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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复决字[2024]第186号
发布日期:2024-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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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复决字[2024]第186号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通济新经济区管理服务中心,驻山东省青岛市scmxtz区云海路118号。

地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作出的(2024)第0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至2024年9月12日之前作出决定。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第0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直接作出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公开申请人所申请政府信息的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scmxtz区通济新区xxx村民,为了解政府信息,申请人依据1,(即政发(2012)55号)《scmxtz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工作的意见》政策规定知:被申请人是该改造项目的组织主体与实施主体,且要求被申请人严格把好城中村改造收益资金的使用关,确保专款专用;要依法办事、公开透明原则。涉及村庄改造每个环节都要公开、并按程序进行公示,确保群众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依据2,(2023)鲁71行终400号《行政判决书》查明;该共管账户的村庄资金支出经被申请人通济新区管理服务中心的相关科室审批,为此,被申请人通济新区管理服务中心理应获取和保存本案相关信息;申请人于2024年1月7日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关于通济新区管理服务中心与xxx村的共管账户的(名称以贵单位核实为准);关于scmxtzxxxxx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拨付到该共管账户的;相关xx岭改造(安置区)项目的征迁建设资金的入账、出账流水信息;(即该共管账户中相关该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征迁建设资金的收、支信息);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签收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作出《告知书》,申请人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贵府2024年3月28日作出“即复决字(2024)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法定期限内重新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处理。被申请人之后作出了《政府信息延期答复告知书》;被申请人再之后作出(2024)第0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经核实,scmxtzxxxxx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未就xx岭改造(安置区)项目向xxx村拨付过费用,xxx村与村民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项下的各项费用,均由scmxtzxxxxx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村民,相关资金并并未经过xxx村账户,另经本机关检索关于xx岭改造(安置区区)项目档案,亦未检索到该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言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规定现告知您该信息经检索不存在。”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具体理由如下;第一部分,被申请人应当保存有本案所申请政府信息,对此相关政府文件、政策规定,已经明确;首先,根据涉案项目“即发改投资[2014]94号”立项批复可知;第一,该项目是依据“(即政发[2012]55号)”《scmxtz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工作的意见》政府文件执行;第二,该批复要求严格按照拆迁改造安置方案、城中村改造审批程序执行;其次,“(即政发[2012]55号)”政府文件规定明确;[详见附件]七、组织领导;(二)街道办事处是城中村改造工作的组织主体和实施主体,负责规划设计、组织协调、具体推进,确保项目按规划开发建设。严格把好城中村改造收益资金的使用关,确保专款专用。要制定城中村改造民主监督制度,确保城中村改造各项政策公开透明五、城中村改造工作流程;(五)街道办事处及村庄组织房屋评估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收回土地、房产等相关证件,拆除旧房等三、基本原则;(五)依法办事、公开透明原则。涉及村庄改造每一个环节的各项政策都要公开、公正、公平,并按程序进行公示。再则,根据scmxtz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即编字(2012)45号”、“即政办字[2022]13号”两份政府文件,明确可知;被申请人通济新区管理服务中心行使的就是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职责;上述政府文件可知;被申请人是本案该项目改造工作的组织主体和实施主体,全程负责组织、具体执行实施了该项目的征迁以及建设的全过程工作。为此,被申请人当然应当对涉案改造项目的征迁建设资金的入账、出账流水信息,负有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其当然应当留存关于涉案改造项目的上述征迁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的信息档案,也当然应当留存有本案所申请的信息档案,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第二部分;xx岭改造(安置区)项目的拆迁补偿工作,该项目的投资方scmxtzxxxxx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并未直接参与执行工作;首先,根据《scmxtz国际商贸城片区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搬迁补偿政策和安置区规划设计方案》的第四页xxx村民委员会在2014年5月26日所发布的《scmxtz市通济街道办事处xxx村民委员会关于对scmxtz国际商贸城片区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搬迁的通告》明确可知;xxx村民委员会是xx岭改造(安置区)项目的搬迁人。