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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青岛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于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1日作出的鲁370215认定工伤(2025)5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于某某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鲁370215认定工伤(2025)550号),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于某某之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
申请人称:1.2025年1月13日,于某某考勤记录显示其正常出勤无迟到、早退或异常缺勤记录。于某某称于2025年1月13日在申请人工作时受伤,但申请人在当日并未收到任何事故报告,也无其他员工或管理人员反映当日有工伤事件。若于某某在当日受伤,应第一时间报告公司或就医。根据于某某提交的就医诊断,其在2025年1月14日上午初次就诊,该就诊记录仅能证明其受过伤,但无法证明其于1月13日在申请人受伤。2.关于王某雷、刘某盼证人证言的情况说明。经公司核实,王某雷、刘某盼曾为于某某出具过证明其受伤的证人证言。但经询问,二人称因与于某某关系密切,出于帮助朋友的目的,出具了不实证明。事实上二人并未亲眼目睹于某某于2025年1月13日在车间被工件绊倒,且二人也未在事发当日(2025年1月13日)向公司报告任何工伤事故;申请人认为,证人出具证人证言仅是间接证据,若要采纳证人证言应证人当面陈述事实。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认定于某某之伤属于工伤的结论,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现申请scmxtz区人民政府重新予以审查后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答辩人作出鲁370215认定工伤(2025)5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25年3月13日,第三人以青岛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称2025年1月13日8时30分许,于某某在搬运相关配件时被放在地上的配电箱绊倒受伤,答辩人依法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25年3月25日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告知单位举证权利。经调查核实后,答辩人于2025年4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双方。答辩人于2025年4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补正告知书》并送达双方。二、答辩人作出鲁370215认定工伤(2025)5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法规正确。社保证明证实第三人与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病历诊断资料证实第三人的伤情。第三人及证人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在车间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经调查,于某某为申请人处工作人员,2025年1月13日8时30分许,其在车间搬运铁制门子时被绊倒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情形,应予以认定工伤。
第三人称:1、无论申请人是否收到事故报告,均不影响第三人工伤事故的发生,第三人发生工伤后没有公司管理人员上报,这是申请人的管理混乱造成的,与第三人无关。另外,第三人发生工伤当日,并不知道受伤的严重程度,所以未到医院就医,到了当天晚上就疼痛难忍,于是在次日第一时间到医院就诊。但这并不能否认第三人于2025年1月13日发生工伤的事实。在第三人的工伤岗位有监控正对着第三人,要是没有发生工伤事故,申请人早就把监控提交工伤认定科了,根本不会等到现在再申请行政复议。2、第三人发生工伤事故时,证人王某雷和刘某盼均在现场,其为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与事实相符,且工伤认定科工作人员也对两个证人当面取证,有询问笔录为证,完全可以证实工伤事故的发生。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人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10日,第三人于某某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称2025年1月13日8时30分许,其在焊接时因需要搬运相关配件,被放在地上的配电箱绊倒,将右膝磕伤。2025年3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25年3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5年4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鲁370215认定工伤(2025)5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补正告知书》,补正事故时间。2025年6月16日,申请人对鲁370215认定工伤(2025)5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社保证明》《病历资料》《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明及证人社保信息》《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单位意见及考勤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补正告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社保证明》《病历资料》《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明及证人社保信息》《工伤事故调查笔录》《考勤表》等证据能够证实:1.第三人于某某与申请人之间在事故当日存在劳动关系;2.2025年1月13日8时30分许,第三人于某某在车间因工作需要搬运铁制门子时,被地面上的工件绊倒,将右膝磕伤;3.2025年4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鲁370215认定工伤(2025)5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2025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补正告知书》,后送达双方。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于某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1日作出的鲁370215认定工伤(2025)5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4月21日作出的鲁370215认定工伤(2025)5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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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