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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mxtz区移风店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scmxtz区移风店镇人民政府权责清单》的通知
索引号 370215039002022058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scmxtz区移风店镇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2-04-29
发文字号 移政发〔2022〕2号 发布日期 2022-04-29
有效性 公文字号 移政发〔2022〕2号
生效日期 2022-04-29 废止日期
制发机关 scmxtz区移风店镇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无
索引号 370215039002022058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scmxtz区移风店镇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2-04-29
发文字号 移政发〔2022〕2号
发布日期 2022-04-29
有效性
公文字号 移政发〔2022〕2号
生效日期 2022-04-29
废止日期
制发机关 scmxtz区移风店镇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无

scmxtz区移风店镇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青岛市scmxtz区移风店镇人民政府权责清单》的通知


各部门、各社区、各村庄:

为加强对镇政府权责清单的动态管理,确保镇政府权责清单的准确性和规范性,经研究,决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等情况对镇政府权责清单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移风店镇人民政府权责清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青岛市scmxtz区移风店镇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附件

青岛市scmxtz区移风店镇人民政府权责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
类型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实施权限

对应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依据

备注

1

对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行政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在本行政区内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
执行上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四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

对损坏村庄、集镇房屋、公共设施,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在本行政区内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
执行上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四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在本行政区内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
执行上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四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

对限额以下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选用通用标准设计或者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企业进行设计,擅自修改设计图纸,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山东省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5月山东省政府令第301号)第二十八条:“限额以下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涉及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选用通用标准设计或者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企业进行设计的;(二)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三)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

在本行政区内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
执行上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山东省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5月山东省政府令第301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发生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立建设工程开工信息报告制度的;(二)接到投诉举报和信息员报告未及时处理的;(三)未履行技术指导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巡查、抽查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

对限额以下工程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未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使用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山东省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5月山东省政府令第301号)第二十九条:“限额以下工程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涉及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二)未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的;(三)使用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在本行政区内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
执行上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山东省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5月山东省政府令第301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发生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立建设工程开工信息报告制度的;(二)接到投诉举报和信息员报告未及时处理的;(三)未履行技术指导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巡查、抽查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

对未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并处罚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山东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1995年8月通过,2010年9月第二次修订)第十三条:“依法应当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检、征集或者在体检中弄虚作假,经教育不改的,给予下列处罚:(一)属国家机关公务员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情节给予降职、降级、开除留用直至开除公职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二)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吊销营业执照,三年内不予重新办理;(三)属城镇待业青年和农村青年的,三年内取消高考资格、不录用为合同制工人、不录用为公务员、不出具务工经商证明、不办理营业执照、不划分宅基地;(四)要求出境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出境手续。除上述处罚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兵役机关还可并处当地优待金三至五倍的罚款。 在检疫退兵期内,擅自逃离部队或者欺骗部队退回的,从重处罚。”

在本行政区内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
执行上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

对拒不完成征集任务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山东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1995年8月通过,2010年9月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单位不如实申报适龄公民数量,不如实反映适龄公民政治表现,阻碍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和征集的,由兵役机关提请同级政府责成其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对拒不完成征集任务的单位,每少征集一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兵役机关按当地义务兵三年优待金的二至三倍予以处罚。”

在本行政区内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
执行上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

对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6年4月国务院令第463号)第五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在本行政区内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
执行上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6年4月国务院令第463号)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

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修正)第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委托,在本行政区内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
执行上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
根据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委托,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行政处罚法》已于2021年1月修订,关于受委托组织有关条件的规定,已由第十九条变更为第二十一条。

10

地质灾害险情情况紧急时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行政强制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二十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在本行政区内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强制。

直接实施责任:依法依规在地质灾害险情情况紧急时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强制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处置

行政强制

《禁毒法》(2007年12月通过)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在本行政区内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强制。

直接实施责任: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强制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2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置

行政强制

《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在本行政区内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强制。

直接实施责任: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1.《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强制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3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

行政裁决

《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12月修订)第二十二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本行政区内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

直接实施责任:
1.
主动公布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纠纷裁决的受理电话、受理渠道等。
2.
依法依规实施裁决活动,必要时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及时公开裁决结果。
3.
监督裁决结果实施。

1.《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12月修订)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下级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4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处理

行政裁决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改)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2.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年6月通过)第三条:“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第七条:“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3.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公布,2010年11月修正)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4.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21年1月26日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第三十三条:“土地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在本行政区内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

直接实施责任:
1.
主动公布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纠纷裁决的受理电话、受理渠道等。
2.
依法依规实施调解或裁决活动,必要时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及时公开处理结果。
3.
监督裁决结果实施。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改)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5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核发审核

行政确认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11月农业部令第33号)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第八条:“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负责本行政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核发审核。

直接实施责任:
1.
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便于申请人查阅。
2.
及时受理申请,并依法依规进行审核。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11月农业部令第33号)第二十五条:“对不按规定及时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行政责任。”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6

安全生产状况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正)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通过,2021年12月修订)第七条第一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执法检查人员,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第四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或者不能立即排除的,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3.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2022年3月山东省政府令第347号)第六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农业示范区、港区、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或者不能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在本行政区内开展安全生产状况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
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方式、内容、措施和频次,对本行政区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2.
协助区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正)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通过,2021年12月修订)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二)未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对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四)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五)违法干预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作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组认定、监察机关核实,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的工作人员已经全面履行了安全生产法定职责的,不予追究相关责任。”
3.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2022年3月山东省政府令第347号)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发现的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二)未按照规定治理公共设施等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的;(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4.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7

消防安全检查

行政检查

《消防法》(1998年4月通过,2021年4月修正)第三十一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在本行政区内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
制定监督检查计划,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多种方式在本行政区域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2.
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8

基本农田保护监督

行政检查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通过,2011年1月修订)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2.
《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4年5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定期巡查制度,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负责本行政区内落实基本农田保护监督责任。

直接实施责任:
1.
制定监督检查计划,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2.
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9

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1.《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6月国务院令第59号公布,2011年1月修订)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由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社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地方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2.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1年9月国务院令第88号发布,2016年2月修订)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集体企业进行监督和提供服务。”

在本行政区内落实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监督管理责任。

直接实施责任:
1.
强化协调和服务,保障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
2.
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6月国务院令第59号公布,2011年1月修订)第四十条:“对向企业摊派的单位和个人,企业可以向审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经审计机关确认是摊派行为的,由审计机关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限期退回摊派财物;对摊派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一条:“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企业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1年9月国务院令第88号发布,2016年2月修订)第六十条:“集体企业的领导人员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工作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由企业的上级管理机构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的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集体企业的领导人员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集体企业财产、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强制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0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1.《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通过)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健全乡镇或者区域性农产品质量监管公共服务机构,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2.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3月山东省政府令第277号)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负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培训、技术推广、日常巡查等工作,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在本行政区内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直接实施责任: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针对重点时段、重点区域、重点产品和薄弱环节开展检查。

1.《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3月山东省政府令第277号)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力,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二)未按规定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行为的;(三)未按规定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发布监测结果的;(四)未按规定对农药、兽药实施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1

农民负担工作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1991年12月国务院令第92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在本行政区内落实农民负担工作监督管理责任。

直接实施责任: 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农民负担监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依法依规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1.《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1991年12月国务院令第92号)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2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监督

行政检查

《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999年12月通过)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由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第九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其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须经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在集体资产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设置相应的财会机构,配备财会人员。会计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会计任职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过集体经济组织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乡(镇)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在本行政区内落实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监督责任。