详见附件]其次,根据被申请人及xxx村民委员会与xxx村民签订的“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同样也可知;1、xxx村民委员会是搬迁人(且被申请人是见证人),2、该“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下的各项补偿[详见附件]费用明显是xxx村民委员会向村民直接支付;再则,根据“即委[2013]39号”《中共scmxtz市委scmxtz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scmxtz国际商贸城片区征迁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文件,可知:1、该文件是涵盖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征迁建设全程,2、该文件的工作执行安排明确涉及到被申请人、及涉案xxx村,3、该文件未见关于scmxtzxxxxx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参与拆迁的工作安排。显然,上述可知,第一、xxx村民委员会是xx岭改造项目的搬迁人。第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明显是由xxx村民委员会、及被申请人组织村民签订,而与之相应的相关安置补偿费用也是同时由xxx村民委员会向村民进行的支付。第三、该项目的投资方scmxtzxxxxx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并未直接参与xxx村拆迁工作,更未直接向村民支付相关房屋补偿协议项下的各项安置补偿费用。第三部分,关于xx岭改造(安置区)项目的相关征迁补偿资金经过xxx村与通济新区管服中心的共管账户;首先,对于“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所涉的补偿安置费等相关资金是否经过xxx村账户的问题;在(2023)鲁71行终400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查明;“本院认为;根据通济新区管服中心庭后回复自认的内容,xxx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系拨付到通济新区管服中心与xxx村的共管账户共同管理,村庄资金支出经通济新区管服中心相关科室审批。[详见附件]显然,“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所涉的补偿安置费等相关资金必须经过xxx村与通济新区管服中心的共管账户。并且,相关资金支出需要经过被申请人通济新区管服中心相关科室审批。其次,本案被申请人的法人代表于宗志主任在2023年5月25日的<scmxtz行风在线>做客直播间节目中曾经明确答复:“1、被申请人的行政职责和镇、街道的职责一样,2、被申请人是施行规范化管理,3、被申请人的辖区内的村庄改造项目的相关征地拆迁补偿款都是打到村庄的账户上,再由村庄发给相关的村民。[详听电子优盘]显然,xx岭改造(安置区)项目的相关征迁补偿资金需要经过xxx村的集体账户(即案涉共管账户),再支付给村民;再则,被申请人曾作出的[2022]第01号《决定书》,已告知:被申请人“在留存档案中已查到拆迁资料”,而依据常识常理,拆迁资料是必然应当包含本案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资料,这是毋庸置疑的如若不然,改造项目的征迁建设资金的去向便无法查明、无法监管又如何能够确保城中村改造资金的专款专用,又如何能够确保被征迁村民的合法权益,又如何能够确保城中村改造项目的依法、依规实施第四部分,被申请人所发布的“青岛市scmxtz区通济新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指南”明确是包含本案所申请信息部分;该文件的第十一项、社会管理;明确包含如下;1、本部门主管的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2、本部门主管的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5、本部门负责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和使用情况。很明显,被申请人发布的公开指南包含本案所申请政府信息部分很明显,该公开指南能够再次证明本案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公开职责的理由成立,再次证明被申请人明确是负有保存并公开涉案项目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再次证明本案的裁判时机已经成熟;最后,请问被申请人!第一,如若xxx村改造项目的相关征迁资金不经过xxx村账户,那么该征迁资金是不是进入被申请人账户?(因为“(即政发[2012]55号)”政府文件政策已经明确作出规定街道办事处及村庄组织房屋评估、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第二,如若scmxtzxxxxx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未就xx岭改造(安置区)项目向xxx村委拨付过费用,那么xxx村委与村民签订的“房屋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各项费用,所涉资金又是从哪里来的?对于上述疑问,申请人请求贵府,能够给予查实、化纷止争,并在《复议决定书》中予以注明!综上,本案被申请人的(2024)第0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答复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不当,应当依法撤销;又根据《行政复议法》立法目的、及第六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本案应当直接作出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履行公开该共管账户的收、支信息的复议决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贵府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依法作出公正的复议决定。

申请人提交补充意见称:首先,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根据(即政发(2012)55号)及(即编字(2012)45号)政府文件、及“即复决字”(2024)第30号《决定书》,已经确认被申请人是案涉项目改造工作的组织主体和实施主体;所以,被申请人《答辩书》称其只是一个参与主体,是完全错误的。又根据(2023)鲁71行终 400号《判决书》、及山东高院(2024)鲁行申1100号《裁定书》也已经裁定查明;“xxx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系拨付到再审申请人(通济新区)与xxx村的共管账户共同管理,村庄资金支出经再审申请人相关科室审批。其对案涉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既然履行了管理和审批的行政职能,理应获取和保存相关信息。原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信息客观存在。很明显,上述可知,被申请人作为改造工作的组织和实施主体、作为政府行政机关确实客观保存有案涉信息档案,该信息客观存在。这是本案毋庸置疑的基本事实。其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显示其进行的查找检索的过程但不足以证明其已经穷尽检索、及充分合理的查找义务,不足以证明其未获取、未保存该信息的依据,答复信息不存在,属于证据不足。第一,本案所申请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应客观保存有相关信息档案对此是有明确的规范性政府文件,及法规、条例、制度作为依据的故,本案被申请人应当举证能够证明信息“不具有存在的可能性的证据,如行政规范性文件、上级批示批复、下级请示、三定方案等文件证据。如若缺少上述举证,则属于证据不足。而,本案被申请人并未进行上述举证,属证据不足、应当撤销。第二,本案缺少被申请人向其他单位调查核实的过程进行举证;其并未尽到充分合理查找义务,属证据不足、应当撤销。