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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辛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中不予立案的答复不服,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5年1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中不予立案的答复并责令重作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通过邮政EMS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在山东省青岛市scmxtz区大信街道大信花苑(scmxtz市大信镇政府西北),某某超市。2024年11月19日购买的顺天缘大辣片,已过期(详见附件)并附涉案产品照片,交易凭证截图打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购买过程录像光盘,并签名按捺手印,写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后续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2024年12月16日作出的书面不予立案告知。不予立案理由为现场检查未发现,商家不予认可,建议申请人提供原始载体,不予立案(详见附件),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否认涉案商家销售过期的拒绝性行政行为,对本人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因此特提起本次复议申请。申请人并不认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以及理由。申请人已经通过邮政EMS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根据法律要求提供原件有困难的写明制作方法、制作人、制作时间…(详见附件投诉举报函),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可通过申请人提供的购买录像查清购买涉案商品明细及具体信息,录像中拍摄涉案商品及交易凭证内容均能与申请人提供的购买涉案商品时的照片内容呼应匹配吻合,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客观公平公正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单方面采信涉案商家不实言论,对申请人所提供证据未经核实调查,直接排除申请人提供证据所带来的证明效力,偏袒式执法,不作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公布)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第二十三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即便申请人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但被申请人有全面调查履职的法定义务,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可通过调查确认是否有真实性。被申请人未经调查确认,直接排除违法。被申请人应当综合包括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判定。申请人提供的购买过程录像都可以体现购买当天的实际情况。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购买视频录像有异议可以调取被举报商家当天录像与申请人所提供录像进行比对,核实。被申请人未能说出缘由,未经全面核实调查,未全面,客观调查,直接过滤掉申请人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单方面采集涉案商家具有可操作性可以造假的证据,做出的不予立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未做到公正,适用依据错误,未做到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申请人未做到遵循公正,未做到事实清楚、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参照(2017)最高法行申7479号行政裁定书,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可能侵犯提起复议申请的人的合法权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11条,本案申请人不是涉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答复人是否对被举报人立案处罚,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实体上或程序上的合法权益,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增减得失”的影响。申请人与答复人作出的是否立案决定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复议申请人的资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七)点:“实名举报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除实名举报人能够证明有利害关系之外,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与“是否立案”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否则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山东省复议办《市场监管领域投诉举报类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答疑》第一辑,申请人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为公共利益等而进行举报,其对不予立案告知没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复议机关应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二、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复人于2024年11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其在某某超市(scmxtz区某某家商店)购买的顺天缘大辣片已经过期,要求查处。”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答复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27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未发现举报人举报的商品,被举报人负责人称其从未进货过被举报的商品。答复人于2024年11月27日对被举报人供货商青岛某某有限公司进行询问调查,其提供了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11月14日的全部送货单,供货商称被举报人的零食商品仅有供货商一家供货,每次供货都会对产品进行检查,涉案的过期产品不是供货商的。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询问笔录》《送货单》等证明。三、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现场未发现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申请人未提供购买视频的原始载体,被举报人表示其从未销售过涉案过期产品,被举报人的供货商提供了送货单及相关陈述。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初步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案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答复人于2024年12月12日决定不予立案,于2024年12月17日通过邮寄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查: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称其在被投诉举报人scmxtz市某某商店(某某超市)处购买的顺天缘大辣片已过期。2024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商品,被投诉举报人称从未进货过被投诉举报商品。2024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的供货商青岛某某有限公司员工询问调查并提取《询问笔录》及《送货单》。2024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审批不予立案。2024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询问笔录》《送货单》《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告知书及邮寄信息》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案中,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处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商家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商品,被投诉举报人称从未进货过被投诉举报商品。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的供货商青岛某某有限公司员工询问调查并提取《询问笔录》及《送货单》,该两份证据显示青岛某某有限公司为被投诉举报人零食类产品唯一供货商,且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11月14日的《送货单》中未发现被投诉举报商品“顺天缘大辣片”。因此,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审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举报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该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中不予立案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中不予立案的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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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