直接实施责任:
1.
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
依法依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进行备案。
3.
贯彻实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3

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农业法》(1993年7月通过,2012年12月修正)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各项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在本行政区内加强对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4

河道、水库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山东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1月山东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四条:“……(四)其他河道由县(市、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管理。”第五条:“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河道水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河道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2.
《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1994年6月山东省政府令第53号发布,2018年1月山东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水库水质。”

在本行政区内加强对河道、水库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
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2.
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山东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1月山东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二十八条:“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

水库大坝、尾矿坝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修正)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在本行政区内加强对水库大坝、尾矿坝的监督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
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并及时采取措施。
2.
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修正)第六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严重影响防洪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三)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措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或者其他单位洪灾损失的。”
2.
《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1年11月山东省政府令242号发布,2014年10月山东省政府令第280修订)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水库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26

内河乡镇渡口渡船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2019年3月修订)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6月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第三条:“……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职责……”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3.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2016年9月通过,2020年7月修正)第四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确定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渡口运营人的安全管理责任,对辖区内乡镇船舶、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在本行政区内实施内河乡镇渡口渡船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
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2.
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2016年9月通过,2020年7月修正)第五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水路交通许可事项的;(二)未依法履行水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安全事故的;(三)对水路交通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阻挠、干涉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6月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第四十九条:“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7

社会救助工作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2014年9月通过,2021年2月修订)第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在本行政区内对社会救助工作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
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公开社会救助对象有关信息。
2.
公开社会救助投诉举报电话,对骗取社会救助等行为予以调查、处理。

1.《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2014年9月通过,2021年2月修订)第八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受理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二)不批准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三)批准不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四)泄露工作中获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六)违规发放社会救助款物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七)不按照规定公开有关社会救助信息的;(八)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等。”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8

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监督

行政检查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87年11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在本行政区内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情况进行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工作制度,监督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9

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的监督

行政检查

1.《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2018年4月修改)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2.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通过,2021年12月修正)第六条第一款:“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第二十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将业主入住情况及时报告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条:“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六十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由七人以上单数组成,可以由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人、业主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服务区域内进行书面公告。”

在本行政区内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
完善审查标准、审查程序等具体规定,依法依规实施审查程序。
2.
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1.《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通过,2021年12月修正)第八十二条:“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召集或者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投诉不及时作出处理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0

对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的监督

行政检查

1.《禁毒法》(2007年12月通过)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第三十九条:“……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第四十八条:“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2.
《戒毒条例》(2011年6月通过,2018年9月修正)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承担的责任。”第三十七条:“……社区康复在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执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戒毒康复场所中执行。”

在本行政区内对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的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根据吸毒成瘾认定结果和法律法规规定,决定社区戒毒或社区康复措施并监督执行。

1.《戒毒条例》(2011年6月通过,2018年9月修正)第四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不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二)不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三)其他不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监督职责的行为。”第四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侮辱、虐待、体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二)收受、索要财物的;(三)擅自使用、损毁、处理没收或者代为保管的财物的;(四)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违反规定传递其他物品的;(五)在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六)私放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1

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2014年10月通过)第三条第三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含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省级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下同)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三十三条:“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处理发现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违法行为。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对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由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排除危险,由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中第四项涉及开挖室外地面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定期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由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本行政区内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及时处理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违法行为。

1.《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2014年10月通过)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2

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8月通过,2018年9月修正)第六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2.
《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4月通过,2017年12月修正)第三条第二款:“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六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按照职责对建设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1.《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3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负责,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监督管理和服务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相关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  ”

在本辖区内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监督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
对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2.
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五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的;(二)违反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抽查的;(三)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的;(四)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4

对宗教事务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6月修订)第六条第三款:“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宗教事务进行监督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
依法依规对辖区内宗教事务进行管理。
2.
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6月修订)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5

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0年1月山东省政府令第218号)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公安、民政、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有关的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

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
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工作制度,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监督检监。
2.
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6

对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青岛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2015年12月青岛市政府令第240号)第五条:“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承担。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工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工作,配合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废弃物处置工作。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环保、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管、城管执法、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废弃物的处置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与居(村)民利益有关的建筑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
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工作制度,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监。
2.
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7

对农村区域内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青岛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19年12月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72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在城市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在农村区域的,由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

对农村区域内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直接实施责任:制定工作方案,完善工作流程,依法依规查处农村区域的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并公开处理结果。

1.《山东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1年9月通过)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生活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38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土地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改)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本行政区内对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土地审核。

直接实施责任:
1.
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相关示范文本等。
2.
建立健全审核标准,依法依规实施审核程序。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改)第七十九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39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1.《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第二十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在本行政区内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审核。

直接实施责任:
1.
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相关示范文本等。
2.
建立健全审核标准,依法依规实施审核。

1.《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40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核批准

其他行政权力

《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改)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本行政区内对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核。

直接实施责任:
1.
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2.
规范完善审批标准,依法依规实施审核批准,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改)第七十九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41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国务院令第225号,2012年11月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八条:“……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在本行政区内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审核。

直接实施责任:
1.
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2.
依法依规对村(居)民委员会申请建设村级公益性墓地的事项进行受理、调查、审核。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42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选址审核(批准)

其他行政权力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在本行政区内对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选址审核(批准)。

直接实施责任:
1.
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相关示范文本等。
2.
建立健全审核标准,依法依规实施审核。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四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43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二条:“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在本行政区内负责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审批。

直接实施责任:
1.
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相关示范文本等。
2.
建立健全审批标准,依法依规实施审批。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四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44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1.《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十二条:“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2.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7月通过, 2021年7月修订)第三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负责本行政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
宣传贯彻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
2.
负责农村土地承包承包合同档案管理。

1.《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变更、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干涉承包经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经营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7月通过,2021年7月修订)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农业农村、林业、不动产登记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承包经营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规定登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的;(二)对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不及时受理的;(三)干预承包经营当事人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四)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五)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条件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
3.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45

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99年10月通过)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国家和省规定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门在管辖范围内履行以下职责:(一)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承包合同的管理制度;(二)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三)仲裁承包合同纠纷;(四)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鉴证、审核、调解以及承包合同的档案管理。”

负责本行政区内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
指导合同的签订,对合同进行审核和鉴证,对承办合同纠纷进行调解。
2.
负责承包合同的档案管理。

1.《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99年10月通过)第二十八条:“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46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1.《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二十八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2.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7月通过, 2021年7月修订)第十三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对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失去耕地的农户,发包方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批准后,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个别农户之间适当调整承包地。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在本行政区内负责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审批。

直接实施责任:
1.
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
2.
申请的受理和审批。

1.《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变更、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干涉承包经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经营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7月通过,2021年7月修订)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农业农村、林业、不动产登记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承包经营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规定登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的;(二)对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不及时受理的;(三)干预承包经营当事人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四)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五)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条件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
3.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47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五十二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在本行政区内负责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审批。

直接实施责任:
1.
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
2.
申请的受理和审批。

1.《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变更、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干涉承包经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经营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48

对发包方违反《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7月通过, 2021年7月修订)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不动产登记等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未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的;(二)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三)超过法定比例预留的机动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承包到户的;(四)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五)违背承包方的意愿,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或者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的;(六)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包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的;(八)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九)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的;(十)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权益的。”

在本行政区内对发包方违反《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理。

直接实施责任:
1.
完善工作程序,建立健全联动机制,依法依规对发包方违反《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理。
2.
及时公开处理结果。

