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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复决字[2024]第220号
发布日期:202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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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复决字[2024]第220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驻青岛市scmxtz区壮武路496号K楼7层。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的《案件办理情况告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的《案件办理情况告知书》,继续调查办理该案件。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找过我的老板潘某某和总包单位委托人董某某,调查落实了我的欠薪事项,被申请人也找过开发商询问过事情,但就是不给我解决,这份告知书也是纪委介入后拖了半年才给我,还在告知书上弄虚作假。请你机关让劳动监察尽好自己的职责,尽快解决我被拖欠的工资,让我早日拿到自己的血汗钱,对孙广田、张显成这种拖延推诿不作为的行为进行查处。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于2020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第九条明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被答复人反映的2016年至2018年拖欠劳务费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根据法不湖及既往原则,该条例对该案件并无溯及力。本着对历史遗留问题负责的态度,针对2020年5月1日前拖欠劳务费的问题,答复人依据上级或信访转办件进行调查核实,为反映人或相关单位提供调查结果,作为协商处理或诉讼等其他维权途径的证据,并不依据调查结果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行政强制等影响当事人及第三人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二、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6月,被答复人王某某通过《问政青岛》渠道反映被xxxx项目拖欠其2016年至2018年的工程款15万元。6月13日答复人对被答复人反映的问题调查核实。经查,xxxx项目为scmxtz区通济新区xx村自建项目,于2016年5月开工,2018年10月完工交付使用。总包单位为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分包单位为青岛xx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劳务”)。调查期间,答复人拨打xx建设、xx劳务联系电话,均无法接通。答复人分别于2023年6月25日向xx建设邮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即人社监询字[2023]第N-0000276号)被退回(邮政公司反馈原址查无此人、无法电话联系收件人),2023年7月12日向xx劳务邮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即人社监询字[2023]第N-0000283号)被退回(邮政公司反馈收件人拒收)。其后答复人分别到项目现场调查,现场早已完成施工;到xx建设注册地调查,确认注册地无此单位经营;到xx劳务注册地调查,确认注册地无此单位经营。2023年7月14日答复人向青岛市scmxtz区公安分局发送《关于协助做好欠薪案件调查处理工作的函》,请求公安机关协助调查被答复人提供的xxxx项目总包单位相关人员董某雄(联系方式:15866192516)分包单位相关人员潘某某(联系方式:13626676318)接受配合调查。后董某雄、潘某某到答复人处接受调查,但以上二人均表示自己非公司员工及负责人,无法提供任何相关材料,无法代表公司接受调查询问。在与相关人员调查过程中得知,潘某某为被答复人岳父,其挂靠xx劳务在项目从事工作,被答复人及妻子在项目跟随潘某某工作;xx建设负责人牛仕刚因病过世,现公司处于无经营状态。2023年7月19日,因被答复人无法提供证明该项目拖欠其劳务费的有效证据且相关调查主体无法配合调查,答复人通过《问政青岛》栏目告知其调查结果。2023年11月7日,被答复人到答复人处劳动维权投诉窗口填写《投诉登记表》,称xxxx项目拖欠其与妻子工资232000元。因被答复人仍然无法提供答复人未掌握的xx建设和xx劳务联系方式、证明存在久薪的有效证据,答复人根据前期调查过程中无法联系xx建设和xx劳务情况,于11月23日会同通济新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约谈被答复人,告知投诉案件中止调查的处理结果,并再次告知被答复人取得有效证据、联系方式后可向答复人申请恢复调查或通过诉讼等其他法律途径维护权益。三、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相关证据,导致案件调查无法处理进行的”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依据本条第二款之规定“中止情形消除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恢复调查处理。调查处理期限自恢复调查处理之日起继续计算”。综上所述,答复人对被答复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行政复议机关维持。

经查:2023年6月,申请人通过《问政青岛》渠道反映被xxxx项目拖欠其2016年至2018年的工程款15万元的问题。经被申请人查,xxxx项目为scmxtz区通济新区xx村自建项目,于2016年5月开工,2018年10月完工交付使用。总包单位为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分包单位为青岛xx劳务有限公司。2023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向青岛xx劳务有限公司发《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其派员接受调查询问,后该邮件被退回。被申请人到现场调查,发现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均不在注册地经营。2023年7月14日,青岛市scmxtz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向青岛市scmxtz区公安分局发出《关于协助做好欠薪案件调查处理工作的函》请其协助调查该欠薪问题。后总包单位相关人员董某雄、分包单位相关人员潘某某到被申请人处受调查,但二人均表示自己非公司员工及负责人,无法提供任何相关材料,无法代表公司接受调查询问。2023年7月19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无法提供证明该项目拖欠其劳务费的有效证据且相关调查主体无法配合调查,被申请人通过《问政青岛》栏目告知申请人调查结果。2023年11月7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填写《投诉登记表》,称xxxx项目拖欠其与妻子工资232000元。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提取询问笔录。2023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立案。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会同通济新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约谈申请人,经审批对该案件进行中止调查,并当面告知申请人中止调查的处理结果及其他救济途径。2024年6月14日,经申请人要求书面答复,被申请人向其出具《案件办理情况告知书》,载明该案件中止调查的结果。申请人对此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复议。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辩状》《案件办理情况告知书》《公安协查函》《询问通知书》《邮寄记录》《现场照片》《案件中止审批表》《投诉登记表》《询问笔录》《约谈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第三十五条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有投诉人的告知投诉人:(一)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相关证据,导致案件调查处理无法进行的;中止情形消除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恢复调查处理。调查处理期限自恢复调查处理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6月通过《问政青岛》反映的申请人被xxxx项目拖欠其2016年至2018年的工程款15万元的问题,经被申请人现场调查和对总包和分包单位相关人员的调查,因申请人无法提供证明该项目拖欠其劳务费的有效证据且相关调查主体无法配合调查,申请人通过《问政青岛》栏目告知其调查结果。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7日接到申请人《投诉登记表》,被申请人会同通济新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约谈申请人,并当面告知其中止调查的处理结果及其他救济途径。2024年6月14日,经申请人要求书面答复,被申请人作出的《案件办理情况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案件中止的情况。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诉讼等其他法律途径解决问题或在取得有效证据、联系方式后向被申请人申请恢复调查,待中止原因消除后被申请人将依法恢复调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件办理情况告知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的《案件办理情况告知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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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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