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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政复决字[2025]287号
发布日期:2025-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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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政复决字[2025]287号

 

申请人:林某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5月3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6月9日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4月1日书信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5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scmxtz区某超市关于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行为,履职申请的事项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处理后于4月1日通过书信作出不予立案答复,申请人不服故提起复议。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申请人具有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该法定职责的法定请求权,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消费者的投诉权利。申请人因为购买到不合法产品或者其消费接受到了不合法的服务内容,导致其自身的财产权受到侵害,消费购买的产品无法使用或者服务不合规,即导致了其退款索赔事宜的消费纠纷。该事宜系可寻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可能会得到救济,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其导致申请人不可能得到救济,即被申请人的不作为会侵害申请人的根本合法权益。假如被申请人积极针对举报全面核查作为进行作出举报立案的决定并依法作出处罚,保障申请人的举报请求权和知情权,并且就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那么申请人针对举报最后的处罚在并不是行政相对人的情况下并且就处罚的结果不能得到任何行政奖励的情况下与举报的处理结果无任何利害关系,被投诉举报人还是拒绝调解的情形下,申请人至少得到举报途径的救济被投诉举报人被行政处罚申请人自然而然可采取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此时申请人也不会行政复议救济更不能进行行政复议救济,但被申请人举报事项不能积极作为,投诉事项也因无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人很难进行调解作为,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的权利不能得到任何实质性的保障固然而然会依法行政争议。(二)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构成未依法全面履行举报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以经核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为由不予立案。很明显作出举报是否立案的决定是必须进行充分的核查以及全面收集证据后作出,不能让违法行为进行逃避处罚也不能让未违法的商家进行受到处罚。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的对应违法事项化妆品无备案,申请人提供的购物记录,产品实物照片足以初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了涉案产品,并且涉案产品属于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以该批次进口日期为2023年4月11日,而《牙膏监督管理办法》实施为其后,明显是未充分核查的情况下进行单方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为,若《牙膏监督管理条例》实施时间晚于该日期,被申请人应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35、36及77条等上位法对商品质量进行调查,而非直接以《牙膏监督管理办法》为由不予立案,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化妆品无备案信息属于违法,但是被申请人认定合法,是错误的,作为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的“监管条例”比作为规章的“监督管理办法”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主要证据不足,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参照(2017)最高法行申7479号行政裁定书,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可能侵犯提起复议申请的人的合法权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11条,本案申请人不是涉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答复人是否对被投诉人立案处罚,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实体上或程序上的合法权益,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增减得失”的影响。申请人与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复议申请人的资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七)点:“实名举报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除实名举报人能够证明有利害关系之外,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其应当举证证明其与“是否立案决定”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2.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复人通过邮件2025年3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其从被举报人scmxtz区某超市处购买了花王儿童牙膏,发现产品无化妆品备案信息,要求依法履职。”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答复人于2025年3月26日到被举报人scmxtz区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货架上有正在销售的案涉产品2支,制造商为日本花王株式会社,进口经销商为宁波某有限公司,产品标签上未写明产品备案号,被举报人当场提供了进货记录,但未能提供备案号。被举报人现场对案涉产品进行了下架,并承诺不再销售相关产品。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营业执照》等证明。3.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被举报人销售的案涉产品是从宁波某有限公司购进的,根据宁波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报关单显示,案涉产品的进口时间是2023年4月11日,早于《关于贯彻落实牙膏监管法规和简化已上市牙膏备案资料要求等有关事宜的公告》,被举报人在《公告》之前购进案涉产品,并且被举报人能够提供进货查验资料。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答复人决定不予立案。答复人于2025年3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4月3日将不子立案决定通过邮寄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书》,称其通过网络平台在被投诉举报人“scmxtz区某超市”购买的“花王儿童牙膏”无化妆品备案,请求调查处理。落款时间为2025年3月7日。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0日签收该信函。2025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并提取了相关资质证明材料。经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处有案涉产品在售,商品标签上未标注产品备案号,被投诉举报人未提供备案号,被投诉举报人现场下架案涉产品。2025年3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载明“经执法人员调查,该批次化妆品进口日期为2023年4月11日,日期早于《关于贯彻落实牙膏监管法规和简化已上市牙膏备案资料要求等有关事宜的公告》中规定‘自2023年12月1日起,国产牙膏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牙膏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家药监局备案’之规定,且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已经纠正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不予立案”。2025年4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记录,告知申请人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履职书》《现场笔录》《产品照片》《营业执照》《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不予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理告知记录》《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举报事项的工作职责。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1.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在收到材料后进行了核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要求,程序合法。2.经被申请人调查处理,案涉产品进口日期为2023年4月11日,早于《关于贯彻落实牙膏监管法规和简化已上市牙膏备案资料要求等有关事宜的公告》的规定,且被投诉举报人提交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认定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不成立,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回复。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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