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7月通过,2021年7月修订)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农业农村、林业、不动产登记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承包经营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规定登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的;(二)对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不及时受理的;(三)干预承包经营当事人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四)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五)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条件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49

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审查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21年1月26日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依法建立分级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制度。审查审核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受让主体与承包方就流转面积、期限、价款等进行协商并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等集体资源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 (二)受让主体按照分级审查审核规定,分别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流转意向协议书、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相关材料。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四)审查审核通过的,受让主体与承包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按规定提交审查审核申请或者审查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在本行政区内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审查审核。

直接实施责任:
1.
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
2.
依法依规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进行审查审核,并及时公开办理结果。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依申请行使

50

组织划定国有灌区的灌排干、支渠以及闸坝、水电站、排灌站以外的农田水利工程保护范围

其他行政权力

《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2013年5月山东省政府令第261号公布,2018年1月山东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二十四条:“农田水利工程应当依法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国有灌区的灌排干、支渠以及闸坝、水电站、排灌站等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农田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组织划定保护范围:(一)灌排沟、渠为边线两侧各2米;(二)地下输水管道、暗渠、涵洞为垂直轴线水平方向各5米;(三)泵站、水闸、塘坝、池窖为边缘外延伸10~50米;(四)机井、田间出水口为周边5米。”

在本行政区内组织划定国有灌区的灌排干、支渠以及闸坝、水电站、排灌站以外的农田水利工程保护范围。

直接实施责任:完善工作程序,依法依规组织划定农田水利工程保护范围。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51

设施农用地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鲁自然资规〔2020〕1号)第九条:“设施农业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经营者向乡镇政府备案,备案时需提交以下资料:(一)农业设施建设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用地单位、建设地点、设施类型、生产数量、用地规模、预估建设工期、拟经营年限、土地复垦措施及项目建设简易平面图、勘测定界图(含矢量坐标);(二)用地协议和土地流转经营合同;(三)市、县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第十条 经审查符合设施农业用地条件的,乡镇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备案结果应于 10 个工作日内在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栏予以公示,公示期 5 个工作日。乡镇政府在完成用地备案后 10 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汇交至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在本行政区内负责设施农用地备案。

直接实施责任:
1.
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符合设施农业用地条件的予以备案。
2.
在规定时限内将备案信息汇交至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52

再生育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16年1月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子女实行生育审批制度。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证申领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申请办理生育证时应当提交生育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一)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在居住证申领地申请办理生育证的,还应当提交居住证;(二)具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明。”

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及时受理、审核、上报育龄群众的再生育申请。

1.《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16年1月修订)第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53

对妊娠前未申请办理生育证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16年1月修订)第三十七条:“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妊娠前未申请办理生育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妊娠后补办生育证;生育时仍未申请补办生育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夫妻双方分别处以五千元罚款。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每多生育一个子女,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完善工作程序,建立健全联动机制,依法依规对妊娠前未申请办理生育证的行为进行处理。

1.《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16年1月修订)第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54

对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核查

其他行政权力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3月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9号)第十三条:“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48小时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予以核查。”

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建立健全核查标准和工作流程,依法依规对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情况进行核查。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55

对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通过,2021年8月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完善工作程序,依法处理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组织或个人。

1.《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通过,2021年8月修正)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的;(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56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状况定期核查

其他行政权力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在本行政区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状况定期核查。

直接实施责任:完善核查标准和程序等具体规定,依法依规实施核查程序。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57

业主委员会选举结果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2018年4月修改)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2.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通过,2021年12月修正)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管理规约;(四)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和基本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并出具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使用、管理印章和开立账户。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成员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在本行政区内业主委员会选举结果备案。

直接实施责任:
1.
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
2.
完善备案标准和程序等具体规定,依法依规实施备案程序。
3.
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备案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通过,2021年12月修正)第八十二条:“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召集或者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投诉不及时作出处理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58

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法违规决定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2018年4月修改)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在本行政区内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法违规决定的处理。

直接实施责任:明确调查处理程序,依法依规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法违规决定进行处理。

1.《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通过,2021年12月修正)第八十二条:“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召集或者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投诉不及时作出处理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59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制定和修改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在本行政区内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制定和修改备案。

直接实施责任:
1.
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等。
2.
完善备案标准和程序等具体规定,依法依规实施备案程序。
3.
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备案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60

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或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表决结果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1998年11月通过,2011年1月修订)第二十八条:“选举结束,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公布选举结果,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将选举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五日内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当选证书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监制。”第三十二条:“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在本行政区内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或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表决结果备案。

直接实施责任:
1.
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等。
2.
完善备案标准和程序等具体规定,依法依规实施备案程序。
3.
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备案的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表决结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61

对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的调查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十七条:“……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在本行政区内对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的调查处理。

直接实施责任:明确调查处理程序,依法调查处理以不正当手段妨害、破坏选举的行为。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62

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其他行政权力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三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在本行政区内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直接实施责任:完善工作程序,依法依规组织实施村居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63

对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在本行政区内对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处理。

直接实施责任:明确调查处理程序,对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行为,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64

对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在本行政区内对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处理。

直接实施责任:明确调查处理程序,依法依规调查处理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65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农业法》(1993年7月通过,2012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在本行政区内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处理。

直接实施责任: 明确调查处理程序,依法依规调查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行为。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66

兵役登记和预定征集对象选定

其他行政权力

1.《兵役法》(1984年5月通过,2021年8月修订)第十五条:“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安排在当年进行初次兵役登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初次兵役登记可以采取网络登记的方式进行,也可以到兵役登记站(点)现场登记。进行兵役登记,应当如实填写个人信息。”
2.
《征兵工作条例》(1985年10月2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2001年9月修订)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单位和该地区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在本行政区内负责兵役登记。

直接实施责任:依法依规进行兵役登记。

1.《兵役法》(1984年5月通过,2021年8月修订)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兵役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贪污贿赂的;(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三)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四)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兵役个人信息的。”
2.
《山东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1995年8月通过,2010年9月第二次修订)第十九条:“兵役机关在征兵工作中应当坚持政务公开的原则,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征兵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
3.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67

征兵政治审查

其他行政权力

《征兵工作条例》(1985年10月2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2001年9月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根据县、市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查清他们的现实表现。”

在本行政区内负责征兵政治审查。

直接实施责任:依法依规进行征兵政治审查。

1.《山东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1995年8月通过,2010年9月第二次修订)第十九条:“兵役机关在征兵工作中应当坚持政务公开的原则,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征兵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68

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1.《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456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青岛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2010年1月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村(居)民委员会及受委托人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行政区内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处理。

直接实施责任:明确调查处理程序,依法依规对提供不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1.《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456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2.
《青岛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2010年1月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居)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居)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3.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69

对骗取农村五保供养待遇、不按规定将供养对象家庭变化情况告知管理机关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青岛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2010年1月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物资:(一)以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二)供养对象家庭状况发生较大变化,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的。”

在本行政区域内对骗取农村五保供养待遇、不按规定将供养对象家庭变化情况告知管理机关的处理。

直接实施责任:明确调查处理程序,对骗取农村五保供养待遇、不按规定将供养对象家庭变化情况告知管理机关的进行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供养资金和物资。

1.《青岛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2010年1月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居)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居)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70

对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法律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1.《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改)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2.
《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4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十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3.
《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2009年11月通过)第七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按时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在本行政区内对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法律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理。

直接实施责任:
1.
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2.
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1.《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改)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71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休学或者免予入学批准

其他行政权力

1.《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改)第十一条第二款:“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2.
《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2009年11月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附具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检查证明,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延缓入学、休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在本行政区内负责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休学或者免予入学批准。

