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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复决字[2024]第555号
发布日期: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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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复决字[2024]第555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中不予立案的答复不服,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4年12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中不予立案的答复并责令重作处理,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拼多多平台购买青岛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烤鱼片,该款食品执行SC/T3302烤鱼片,该标准中6.1.1规定销售包装的标签应符合GB7718的规定,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5规定了预包装的净含量标注,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需要标注净含量,而该产品作为预包装食品未标注净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且该商品条形码在中国编码中心未查询到该编码信息因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食品,受到权益损害及财产损失。随后申请人于11月13日通过邮政快递XA38350844542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履职申请,被申请人11月17日签收,11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为证据不足、当事人情节轻微、已改正违法行为等理由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该不予立案决定的理由与依据不服,认为该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楚。1.被申请人认定青岛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烤鱼片属于散装销售,不适用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JJF1070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定。申请人认为属于对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该产品执行标准中6.1.1规定需要符合上述两项食品安全规定,不符合就属于不符合执行标准规定,依据《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标准,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出厂和销售。只要执行了SC/T3302该行业标准,就需要按照标准中规定进行生产制造,要不就不应该使用该标准。该产品未按照标准6.1.1规定,按照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规定标注,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款规定。被申请人回复标注为散装计重不需要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规定,属于认知错误,如果使用了该标准,却不按照标准进行生产那么制定标准的意义何在?2.被申请人认定商品条形码查询不到信息属于违法情节轻微未进行立案属于不依法履职,该产品使用6972781760053冒充商品条码,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者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该法律已明确规定有行政处罚,而被申请人却以该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不予立案,不给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如何判定该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轻微?被举报后就意识到商品条码存在问题,就会整改,没人举报就意识不到了?被举报人明显是故意明知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且认定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属于情节轻微没有法律依据和任何事实与理由,完全是包庇违法商家,滥用职权。综上两条理由所述,被申请人对青岛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不合法等行为,故应当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重新对该案件进行处理。申请人因购买不符合规定食品受到合法权益损害以及财产损失,从而向被申请人提出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履职申请,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或不予答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款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属于行政相对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或不予答复都与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同时依据2013年行他字第14号文件,投诉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享有法定查处职权的行政机关举报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举报人就举报事项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的具有行政复议资格。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参照(2017)最高法行申7479号行政裁定书,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可能侵犯提起复议申请的人的合法权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11条,本案申请人不是涉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答复人是否对被举报人立案处罚,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实体上或程序上的合法权益,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增减得失”的影响。申请人与答复人作出的是否立案决定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复议申请人的资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七)点:实名举报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除实名举、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参照(2017)最高法行申7479号行政裁定书,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可能侵犯提起复议申请的人的合法权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11条,本案申请人不是涉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答复人是否对被举报人立案处罚,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实体上或程序上的合法权益,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增减得失”的影响。申请人与答复人作出的是否立案决定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复议申请人的资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七)点:实名举报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除实名举内容适当。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涉案产品的计量方式为散装称重,属于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散装食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关于预先定量的特征。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为SC/T3302属于推荐性标准,而GB7718并不适用于散装食品标签,被举报人能够提供涉案产品符合SC/T3302的检验报告。被举报人根据涉案产品的客观属性和《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的法律规定,标示“散装计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案条件。其次,关于申请人举报的商品条码无识别内容的问题,鉴于申请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综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答复人于2024年11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1月28日通过邮件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查:申请人购买被投诉举报人青岛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烤鱼片,因认为其涉嫌产品包装不符合执行标准及条形码未注册等问题,于2024年11月1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2024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检测报告》等。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在2024年11月24日前整改商品条码问题。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再次进行现场调查发现该问题已整改,同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审批不予立案。2024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检测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后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告知书及邮寄信息》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案中,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处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商家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检测报告》,查明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为SC/T3302,被投诉举报人能够提供涉案产品符合SC/T3302的检验报告。经对涉案产品条形码的检查发现,存在涉案产品的条形码通过条码追溯平台查询未查到任何信息的情况。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限期整改,并在再次检查时发现已整改。鉴于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举报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该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中不予立案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1月27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中不予立案的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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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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