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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宋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6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中不予立案的答复不服,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5年1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6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中不予立案的答复并责令重作处理,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挂号信(XA39342886645)邮寄一份关于“青岛某某公司生产的烤鱼片”投诉举报函,申请人于2024年12月4日收到被申请人发来的投诉举报告知书,对于“投诉举报告知书”中的不予立案的结果,申请人不服,现提起行政复议。因青岛市scmxtz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不能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不得已才便对青岛市scmxtz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行政复议申请。本人于2024年11月5日到拼多多店铺“艺悦家零食”购买到“青岛某某公司”生产的“烤鱼片”,一份共10.91元。经查看,该产品两个条形码为:6972781760008,6972781760053经查询该两个编码都查不出该产品信息。其冒充、伪造商品条码,不符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而且经查包装上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已被列入经营异常。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的说法,什么叫违法情节轻微,冒充、伪造叫轻微?假的就是假那就假货毫无差别。其冒充、伪造商品条码,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产品质量法》等相关规定,已然影响到了商品在市场上的正常流通,不能确保产品的真实性。其使用冒充、伪造的条码误导欺诈消费者,已经严重侵犯了消费者应有的权利。被申请人应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进行处罚。该涉案产品作为预包装食品应当严格遵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食品标签信息等内容的完整、准确和合规性,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食品安全。竟然标注了这个条码,那就应当按照《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执行,确保产品信息的真实性。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徇私舞弊,有意庇护不良商家,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被申请人一意孤行包庇,有违公正。请查实被申请人的意图,如若确认被申请人该行为系犯罪行为请移交至纪委调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调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予以纠正,请求法制机关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参照(2017)最高法行申7479号行政裁定书,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可能侵犯提起复议申请的人的合法权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11条,本案申请人不是涉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答复人是否对被举报人立案处罚,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实体上或程序上的合法权益,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增减得失”的影响。申请人与答复人作出的是否立案决定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复议申请人的资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七)点:“实名举报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除实名举报人能够证明有利害关系之外,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与“不予立案”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否则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山东省复议办《市场监管领域投诉举报类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答疑》第一辑,申请人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为公共利益等而进行举报,其对不予立案告知没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复议机关应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二、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复人于2024年11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本人购买到被举报人青岛某某公司生产的烤鱼片,发现该产品的条形码查不出产品信息,认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要求依法查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后,答复人于2024年11月22日到被举报人青岛某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已办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提交了涉案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涉案产品的条形码通过条码追溯平台查询结果为未查到任何信息,不符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答复人向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答复人于2024年11月26日再次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已经改正了产品标签中的商品条码问题。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证明。三、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涉案产品的计量方式为散装称重,属于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散装食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关于预先定量的特征,关于申请人举报的商品条码无识别内容的问题鉴于申请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答复人于2024年11月26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1月27日通过邮件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查:申请人购买被投诉举报人青岛某某公司生产的烤鱼片,因认为其涉嫌产品条形码查询不到信息等问题,于2024年11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等。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在2024年11月24日前整改商品条码问题。2024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再次进行现场调查发现该问题已整改,同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审批不予立案。2024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检测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后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告知书及邮寄信息》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案中,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处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商家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经对涉案产品条形码的检查发现,存在涉案产品的条形码通过条码追溯平台查询未查到任何信息的情况。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限期整改,并在再次检查时发现已整改。鉴于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举报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该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6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中不予立案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1月26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中不予立案的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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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