直接实施责任:
1.
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等。
2.
按程序对适龄儿童、少年的法定监护人提出的延缓入学或休学申请进行审核。

1.《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改)第五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72

对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2月国务院批准,2017年3月修订)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在本行政区内对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行为进行处理。

直接实施责任:明确调查处理程序,依法依规对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或者破坏体育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理。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73

蓄滞洪区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2000年5月国务院令第286号)第十四条:“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对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逐户进行登记,并由村(居)民委 员会张榜公布;在规定时间内村(居)民无异议的,由县、乡、村分级建档立卡。以村或者居民委员会为单位进行财产登记时,应当有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居)民代表参加。”第十五条:“已登记公布的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或者其他财产发生变更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于每年汛前汇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财产变更登记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实登记后,报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

在本行政区内负责蓄滞洪区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登记。

直接实施责任:完善备案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依法依规实施备案登记程序。

1.《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2000年5月国务院令第286号)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在财产登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二)在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过程中谎报、虚报损失的。第二十二条 骗取、侵吞或者挪用补偿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74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凭证核发

其他行政权力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2000年5月国务院令第286号)第十九条:“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在补偿资金拨付到位后,应当及时制定具体补偿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逐户确定具体补偿金额,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补偿金额公布无异议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发放补偿凭证,区内居民持补偿凭证、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县级财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领取补偿金。”

在本行政区内负责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凭证核发。

直接实施责任:
1.
依据相关标准逐户确定具体补偿金额。
2.
依法依规实施补偿凭证核发。

1.《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2000年5月国务院令第286号)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在财产登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二)在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过程中谎报、虚报损失的。第二十二条 骗取、侵吞或者挪用补偿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75

应对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

其他行政权力

《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通过)第十二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在本行政区内,为应对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

直接实施责任:
1.
完善工作程序,依法依规实施征用,确保采取的征用措施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
2.
及时返还被征用的财产;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按照相关标准给予补偿。

1.《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通过)第六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三)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四)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五)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六)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八)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76

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制止

其他行政权力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1月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在本行政区内负责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制止。

直接实施责任:
1.
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增强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引导畜禽养殖户采取科学养殖方法。
2.
承担本辖区内畜禽养殖管理工作,对畜禽养殖污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畜禽养殖污染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上报。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1月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77

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责令退回

其他行政权力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六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在本行政区内负责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责令退回。

直接实施责任:完善工作程序,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责令退回。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四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78

对民用散煤的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在本行政区内对民用散煤的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完成工作程序,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依法依规对本行政区内的民用散煤进行管理。

1.《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79

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项目审查上报

其他行政权力

《财政部关于印发〈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改〔2011〕3号)第八条:“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实行村级申报、乡镇初审、县级审批的管理制度。村级负责组织村民议事,提出项目申请。具体项目可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由受益自然村组或部分受益群众提出,并通过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按照民主程序议定。乡镇对村级申报的一事一议项目的真实性、可行性、有效性等进行初审,并汇总上报县级主管部门。县级主管部门对乡镇上报的一事一议项目进行审核批复,上报省级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备案。省级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应将本省份当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预算安排、项目建设内容及所在村组名录等情况,于每年5月底前,通过一事一议财政奖补信息监管系统上报财政部备案。”

在本行政区内对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项目进行初审并上报。

直接实施责任:
1.
对财政奖补项目的真实性、可行性和有效性进行初审。
2.
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1.《财政部关于印发〈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改〔2011〕3号)第十九条:“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未履行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程序,擅自变更项目地点、内容、标准和投资规模,挤占挪用项目资金或不落实配套资金等问题,应视情节轻重,采取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扣回奖补资金等措施予以处理,并建议相关部门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80

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

其他行政权力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1995年10月通过)第三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工作,其日常业务由县(市区)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承担。”第八条:“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一)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及执行情况;(二)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三)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四)村提留的预算、决算、提取、使用情况;(五)各种承包费、租金、土地征用补偿费及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的收取、使用情况;(六)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情况;(七)负责人任期目标及离任的经济责任;(八)接受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负责本行政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完善工作程序,明确审计内容,依法依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

1.《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1995年10月通过)第二十三条:“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81

房屋危险治理

其他行政权力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2014年10月通过)第二十六条:“经鉴定单位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时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经鉴定单位鉴定为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不迁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其离开。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落实危险房屋治理措施。”第二十七条:“房屋出现险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及时排除险情。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紧急处置。”第二十九条:“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且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居民住宅,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向区(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改造建议。”第三十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停止使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不迁出且不停止使用的,可以采取措施,暂时强制其停止使用该房屋:(一)出现局部垮塌;(二)随时有垮塌危险;(三)其他可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人身安全的。停止使用期间,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基础上可以进行治理施工。危害排除后,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解除措施并在现场予以公告。”

在本行政区内对房屋危险的治理。

直接实施责任: 完善工作程序,明确应对措施,依法依规及时对房屋危险进行处理。

1.《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2014年10月通过)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82

民间纠纷调解

其他行政权力

1.《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通过)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2.
《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4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3.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国务院令第724号)第四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4.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1990年4月司法部令第8号)第三条:“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范围,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民间纠纷,即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

在本行政区内调解民间纠纷。

直接实施责任:明确调解程序,依法依规对民间纠纷进行调解。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依申请行使

83

保障性住房资格初审

其他行政权力

1.《青岛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8年8月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第三条第三款:“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工作。”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进行申请资料审查,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评议、公示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机构。”
2.
《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08年8月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2012年8月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修改)第三条第三款:“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工作。”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申请人可持相关资料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购买资格申请。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进行申请资料审查,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评议、公示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机构。”
3.
《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2008年8月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公布,2012年8月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修改)第四条第三款:“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申请人可持相关资料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购买资格申请,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进行申请资料审查,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评议、公示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机构。”

在本行政区负责保障性住房资格初审。

直接实施责任:
1.
受理本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2.
在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的基础上提出初审意见。

1.《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08年8月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2012年8月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修改)第三十三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2008年8月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公布,2012年8月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修改)第二十五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84

城市公共场所及乡村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收集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通过,2021年12月修正)第四十条:“在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水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动物防疫等主管部门收集处理;在城市公共场所以及乡村发现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

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收集处理在城市公共场所以及乡村发现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直接实施责任:制定实施方案,完善工作程序,对在城市公共场所以及乡村发现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依法依规进行收集处理。

1.《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通过,2021年12月修正)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健全动物疫病防控机制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体系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强制免疫计划的;(三)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监督的;(五)未按照规定查处动物防疫违法行为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85

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其他行政权力

1.《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八条第二款:“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第十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2.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通过,2021年12月修正)第三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第十三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工作,协助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做好监督检查。”

在本管辖区域内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直接实施责任: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要求,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消毒等工作。

1.《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八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九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通过,2021年12月修正)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健全动物疫病防控机制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体系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强制免疫计划的;(三)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监督的;(五)未按照规定查处动物防疫违法行为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86

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

其他行政权力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对本辖区的流浪犬、猫进行控制和处置。

直接实施责任:制定实施方案,完善工作程序,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1.《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八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九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87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注销

其他行政权力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16年1月修订)第二十七条:“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光荣证,停止凭证享受的各种优待。”

依法依规注销光荣证。

直接实施责任:规范工作流程,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依法依规注销其光荣证。

1.《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16年1月修订)第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88

信息公开

公共服务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2019年4月国务院令第711号修订)第十九条:“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第二十七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主动或依申请公开信息。

