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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复决字[2024]第378号
发布日期: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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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复决字[2024]第378号

 

申请人:孔某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驻青岛市scmxtz区鹤山路156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3日对于scmxtz区某某超市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于2024年9月1日在该店购买了一包“柔丝刷”商品条码6940080108194该商品条码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一个“家宜可”花洒,产品未依据发改环资规(2021)1755号、《水效标识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标注水效标识,不符合相关规定,随后向青岛市scmxtz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3日通过书信做出回复:内容如下:“违法轻微,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处发现了涉案商品,且被投诉举报人也未否认与申请人的交易,并有购物小票相互佐证,确定了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了涉案商品的事实。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三,依据《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销售应当标注单位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2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校表示的产品;3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的;4伪造、毛用水效标识一、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该商家销售违反本规定的花洒应当进行查处。四,被申请人称商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是没有依据的,被申请人没法证明商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参照(2017)最高法行申7479号行政裁定书,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可能侵犯提起复议申请的人的合法权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11条,本案申请人不是涉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答复人是否对被举报人立案处罚,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实体上或程序上的合法权益,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增减得失”的影响。申请人与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复议申请人的资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七)点:“实名举报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除实名举报人能够证明有利害关系之外,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与“不予处罚决定”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否则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二、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复人于2024年9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某某超市经营的'柔丝刷’和'家宜可花洒’存在产品标识问题和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等问题。”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答复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6日到被举报人青岛邻家宜购超市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被举报人已下架被投诉举报的“柔丝刷”和“家宜可花酒”产品,答复人执法人员现场拍照取证。答复人于2024年9月9日到被举报人处再次检查,未发现存在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等证明。三、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被举报人能够提供涉案产品的进货凭证、供货商资质、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被举报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举报人销售“柔丝刷”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但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举报人销售的“家宜可花酒”未标注水效标识,违反了《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但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答复人于2024年9月10日决定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因申请人不是实名进行举报,未提交居民身份证,答复人无需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结论,答复人于2024年9月15日通过邮寄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四、针对申请人提出质疑的有关情况。无。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查:2024年9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书》一份,称其在某某超市购买到柔丝刷和家宜可花洒,该商品存在产品标识等问题。2024年9月6日,被申请人处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提取《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被申请人提交了案涉商品《检测报告》《进货记录》《供货商营业执照》。因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销售未经核准注册商品条码商品的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6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2024年9月9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已改正完毕。2024年9月10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予以受理、终止调解,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说明原因。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检测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投诉举报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列入《目录》的产品,验明产品水效标识,不得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水效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3日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9月6日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投诉举报人能够提供案涉柔丝刷以及花洒的进货凭证、供货商资质、产品检测报告等材料,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已立即改正。对其存在销售未经核准注册商品条形码商品的行为,被申请人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被投诉举报人依法整改完毕。因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予以受理、终止调解,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说明原因,并无不当。

因此应当认为,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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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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