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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复决字[2024]第110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局scmxtz分局通济派出所,驻青岛市scmxtz区盛兴路17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作出的青即公(通)行终止决字[2024]3004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5月8日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于2024年8月6日前作出决定。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即公(通)行终止决字[2024]3004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请求重新调查该案件。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2月11日与青岛市scmxtz区治安大队民警邹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与民警邹某某发生口角,邹某某身为公安人员酒后闹事,对我挑衅辱骂殴打把我推倒摔伤打伤。(一)邹某某身为公安内部人员,声称自己有关系;(二)派出所长时间不给处理此事,2月11日的案件一直到2月27日我们都没有接到通知也没接到对此案进行结果的任何消息,甚至连口供都没通知我们去录;(三)邹某某身为涉案人员,仗着自己是公安人员在派出所询问室身穿警服对我进行恐吓说我们录假口供,办案民警也不及时制止,我们四点录的口供,为什么对方六点就知道了;(四)法医鉴定结果也同样存在异议;2024年2月28日派出所带我们在scmxtz做的法医鉴定在scmxtz验完伤后,法医出具报告让我们去青岛市立医院对鼻部做一个进一步的检查,我们一再确认,法医的答案是肯定的。新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我们对结果提出异议时法医又告诉我们是派出所出具报告不让鉴定头部鼻部,里里外外这里面就存在这猫腻这不是自相矛盾嘛?派出所就是这样办案的吗?拿着我们老百姓耍着玩?如果不让我们做鼻部头部,为啥还要让我们去青岛做更详细的检查呢?问题到底出在什么地方?是法医还是派出所?希望司法部门严肃处理此事。
被申请人称:一、我所作出的青即公(通)行终止决字[2024]3004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2月11日16时许,孙某某和妻子林某某、儿子孙某从其姑家(scmxtz区xxx村西区43号)出来准备回家,张某某驾驶的吉利SUV轿车撞到孙某推着的白色电动车,张某某丈夫邹某某与孙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推搡倒地,孙某某用拳头殴打自己的头、面部。上述事实有孙某某、邹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二、我所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公正适当,程序合法。经调查并查明,孙某某与邹某某发生争执,邹某某无殴打孙某某的违法事实。2024年4月11日,我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该案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综上所述,我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经查:2024年2月27日16时许,被申请人接警称,2024年2月11日16时许,申请人孙某某在青岛市scmxtz区xxx村x区xx户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被他人殴打致伤。同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2024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取询问笔录。2024年3月18日,经法医鉴定作出(青即)公(刑)鉴(伤)字[2024]第2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孙某某之损伤程度属不构成轻微伤。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将青即公(通)行鉴通字[2024]3036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双方。2024年4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青即公(通)行终止决字[2024]3004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视频录像》《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视频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能够证实:1.2024年2月11日16时许,申请人孙某某在青岛市scmxtz区xxx村x区xx户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二人拉扯中双双倒地,后申请人起身捶打自己面部,未有证据显示被报案人击打申请人面部;2.2024年3月18日,经法医鉴定作出(青即)公(刑)鉴(伤)字[2024]第2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孙某某之损伤程度属不构成轻微伤。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鼻部未经法医鉴定检查的问题,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案发时自己捶打自己面部多次,面部伤情无法确定具体造成原因,不计入法医鉴定一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对行政案件经过调查后,发现行政案件没有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作出青即公(通)行终止决字[2024]3004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局scmxtz分局通济派出所作出的青即公(通)行终止决字[2024]3004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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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