直接实施责任:
1.
办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2.
依法依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并定期维护和更新已公开的政府信息。
3.
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

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2019年4月国务院令第711号修订)第五十三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依申请行使

89

农业支持保护补贴

公共服务

1.《财政部农业部关于调整完善农业三项补贴政策的指导意见》(财农〔2015〕31号):“三、切实做好调整完善农业“三项补贴”政策的各项工作。1.调整完善农业“三项补贴”政策由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农业部门要在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对具体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责任,密切部门合作,确保工作任务和具体责任落实到位,确保调整完善农业“三项补贴”政策的各项工作落实到位。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安排相应的组织管理经费,保障各项工作的有序推进。”
2.
《关于调整完善农业三项补贴政策的实施意见》(鲁财农〔2015〕26号):“调整完善农作物良种补贴、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和农资综合补贴(以下简称农业‘三项补贴’)政策,……结合我省补贴工作情况,我省将农业‘三项补贴’合并为‘农业支持保护补贴’,政策目标调整为支持耕地地力保护和粮食适度规模经营。根据中央要求,调整完善农业‘三项补贴’政策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各级财政、农业部门要在同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对具体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加强沟通协作,确保工作任务和具体责任落实到位,确保调整完善农业‘三项补贴’政策的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负责农业支持保护补贴的核实、公示等相关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
及时公布相关补贴政策。
2.
依法依规对补贴对象进行核实,严格执行公示制度。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90

农业保险保费财政补贴

公共服务

《青岛市政策性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青财规〔2021〕1号)第三条:“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一)政府引导。政府通过保费补贴等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投保农业保险,推动农业保险市场化发展,增强农业抗风险能力。(二)市场运作。财政投入要与农业保险发展的市场规律相适应,以经办机构的商业化经营为依托,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逐步构建市场化的农业生产风险保障体系。(三)自主自愿。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经办机构、各级政府等各方的参与都要坚持自主自愿,对符合国家、省、市政策规定的,财政对农业保险保费给予补贴。(四)协同推进。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要与其他农村金融和支农惠农政策有机结合,财政、金融、农业、林业、保险监管等部门积极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农业保险工作。”第三十四条:“各区市和经办机构应当因地制宜确定具体投保模式,坚持尊重农户意愿与提高组织程度相结合,积极发挥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镇(街道)林业工作机构、村民委员会等组织服务功能,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农户投保。”

负责农业保险保费财政补贴的核实、公示等相关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
及时公布相关补贴政策。
2.
依法依规对补贴对象进行核实,严格执行公示制度,及时准确反馈服务信息、服务结果。

1.《青岛市政策性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青财规〔2021〕1号)第四十条:“对各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经办机构以任何方式骗取、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财政部、财政部青岛监管局和市财政局将责令其改正并追回相应保费补贴资金,视情况暂停其中央及市级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格等。各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业保险保费补贴专项资金审核工作中,存在报送虚假材料、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分配资金或者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分配或使用专项资金,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和本条第一款所述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91

棉花目标价格补贴

公共服务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做好棉花目标价格补贴工作的通知》(鲁农财字〔2019〕5号):“四、工作要求(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棉花改革性补贴工作,加强协调配合,各级财政部门、农业农村部门要针对补贴改革进行深入研究,科学谋划、有序推进,形成合力,抓好改革性补贴资金规范使用,切实提高使用效率,对棉花生产稳定和棉农植棉积极性的提高发挥促进作用。”

负责棉花目标价格补贴的核实、公示等相关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
及时公布相关补贴政策。
2.
依法依规对补贴对象进行核实,严格执行公示制度。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92

小麦“一喷三防”补助

公共服务

《青岛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2022年小麦穗期病虫害“一喷三防”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青农计财字〔2022〕3号)“三、实施办法(一)核定喷防面积。各镇(街)负责补贴面积的核定。五区市农业农村局根据各镇(街)小麦种植面积核定情况,全面统筹项目招标、实物配送、资金拨付等工作。……四、实施步骤(三)喷防面积核定与公示。五区市农业农村局对各镇(街)小麦“一喷三防”核定面积进行审核汇总。制定出各镇(街)小麦“一喷三防”补贴物资清单。各镇(街)、村(社区)要将补贴办法、补贴面积和补贴药肥品种、数量等事项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负责小麦“一喷三防”补助的核实、公示等相关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
及时公布相关补助政策。
2.
依法依规对补助对象进行核实,严格执行公示制度。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93

农业技术推广

公共服务

1.《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年7月通过,2012年8月修正)第十一条:“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检验、检测、监测咨询技术服务;(四)农业资源、森林资源、农业生态安全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测服务;(五)水资源管理、防汛抗旱和农田水利建设技术服务;(六)农业公共信息和农业技术宣传教育、培训服务;(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
《抗旱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抗旱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抗旱减灾意识,鼓励和支持各种抗旱科学技术研究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
3.
《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年12月通过)第三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因地制宜推广节水灌溉和水肥一体化等技术,加强节水工程与农机、农艺、生物等措施相结合,提高用水效率。新建农业灌溉设施应当符合节水灌溉标准;已建成的灌溉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的,应当逐步进行更新改造。”

在本行政区域内推广农业技术。

直接实施责任:完善服务标准,规范服务程序,定期开展公益性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1.《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年7月通过,2012年8月修正)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五条:“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94

就业援助

公共服务

1.《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2004年4月通过,2016年3月修正)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援助制度,对下列登记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一)女性四十周岁、男性五十周岁以上的人员;(二)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三)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成员;(四)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成员;(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人员;(七)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八)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九)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
2.
《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2014年9月通过,2021年2月修订)第五十五条:“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经登记、核实后,免费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按照规定享受职业介绍、技能培训、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一次性创业补贴、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等就业援助服务和扶持政策。”

进行就业援助。

直接实施责任:建立就业援助制度,开发公益性就业岗位,对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1.《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2004年4月通过,2016年3月修正)第六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2014年9月通过,2021年2月修订)第八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受理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二)不批准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三)批准不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四)泄露工作中获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六)违规发放社会救助款物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七)不按照规定公开有关社会救助信息的;(八)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等。”
3.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95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方案核准

公共服务

《scmxtz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试行意见>的通知》(即政办发〔2015〕62号):“三、办理程序(一) 制定保险方案。……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方案需村(居)民委员会履行民主程序(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或村(居)民大会)后,由被征地村(居)民及其他参与各方共同签字确认,并由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养老保险方案经公示无异议的,所属镇按有关规定核准后,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实施。”

按有关规定核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方案。

直接实施责任:
1.
完善服务标准,规范服务程序,公示办理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期限等内容。
2.
依法依规提供公共服务,按有关规定核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方案。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96

临时救助

公共服务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并进行审核和公示。

直接实施责任:
1.
进一步规范执行认定标准、工作程序。
2.
严肃工作纪律,按条件和程序开展工作,并将救助情况定期公开。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97

医疗救助

公共服务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二十八条:“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二)特困供养人员;(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受理医疗救助申请,并进行审核和公示。

直接实施责任:
1.
进一步规范执行认定标准、工作程序。
2.
严肃工作纪律,按条件和程序开展工作,并将救助情况定期公开。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98

自然灾害受灾基本生活救助

公共服务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7月国务院令第577号公布,2019年3月修正)第二十一条:“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季、次年春季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参与自然灾害基本生活救助。

直接实施责任:
1.
及时上报本辖区内的救助对象。
2.
按照区政府确定的救助工作方案实施救助。

1.《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7月国务院令第577号公布,2019年3月修正)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二)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三)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四)不及时归还征用的财产,或者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五)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99

