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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复决字[2024]第202号
发布日期:2024-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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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复决字[2024]第202号

 

申请人:史某某。

申请人:仲某某。

申请人:李某某。

申请人:牛某。

申请人:何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驻青岛市scmxtz区盛兴路65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的(2024)第9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的(2024)第9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

申请人称:2023年8月18日,申请人通过EMS快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申请公开“涉及青岛市scmxtz区xxx路xx号xxxx5期建设项目(预售许可证号:注201888、注201906、注201933、注201969)的:1,预售款专用账户及资金拨付情况文件;2,被申请人对预售款的支取监督管理情况文件;3,监控银行的预售款资金收缴、支出对账单文件;4,被申请人对建设项目的商品房预售与其预售款入账情况、建设工程进度与工程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文件”,共计十六项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在2023年8月19日收到申请人寄出的申请材料后,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2023)第203-21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对申请人前述申请文件进行答复。申请人因被申请人答复内容违法,故诉至青岛市scmxtz区人民法院乃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在两级诉讼的过程中,被申请人在半年后,于2024年3月15日作出《行政撤销决定书》,撤销2023年9月13日作出的(2023)第203-21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此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重新针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作出案涉告知书。理由如下:被申请人所作出的案涉告知书与其自行撤销前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基本相同,属于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3日所作出的(2023)第203-218号《告知书》以征求第三方青岛xxxx有限公司意见,第三方回复属于商业秘密为由不予公开;然而,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后所作出的案涉告知书,同样以第三方青岛xxxx有限公司回复属于商业秘密为由不予公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出的案涉告知书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其属于滥用职权。二、被申请人转移焦点,欲盖弥彰,企图推卸自身的行政职责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人已在各种场合或书面或口头均再三强调要求被申请人公开其自身依法规对案涉预售资金进行行政监督管理过程所生成的有关信息。青岛中院法院、scmxtz区法院的判决书也均判被申请人行政告知行为违法,但,被申请人转移焦点,欲盖弥彰,企图推卸自身的行政职责和责任。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贵局申请行政复议,望贵局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申请人申请公开的“xxxxxx五期预售资金拨付情况文件,监控银行的预售款资金收缴、支出对账单文件,被申请人对建设项目的商品房预售与其预售款入账情况”信息。2024年4月24日我中心征求第三方青岛xxxx有限公司意见,第三方于2024年5月14日回复我机关不同意公开,且第三方提交了公司相关制度规定。二、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1、预售资金账户由开发企业自主开立,申请人申请公开的6xxxxxx五期预售资金拨付情况文件,监控银行的预售款资金收缴、支出对账单文件,被申请人对建设项目的商品房预售与其预售款入账情况信息涉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我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2、2024年4月24日重新征求青岛xxxx有限公司意见,青岛xxxx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14日回复本机关:“史某某等人要求公开的预售资金拨付情况、预售款资金收缴、支出对账单、商品房预售与其预售款入账情况等,包含了我司所有客户首付款按揭款入账流水、网签号及房号等重要信息,同时还包含我司及施工单位的账号信息、账户内资金数额、客户及施工单位账户拨付款金额等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根据该规定,史某某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我司经营信息,且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我司核心重大的商业秘密,不应也不能作为信息予以公开。同时一旦公开上述信息,势必会对我司经营及生产工作产生不可预知的风险,也将严重侵犯我司客户的隐私权。综上所述,我司不同意公开上述信息。”且第三方提供了公司制度有关规定。经审查,我机关认定申请公开“xxxxxx五期预售资金拨付情况文件,监控银行的预售款资金收缴、支出对账单文件,被申请人对建设项目的商品房预售与其预售款入账情况”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且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我机关不予公开,予以告知。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查:2023年8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涉及青岛市scmxtz区xxx路xx号xxxx5期建设项目(预售许可证号:注201888、注201906、注201933、注201969)的:1,预售款专用账户及资金拨付情况文件;2,被申请人对预售款的支取监督管理情况文件;3,监控银行的预售款资金收缴、支出对账单文件;4,被申请人对建设项目的商品房预售与其预售款入账情况、建设工程进度与工程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文件”。被申请人于次日签收该邮件。2023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2023)第203-21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申请人对此不服,向scmxtz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4年2月4日,scmxtz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撤销决定书》,撤销(2023)第203-21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24年5月14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scmxtz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0215行初14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青岛市scmxtz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的(2023)第21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2024)第9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申请人对该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征求第三方意见书》《征求第三方意见书的答复》《行政撤销决定书》《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xxxxxx五期预售资金拨付情况文件,监控银行的预售款资金收缴、支出对账单文件,被申请人对建设项目的商品房预售与其预售款入账情况”的信息,被申请人经征求第三方的意见,认为该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决定不予公开。因该信息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故被告scmxtz住建局不予公开该信息,并无不妥。对于申请人申请的“被申请人对预售款的支取监督管理情况文件”信息,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因您所申请的内容不明确,与我机关理解的信息内容有出入,请您向我机关书面明确所申请公开的具体内容,我机关再作出答复”,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需进一步明确其申请信息内容以便准确答复并无不当。但被申请人在于2024年3月15日撤销原《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后,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案涉(2024)第9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显然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的(2024)第9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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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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