第三,贵府作为scmxtz区行政主管机关、作为司法复议机关,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scmxtz区政府、及xxx村、及项目案涉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程序,确认案涉信息客观存在为此,请求贵府启动上述调查取证程序予以确认,信息客观存在,如若缺少这个程序,同样属于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再则,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千问题的规定》第68条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事实根据最高法上述规定,本案申请人提交的政府文件证据、及相关法规条例制度,本案是能够作出认定案涉信息客观存在。所以,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该改造工作的组织和实施主体,其必然客观掌握保存该信息档案,这是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所在,而非推定,案涉项目己经实施完毕,信息客观存在。且高院(2024)鲁行申1100号《裁定书》已经裁定查明。综上,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信息不存在”,明显是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2024)第0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内容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关于通济新区管理服务中心与xxx村的共管账户的(名称以贵单位核实为准);关于scmxtzxxxxx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拨付到该共管账户的;相关xx岭改造(安置区)项目的征迁建设资金的入账、出账流水信息;(即该共管账户中相关该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征迁建设资金的收、支信息)”。答复人在scmxtz国际商贸城片区征迁指挥部只是一个参与主体,与原scmxtz市法制办、国土局、房产处、住宅办、统计局、通济街道办事处参与征收政策组工作,该组主要负责片区内土地、房屋的征收及补偿政策的制定、研判等工作;与原scmxtz市法院、司法局、信访局、通济街道办事处参与信访和法律政策咨询组工作,该组主要负责做好信访工作,负责做好土地征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等有关法规政策的咨询、解释等工作。答复人作为成员单位之一并不负责筹措资金及资金支出的监督、审计等工作。另外,申请人提供的即发改投资[2014]94号《scmxtz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scmxtzxxxxx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xx岭改造(安置区)项目核准的批复》第四条载明“项目所需资金由项目单位自筹解决”。经核实,scmxtzxxxxx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未就xx岭改造(安置区)项目向xxx村拨付过费用,xxx村与村民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项下的各项费用,均由scmxtzxxxxx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村民,相关资金并未经过xxx村账户,另经本机关检索关于xx岭改造(安置区)项目档案,亦未检索到该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规定,予以告知。二、答复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2024年1月8日,申请人向答复人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4年3月28日,贵府作出即复决字[2024]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答复人重新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处理。因需进一步调查研究,答复人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2024)第04号《政府信息公开延期告知书》,向申请人邮寄送达(邮单号:1148014482948),邮寄单显示该邮件于2024年4月29日签收。后于2024年5月24日作出(2024)第0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根据信息公开申请表上载明的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通过EMS快递(邮单号:1148014492548)邮寄送达了该告知书,邮寄单显示该邮件于2024年5月30 日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本案中,答复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依法作出答复,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2024)第0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查:2024年1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关于通济新区管理服务中心与xxx村的共管账户的(名称以贵单位核实为准);关于scmxtzxxxxx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拨付到该共管账户的;相关xx岭改造(安置区)项目的征迁建设资金的入账、出账流水信息;(即该共管账户中相关该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征迁建设资金的收、支信息)”。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签收,被申请人未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一事违法,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3月28日,本机关作出即复决字[2024]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处理。2024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延期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2024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2024)第0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延期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邮件交寄单据》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档案室查询和检索电子记录未见该政府信息,据此作出(2024)第0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虽然对该信息进行了查找搜索行为,但不足以证实其已对涉案政府信息尽到了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其称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第0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通济新经济区管理服务中心作出的(2024)第0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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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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