自然灾害受损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

公共服务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7月国务院令第577号公布,2019年3月修正)第二十条:“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审批。”

对村(居)民委员会提交的评议意见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直接实施责任:
1.
接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的评议意见和相关材料后,及时组织力量对本区域受灾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按时完成审核工作。
2.
确保救助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

1.《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7月国务院令第577号公布,2019年3月修正)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二)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三)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四)不及时归还征用的财产,或者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五)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100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

公共服务

1.《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12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2.
《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三、申领程序和管理办法(二)逐级审核。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依托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受理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材料报送县级残联进行相关审核。审核合格材料转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定,残疾人家庭经济状况依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审核。审定合格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县级残联报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

受理残疾人提出的生活补贴申请并进行初审。

直接实施责任:
1.
完善服务标准,规范服务程序,主动公示办理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期限等内容。
2.
实行定期复核制度,确保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应保尽保、应退则退。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101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公共服务

1.《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12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四十八条第四款:“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2.
《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三、申领程序和管理办法(二)逐级审核。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依托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受理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材料报送县级残联进行相关审核。审核合格材料转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定,残疾人家庭经济状况依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审核。审定合格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县级残联报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

受理残疾人提出的护理补贴申请并进行审核。

直接实施责任:
1.
完善服务标准,规范服务程序,主动公示办理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期限等内容。
2.
实行定期复核制度,确保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应保尽保、应退则退。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102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

公共服务

《关于完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通知》(青残联字 〔2020〕9号):“二、规范救助流程(一)救助申请审核。残疾儿童家长 (监护人)持残疾儿童家庭户口簿、残疾人证、1寸免冠照片4张和专业医疗机构诊断病历,向户籍所在地街 (镇)残联提出申请,街(镇)残联初审无误后……。”

符合救助条件的残疾儿童。

直接实施责任:
1.
及时公布相关救助政策。
2.
完善工作程序,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及时进行审核。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103

贫困精神残疾人医疗康复救助

公共服务

《青岛市残疾人康复救助工作及财政资金补助实施意见》(青残联康字〔2008〕115号):“附件一:青岛市困难精神病人医疗康复项目实施办法四、救助审批程序1.服药救助:崂山、城阳、开发区及5市符合服药救助条件的精神病人(或监护人),携带……,到户口所在居(村)委会提出申请,经居(村)委会核实,填写《青岛市困难精神病人服药救助项目申请审批表》(附表1),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市)残联审批,并向受助病人发放《青岛市困难精神病人医疗救助卡》(附表2)。2.住院救助:崂山、城阳、开发区及5市符合条件且纳入年度救助任务的精神病人(或监护人),携带……,到户口所在居(村)委会提出申请,经居(村)委会核实,填写《青岛市困难精神病人住院救助申请审批表》(附表3),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市)残联审批。”

实施贫困精神残疾人医疗康复救助审核。

直接实施责任:
1.
及时公布相关救助政策。
2.
完善工作程序,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及时进行审核。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104

残疾人教育救助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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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12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2.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1993年3月通过,2017年3月修正)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实施残疾儿童、少年免费义务教育,提高残疾人义务教育水平,实施残疾儿童免费学前教育和残疾学生免费高级中等阶段教育,逐步实行残疾人免费高等职业教育;按照有关规定对贫困残疾人家庭学生和残疾人学生给予国家助学金等资助,保障其完成学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适当放宽残疾学生的奖学金评定标准和贷学金审核条件。”
3.
《关于做好scmxtz区残疾人教育救助和奖励工作的通知》(即政办发〔
2018〕95号):“四、申请和审批程序(二)资格审查各镇街残联受理登记困难残疾学生救助和残疾大学生奖励申请,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将符合救助及奖励条件学生的相关申请材料汇总报送区残联审批。”

受理登记困难残疾学生救助和残疾大学生奖励申请,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直接实施责任:
1.
及时公布相关补贴政策。
2.
完善工作程序,及时受理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上报区残联。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105

残疾人个体户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补贴

公共服务

《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就业创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残联字〔2019〕44号):“五、残疾人个体户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补贴(三)申领程序。申请人到注册地街道(镇)现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 户口簿;2. 营业执照副本;3.《青岛市残疾人个体户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补贴申请表》(附件9)。”

及时受理申请,接收申请材料。

直接实施责任:
1.
及时公布相关补贴政策。
2.
完善工作程序,及时受理申请,接收申请材料。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106

残疾人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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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细则》(鲁残联发〔2020〕22号)第十条:“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县级残联或者乡镇(街道) 残联提出办证申请,并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和 3 张两寸近期免冠白底彩色证件照片。申请智力、精神类残疾人证和未成年人申请残疾人证的, 须同时提供法定监护人的证明材料。”第十一条:“县级残联或者乡镇(街道)残联接到申请后, 核对申请人身份及相关材料。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全的,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提供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以下简称评定表)。受理人将相关信息录入中国残疾人服务平台残疾人证系统(以 下简称残疾人证系统),并告知申请人残疾评定的时间、地点等事项。”

负责受理或汇总办证申请,并进行初审、公示。

直接实施责任:
1.
完善工作程序,及时受理或汇总申请,并进行初审。
2.
残疾评定结论符合残疾标准的,将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残疾类别和等级等内容在申请人户籍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

1.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细则》(鲁残联发〔2020〕22号)第三十五条:“残疾人证管理工作实行审批责任制和终身负责制。在残疾评定、残疾人证核发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残疾评定弄虚作假的;(二)违规办理残疾人证的;(三)刁难残疾人、故意拖延办理的;(四)泄露残疾人个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107

最低生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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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9月国务院令第271号)第七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在本行政区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受理低保申请,在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提出审核意见。 2.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3.
做好低保公示工作。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9月国务院令第271号)第十三条:“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2.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3.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108

特困人员供养

公共服务

1.《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456号)第七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2.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在本行政区内特困人员供养相关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
及时公布特困人员救助政策。
2.
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及时提出初审意见。对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区民政局审批。对初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3.
做好动态管理工作。

1.《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456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2.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3.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109

孤儿、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费(补贴)发放

公共服务

1.《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10月通过)第九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采取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
2.
《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四、严格规范发放程序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管理既要严格规范,又要考虑到孤儿养育的特点和城乡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合理可行的办法和程序。(一)申请、审核和审批。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
3.
《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鲁民〔2010〕62号)“四、严格规范发放程序 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管理和发放既要严格规范,又要考虑到孤儿养育的特点和城乡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合理可行的办法和程序。(一)申请、审批程序。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履行以下程序:1.申请。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2.审核。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和社会散居孤儿情况进行初步核实。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填写《孤儿基本生活费申请表》,连同有关证明材料一并上报县级民政部门。”
4.
《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民发〔2019〕62号)“二、规范认定流程(一)申请。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监护人或受监护人委托的近亲属填写《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申请表》(见附件),向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情况特殊的,可由儿童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二)查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父母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以及死亡、失踪等情况进行查验。查验一般采取部门信息比对的方式进行。因档案管理、数据缺失等原因不能通过部门信息比对核实的,可以请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本人或其监护人、亲属协助提供必要补充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查验结论。对符合条件的,连同申报材料一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对有异议的,可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方式再次进行核实。为保护儿童隐私,不宜设置公示环节。”

接到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或查验。

直接实施责任:
1.
及时公布相关政策标准。
2.
接到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或查验;将符合条件的上报区民政局审批。

1.《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10月通过)第一百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110

