的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防汛条例》(1991年7月国务院令第86号,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五条: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第十八条: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第二十六条:......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2.【行政法规】《抗旱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抗旱责任制落实、抗旱预案编制、抗旱设施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储备等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处理。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河道堤防、水库大坝等防洪工程设施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办法》(1996年1月省政府令第64号,2004年7月省政府令第172号修订)第十六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
负责对防御洪水、抗御旱灾工作的监督检查 | |
| 181 | 区水利局 | 负责落实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相关要求 | 汛情、旱情与水旱灾情信息发布 | 1.【行政法规】《抗旱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四十九条:国家建立抗旱信息统一发布制度。旱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审核、发布。 2.【区委、区政府文件】《米优app下载安装官方办公室关于印发〈青岛市scmxtz区防汛(台风)抗旱应急预案〉的通知》(即政办发〔2022〕16号)区水利局承担水情旱情监测预警工作。应急部门协同有关部门调拨防汛抗旱物资,做好灾情信息发布。 |
负责按权限发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