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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复决字[2024]第307号
申请人:青岛xx中药材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的青即市监处罚[2024]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8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减轻减免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青岛市scmxtz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今年6月份以我单位“将保健食品原料丹参作为普通食品原料进行生产,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并通过安全性评估材料”给予行政处罚。此事,实属我单位工作人员重大工作失误、疏忽所致,为造成不良影响深表歉意。由于我单位目前经营状况不佳,连年亏损,无力筹得本次行政处罚50000元,提出减轻行政处罚申请。我单位自成立以来,一向遵照国家法律法规生产和经营。近几年市场经济萧条,在经营上发生重重困难,现在正是药材销售淡季,属种植期,田间一直在做成本投入,资金供应链断裂。加之农业靠天吃饭的特性,且今年雨水情况不利于药材生长,有减产风险,市场预估极不乐观。经全体员工的共同努力还是无法走出现实的经营困境。即便如此,我单位自收到投诉和青岛市scmxtz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检查指令以来,积极履行职责,全力配合青岛市scmxtz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整改问题。全部上缴违规产品,并对已出售的产品发出召回通知,并做出了停产决定。在企业内部,加强员工食品安全法的学习,不断优化生产加工流程,对涉事工作人员进行了严厉批评教育。并且对投诉人员,依法进行了赔偿。通过此事,我单位深刻认识到此问题的严重性,并第一时间进行整改。我单位属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违法后果轻微,鉴于目前经营状况,向米优app下载安装官方提出减免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希望贵单位结合我公司实际情况重新裁量。恳请领导能切实了解和关切我单位的具体状况,给予我单位力所能及的最大帮助,感激万分。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期限。2.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收到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称:投诉人在抖音商城平台购买了非法添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丹参的茶,要求调解、查处。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4年2月28日到申请人青岛xx中药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前处理间存放有与投诉单所称一致的、品名为“丹参.黄芪.甘草”的代用茶共133盒。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涉嫌使用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产品进行扣押。经调查,申请人已办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类别为茶叶及相关制品,有效日期至2027年06月27日。申请人自2023年8月份开始生产此款品名为“丹参.黄芪.甘草”的代用茶,2023年8月20日生产入库了200盒,2024年1月2日生产入库了200盒。申请人生产的上述“丹参.黄芪.甘草”代用茶产品外包装标签中标明:“品名:丹参.黄芪.甘草;配料:丹参、黄芪、甘草;生产日期(2023/8/20、2024/01/02);保质期:18个月;执行标准:GH/T1091;生产商:青岛xx中药材科技有限公司;不适宜人群: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及十四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注意事项: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且在外包装表面有标注净含量为200克(10克x20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上述代用茶属于预包装食品。申请人生产的品名为“丹参.黄芪.甘草”的代用茶为普通食品,其中添加了丹参、黄芪、甘草为原料。2002年2月28日卫生部公布的药食同源目录中,甘草收录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丹参收录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黄芪收录在《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布的药食同源的目录》(2018)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品名单中。2014年4月21日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中,说明原卫生部2002年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除已公布可用于普通食品的物品外,《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如需开发《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批准。对不按规定使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的,应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申请人使用可用于保健食品原料的丹参作为普通食品原料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并通过食品安全性评估。截止案发,申请人以25元/盒的价格销售了55盒,以15元/盒的价格销售了120盒。作为员工福利赠送了92盒,剩余133盒放在公司前处理间,被我局依法扣押。经核算,申请人生产的代用茶成本为19.92元/盒,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为8000.00元,无违法所得。申请人于2024年2月28日发布食品召回公告,现未召回相关产品,也未接到食用该产品造成不良反应的信息。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生产记录》《召回公告》等证明。3.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使用新的食品原料“丹参”生产代用茶,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和《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四条“新食品原料应当经过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性审查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未进行安全性评估的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案件调查过程中,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能够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八)项“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之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九、食品安全监督管理(95项)第五条: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二)裁量标准“1.【较轻】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没收违法生产代用茶共计133盒、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收到投诉单,因正值春节期间,涉案产品的生产企业已停工放假至2024年2月27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核查时限。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7日立案调查。因本案案情复杂,被申请人无法在扣押期限内办结,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延长扣押期限四十五天。2024年5月11日,被申请人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被申请人对扣押物品予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6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青即市监罚告字(2024)44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申请人有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青即市监处罚(2024)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年6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查:202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在12315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收到投诉单称:“本人在抖音商城平台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青岛xx中药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茶,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非法添加丹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进行调解、查处,并告知奖励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8日到申请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经现场检查,在申请人前处理间存放有与投诉单所称一致的“丹参·黄芪·甘草”的代用茶共133盒。因申请人未提供出上述产品涉及到的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涉嫌使用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新的原料生产食品,被申请人现场作出青即市监强制[2024]35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青即市监物字[2024]35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案涉产品进行扣押。并制作青即市监限提字[2024]21001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2024年2月26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决定将该案件违法线索核查时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7日作出《立案审批表》,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青即市监延强[2024]035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于2024年5月11日作出青即市监解强[2024]035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青即市监罚告[2024]44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6月5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和青即市监处罚[2024]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作出没收违法生产代用茶共计133盒及罚款人民币五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并于6月19日送达申请人。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单》《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执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食品经营许可证》《送达回证》《立案审批表》《福利发放统计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九、食品安全监督管理(95项)第五条(二)裁量标准1.【较轻】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在其生产的代用茶中使用了可用于保健食品的丹参作为新的食品原料,但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案涉产品安全性评估材料,未通过食品安全性评估,构成了使用未进行安全性评估的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因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从轻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即市监处罚[2024]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青即市监处罚[2024]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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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