经济困难老年人补贴

公共服务

1.《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二十八条:“国家通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第二十九条:“国家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第三十条:“国家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第三十一条:“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2.
《山东省优待老年人规定》(鲁政〔2011〕54号):“一、养老优待:(二)实行高龄津贴。将百岁以上老年人长寿补贴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不少于300元,所需资金由省、市、县按现行经费负担渠道解决。有条件的地方可将高龄津贴补贴范围扩大到80周岁以上老年人。”
3.
《关于完善经济困难老年人补贴制度的通知》(鲁民〔2018〕99号):“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养老服务业转型升级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字〔2016〕2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6〕91号文件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7〕52号)文件要求,现将低保老年人分类施保、高龄津贴、护理补贴、服务补贴等统筹合并,建立困难老年人补贴制度。三、申办程序与补贴发放(一)申请。由老年人本人(申请人)或由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提交《老年人补贴申请表》(附件)。本人或其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二)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低保身份、年龄、残疾等级、自理能力进行信息比对核实,无需本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提出审核意见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受理申请后进行信息比对核实,提出审核意见报区民政局审批。

直接实施责任:
1.
及时公布相关政策标准。
2.
对申请人的低保身份、年龄、残疾等级、自理能力进行信息比对核实,提出审核意见报区民政局审批。

1.《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七十四条:“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111

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

公共服务

1.《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号):“经国务院批准,从2011年8月1日起,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
2.
《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三)初审把关。对相关人员的申报材料,由村(居)委会初审、乡(镇、街道)复核,并做好登记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将有关登记审核表、人员花名册和个人相关资料复印件等材料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对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本人。”

负责申报材料的复核。

直接实施责任:
1.
及时公布相关政策标准。
2.
对相关人员的申报材料进行复核。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2019年3月修订)第四十七条:“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112

参战退役人员身份认定

公共服务

《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发〔2007〕102号):“二、参战退役人员及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的核查认定 核查认定工作按照属地原则组织实施,由参战、参试人员本入户籍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和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组织调查、申报和审定。(二)申报登记和初审程序相关人员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退伍证、参战立功、授奖证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凡个人向原所在部队索取的证明材料无效),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并办理登记手续,填写有关登记审核表。村(居)委会进行初审后上报乡(镇、街道)。乡(镇、街道)向申请人所在部门、单位调阅本人档案,以个人档案原始记载为依据,认真核实其身份,并做好登记工作。对符合条件和签署意见后,将有关登记审核表、人员花名册和个人有关资料复印件、以及个人档案等材料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本人。”

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核实。

直接实施责任:
1.
及时公布相关政策标准。
2.
认真核实申请人身份,并做好登记上报工作。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2019年3月修订)第四十七条:“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113

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身份认定

公共服务

《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发〔2007〕102号):“二、参战退役人员及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的核查认定 核查认定工作按照属地原则组织实施,由参战、参试人员本入户籍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和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组织调查、申报和审定。(二)申报登记和初审程序 相关人员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退伍证、参战立功、授奖证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凡个人向原所在部队索取的证明材料无效),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并办理登记手续,填写有关登记审核表。村(居)委会进行初审后上报乡(镇、街道)。乡(镇、街道)向申请人所在部门、单位调阅本人档案,以个人档案原始记载为依据,认真核实其身份,并做好登记工作。对符合条件和签署意见后,将有关登记审核表、人员花名册和个人有关资料复印件、以及个人档案等材料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本人。”

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核实。

直接实施责任:
1.
及时公布相关政策标准。
2.
认真核实申请人身份,并做好登记上报工作。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2019年3月修订)第四十七条:“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114

在乡复员军人身份认定

公共服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2019年3月修订)第四十四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查认定。

直接实施责任:
1.
及时公布相关政策标准。
2.
认真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做好登记上报工作。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2019年3月修订)第四十七条:“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115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身份认定

公共服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2019年3月修订)第四十四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查认定。

直接实施责任:
1.
及时公布相关政策标准。
2.
认真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做好登记上报工作。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2019年3月修订)第四十七条:“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116

生育登记

公共服务

1.《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16年1月修订)第十九条第一款:“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2.
《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生育登记服务工作规范>的通知》(鲁卫指导发〔2016〕1号):“二、登记受理机构 夫妻一方户籍地或《居住证》办理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实行首接负责制。”

负责辖区内居民生育登记的受理、审核、发证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
主动公示办理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期限等内容。
2.
完善服务标准,规范服务程序,依法依规提供公共服务。

1.《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16年1月修订)第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117

计划生育服务

公共服务

1.《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通过,2021年8月修正)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2.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2006年7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第三条:“本办法中的计划生育药具,是指国家依法免费提供,用于避孕节育的药具。”第五条:“国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计划生育药具;育龄夫妻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可以免费获得计划生育药具。”第十二条:“乡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以下任务:(一)编制计划生育药具需求和发放计划;(二)承担计划生育药具的仓储调拨、发放统计和宣传工作;(三)为育龄夫妻发放计划生育药具、指导计划生育药具的使用和随访服务。”
3.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16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服务费用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采取措施,保障辖区内居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

直接实施责任:完善服务标准,规范服务程序,提高服务质量,依法依规提供公共服务。

1.《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16年1月修订)第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118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

公共服务

1.《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16年1月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以下奖励或者扶助:(二)……对农村年满六十周岁,符合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
2.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关于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6〕22号):“二、实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基本内容和原则 (三)确认程序。1.本人提出申请。2.村民委员会审议并张榜公示。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张榜公示。4.县(市、区)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审核、确认并公布。5.市级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抽查并备案。6.省级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抽查并备案。县级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年审,及时掌握奖励扶助对象的增减变动情况,并逐级上报省人口计生委和省财政厅。”

做好辖区内计划生育家庭扶助对象的资格初审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
完善服务标准,规范服务程序,主动公示办理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期限等内容。
2.
依法依规提供公共服务,对服务对象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建立健全对扶助对象的资格审查机制,做到应享尽享,应退尽退。

1.《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16年1月修订)第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119

城镇其他居民中独生子女父母年老奖励扶助

公共服务

1.《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16年1月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二)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时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本人一次性退休补贴,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独生子女父母为城镇其他居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给予奖励扶助。”
2.
《关于印发<scmxtz市城镇其他居民中独生子女父母享受年老奖励扶助实施办法>的通知》(即政办发〔2016〕47号):“七、办理程序(一)2016年1月22日前已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的失业无业人员办理程序:3.镇审查。2016年12月10日前,各镇依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系统对村(居)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其身份是否以机关、事业组织单位或企业职工身份退休和是否享受过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或退休工资享受加发5%情况。对审查合格的,在《申报表》上加盖镇公盖连同材料一并上报市卫计局。(二)独生子女父母为城镇其他居民的,参照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发放奖励扶助金程序办理:3.镇初审并张榜公示。各镇对村(居)民委员会申报的申请人资料进行初审,将初审通过的申请人名单在镇政务公开栏并发至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10日,同时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并于当年7月31日前上报市卫生计生部门。”

做好辖区内城镇其他居民中独生子女父母年老奖励扶助初审及公示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
完善服务标准,规范服务程序,主动公示办理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期限等内容。
2.
对服务对象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将审查合格的及时上报区卫生健康局。建立健全对扶助对象的资格审查机制,做到应享尽享,应退尽退。

1.《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16年1月修订)第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120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兑现

