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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复决字[2024]第120号
申请人:栾某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局scmxtz分局,驻山东省青岛市scmxtz区通济街152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的青即公(通)不罚决字(2024)300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的青即公(通)不罚决字(2024)300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20日通过邮政挂号信收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方式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事情经过:违法行为人吴某某于2024年1月21日19时许,到scmxtz区通济街道办事处x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户本人住处违法闯入本人家中寻衅滋事,在此过程中违法行为人吴某某有抢夺本人手机、殴打本人头部及胸部损坏本人电动车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均有照片、监控视频为证(照片和视频在报警当天已提供给被申请人,后期被申请人对监控视频原始载体专门取证拷贝了一份)。2、被申请人处理结果不当:本案处理的结果完全出人意料,也背离了客观事实。经鉴定,本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但被申请人罔顾事实,没有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吴某某作出相应处罚。更让人难以理解的是,对于吴某某私闯民宅、抢夺本人手机、损坏本人电动车的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拒不处理,有权任性的工作态度可见一斑。而且损坏电动车属于吴某某当天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中的其中一个行为,但是办案人员没有合并处理,反而坚持要求申请人单独报案进行处理,有分案处理帮助吴某某减轻责任的嫌疑。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无法取得联系或者拒绝接受回执的,应当在回执中注明。”但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报案后自始至终没有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背客观事实、滥用职权、程序违法,请求更正其行政行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以彰显司法的公平正义。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作出的青即公(通)不罚决字(2024)300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2023年12月25日,scmxtz区人民法院判决张某某返还吴某某人民币4万元。吴某某于2024年1月21日19时许,到scmxtz区通济街道办事处x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户张某某父母住处,找张某某父母协商解决。后吴某某与张某某父亲张某江、张某某母亲栾某某发生争执。期间吴某某称被张某江打伤手部;栾某某称被吴某某打伤头部、胸部经鉴定,栾某某和吴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经传唤审查吴某某,吴某某否认殴打栾某某。上述事实有张某江、张某某陈述、吴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二、我局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经调查,吴某某殴打他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24年3月18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吴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为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2024年1月21日21时12分,被申请人接到吴某某报警称,2024年1月21日19时许,该在青岛市scmxtz区通济街道办事处x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门口因琐事与一男子和一女子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扯。2024年1月22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2024年2月1日,经法医鉴定,吴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24年2月5日,经法医鉴定,栾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24年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青即公(通)行鉴通字[2024]30206号和青即公(通)行鉴通字[2024]3020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将以上鉴定情况告知双方。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青即公(通)不罚决字(2024)300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某某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并送达;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青即公(通)不罚决字(2024)3005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江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青即公(通)不罚决字(2024)300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5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视频录像》《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第六十条规定,对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作出解释,不再登记。
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能够证实:2024年1月21日19时许,申请人栾某某、栾某某前夫张某江与吴某某在青岛市scmxtz区通济街道办事处x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扯。虽《鉴定文书》载明申请人栾某某和吴某某均受轻微伤,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该伤系申请人栾某某与吴某某争执过程中吴某某所伤,违法事实不成立。对于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未向其出具受案回执一事,经查,申请人栾某某之女张某某报称的内容与吴某某报称的内容属于同一案件,2024年3月11日张某某到通济派出所要求办案民警出具受案回执时,公安机关已在案发次日对此案件作出行政立案且案件正在办理中,按规定不再重复登记,办案单位领导和办案民警已经就此事向张某某作出解释,故民警不向张某某出具受案回执并无不妥。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吴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局scmxtz分局作出的青即公(通)不罚决字(2024)300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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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