公共服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16年1月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以下奖励或者扶助:(一)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领取不少于十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机关、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企业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企业公益金中列支;其他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兑现,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做好辖区内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兑现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
完善服务标准,规范服务程序,主动公示办理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期限等内容。
2.
对服务对象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及时兑现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1.《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16年1月修订)第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121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

公共服务

1.《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16年1月修订)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以下奖励或者扶助:(四)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以及其他符合特别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特别扶助。”
2.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山东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发〔2007〕83号):“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主要内容……(三)扶助对象的确认。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扶助对象的确认工作。具体程序是:1.本人提出申请。2.村(居)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资格初审。3.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公示。4.市级和省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独生子女死亡的,需提供乡级以上医疗机构或原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独生子女残疾的,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级为三级以上。”

做好辖区内计划生育家庭扶助对象的资格初审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
完善服务标准,规范服务程序,主动公示办理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期限等内容。
2.
依法依规提供公共服务,对服务对象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建立健全对扶助对象的资格审查机制,做到应享尽享,应退尽退。

1.《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16年1月修订)第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122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

公共服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16年1月修订)第二十六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以下奖励或者扶助……”

受理办证或变更申请,并进行审核办理。

直接实施责任:
1.
及时公布相关政策标准。
2.
公开办理依据、申请材料、办理时限,明确工作程序,受理申请并进行审核办理。

1.《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16年1月修订)第五十一条:“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123

病残儿医学鉴定情况核实

公共服务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1月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第十三条:“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

直接实施责任:
1.
主动公示办理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期限等内容。
2.
完善服务标准,规范服务程序,依法依规提供公共服务。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124

计划生育关系迁入、迁出

公共服务

1.《山东省计划生育基层统计管理意见》(鲁卫指导发〔2016〕3号):“三、统计管理的主要内容 村(居)和实行法人责任制单位为统计信息采集单位,负责建立已婚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乡(镇、街道)为实施具体统计管理的主体,具体统计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运用山东省育龄妇女信息管理系统(WIS),建立已婚和有孕、育、避孕节育现象育龄妇女的基础信息档案;(二)提供、统计上报育龄妇女婚姻、孕情、生育(收养)、避孕节育措施落实、迁移、流动等信息及变动信息;(三)审核发放《生育服务手册》、《生育证》或提供办理其他计划生育证件所需的基础信息。”
2.
《山东省育龄妇女信息管理规范》(鲁卫指导发(2016)4号):“二、育龄妇女信息管理的运行与操作(一)《基础信息卡》的建立与移交2.《基础信息卡》的移交(1)育龄妇女省内跨乡镇迁移一律以网上传输形式,通过全省育龄妇女迁入迁出平台进行信息通报,取消各种纸质移交材料。按照统计口径赢移交的育龄妇女,迁出地通过平台向迁入地发出迁出通报,迁入地要在15日内对婚姻、孕情、生育等信息核实上报变更,确认迁出或向迁入地发送回执。原管理地与新管理地进行统计移交后,均应通过WIS系统《基础信息卡》备案存档,原管理地备注‘信息移交’,新管理地标注‘信息移入’。(2)育龄妇女跨省迁移由迁入地和迁出地以纸质形式进行管理移交和信息通报。”

对辖区内居民计生关系迁入、迁出相关信息进行审核,做好信息移交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完善服务标准,规范服务程序,主动公示办理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期限等内容,依法依规提供公共服务。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125

开具群众自配民间单、秘、验方购买毒性中药的证明

公共服务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11月国务院令第23号)第十条:“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群众自配民间单、秘、验方需用毒性中药,购买时要持有本单位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信,供应部门方可发售。每次购用量不得超过2日极量。”

按规定开具证明信。

直接实施责任:完善服务标准,规范服务程序,依法依规开具证明信。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126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的办理

公共服务

1.《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2014年9月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公布,2021年4月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85号修改)第十二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费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缴纳:(一)成年居民和未入学(含学前教育机构)的少年儿童,由区(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负责代收;(二)大学生和已入学(含学前教育机构)的少年儿童,由其所在学校和学前教育机构负责代收。各区(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代收方式。”
2.
关于实施《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医保规〔2019〕7号):“一、关于参保与缴费(二)居民社会医疗保险 各类学校、学前教育机构负责本校(园)学生儿童的参保登记、材料审核、信息录入、信息确认、费用代收等工作。其他居民以户为单位,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称街保中心)和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参保登记、材料审核、信息录入、信息确认、费用代收等工作。”

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材料审核、信息录入、信息确认、费用代收等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完善服务标准,规范服务程序,依法依规提供公共服务。

1.《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2014年9月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公布,2021年4月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85号修改)第六十条:“医疗保障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社会医疗保险费代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追回已支付的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给用人单位、定点医药机构、参保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二)未按照规定代收或者拒收参保人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的;(三)违反规定核定或者支付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四)泄露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社会医疗保险信息的;(五)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依申请行使

127

农村妇女“两癌”免费筛查

公共服务

1.《卫生部、全国妇联关于印发<农村妇女“两癌”检查项目管理方案>的通知》(卫妇社发〔2009〕61号):“为提高农村妇女宫颈癌和乳腺癌(以下简称‘两癌’)的早诊早治率,降低死亡率,提高广大农村妇女健康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确定的重点工作,卫生部、财政部、全国妇联决定从2009年开始实施农村妇女‘两癌’检查项目,利用中央财政专项补助经费,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农村妇女‘两癌’检查。……(六)两癌”检查工作流程。1.人群选择,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组织有关人员,在公安、妇联、计生、民政等部门的配合下,登记辖区内符合检查条件的适龄妇女,并动员其检查,签署‘自愿免费检查知情同意书’,组织安排受检对象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检查。”
2.
《关于印发<青岛市农村妇女“两癌”检查项目工作方案>的通知》(青卫医妇字〔2009〕113号):“三、项目组织实施(四)“两癌”检查工作流程1.人群选择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组织有关人员,登记辖区内符合检查条件的适龄妇女,并动员其检查,签署“自愿免费检查知情同意书”,组织安排受检对象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定点机构进行检查。”

登记辖区内符合检查条件的适龄妇女,组织安排其到定点机构进行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完善工作程序,登记辖区内符合检查条件的适龄妇女,组织安排受检对象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定点机构进行检查。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128

基本公共文化服务

公共服务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2016年12月通过)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流动人口等群体的特点与需求,提供相应的公共文化服务。”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公共文化设施,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支持开展全民阅读、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艺术普及、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活动。”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因地制宜提供流动文化服务。”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人员流动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以及留守妇女儿童较为集中的农村地区,配备必要的设施,采取多种形式,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

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直接实施责任:完善服务标准,规范服务程序,依法依规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1.《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2016年12月通过)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的;(二)擅自拆除、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的;(三)未依照本法规定重建公共文化设施的;(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129

开展应急演练

公共服务

1.《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通过)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2.
《山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2012年5月通过)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应急演练规划,合理安排应急演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应急演练指标评估体系,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急演练进行指导。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突发事件多发、易发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开展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

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直接实施责任:制定应急演练规划,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教育,组织应急演练。

1.《山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2012年5月通过)第五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执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二)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进行备案的;(三)未确定应急避难场所或者未向社会公布的;(四)未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动态管理和定期检查、监控的;(五)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组织开展应急宣传培训、应急演练的;(六)未按照规定报告突发事件信息的;(七)未及时调整预警级别、发布或者更新预警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解除警报的;(八)未及时进行先期处置或者处置不当的;(九)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应急征用的;(十)应当给予处分的其他情形。”
2.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Shape2Shape1移风店镇党政办公室 2022年4月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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