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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复决字[2024]第541号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驻青岛市scmxtz区创智新区壮武路496号政务服务大厅K楼502号。
第三人:李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24]第051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24]第051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第三人所受伤害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应予以认定工伤。2021年11月4日,第三人入院时自诉是摔倒入院治疗,但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却说被同事不慎碰倒的电线杆打伤头部,前后极其矛盾。申请人处根本没有电线杆,其说与事实不符,且经营场所内有其他工作人员可以做证。并且,第三人一直隐瞒患有主动脉冠状动脉硬化心血管方面疾病,事发当日可能是因供血不足而摔倒,而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所受的伤害,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二、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早已经过申请时间,且认定工伤病例材料时间较久,不具有证明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第三人受伤的时间为2021年11月4日,但是其申请工伤鉴定的时间为2024年9月6日。该申请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时间,依法不应受理被申请人的工伤鉴定申请。另外,被申请人不应该依据3年多以前的相关病历为其确定为工伤。综上,申请人申请依法撤销青岛市scmxtz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24)第051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补充说明事发当天的过程:李某某2021年11月4日下午3点左右,我看到赵某先、于某安、乔某华围在机器旁边,过去问他们三/怎么回事,其中一个工人说:李某某自己摔倒了,赵某先把他扶起来的。我当时看了看李某某的情况,不管是头部还是其他地方都没有出血、没有外伤、也没有红肿现象。我问李某某有没有事,他说没有事并且他还准备继续干活。我不让他干了,让他休息一下,我把他送到宿舍并告诉他让他稍微等一下,我安排人送他去医院检查一下。李某某说不用去,没有事。我又跟李某某说:你打电话给你老婆让她打车来接你去医院检查一下,他说不用去医院。这时候正好来了送货的,我说你在宿舍好好待着,别乱动。我出去忙了一会,一直到下午四点我去宿舍找李某某,他不在宿舍,工人说李某某自己回家了。李某某的就诊病例显示:李某某晚上 23 点 43 分左右才去的医院,所以在下午4点到晚上 23 点这七个多小时的时间李某某在哪里、是否在别处受伤、发生了什么事情,没有人知道。申请人认为,李某某根本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导致的受伤,事发当天在场的工人都可以作证申请人以上所述属实。所以李某某根本不应被予以认定工伤。
复议过程中经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称:我认为我跟李某某之间是劳务关系,我是在劳务市场找的忙工。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24]第051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24年9月6日第三人李某某配偶王某春以申请人孙某(经营者)为用人单位申报工伤认定,称其于2021年11月4日15时许在申请人处工作时受伤,并提交2022年10月11日至2024年8月27日先后通过scmxtz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scmxtz区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相关材料及判决书,被申请人审核后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申请人提交答辩意见。经调查,2024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双方。二、被申请人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24]第051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法规正确。本案中,第三人于2021年11月4日受伤,因第三人与申请人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第三人于2022年10月11日至2024年8月27日先后通过scmxtz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scmxtz区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21年8月2日至2022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后于2024年9月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七条的规定,如果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的原因导致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被耽误的时间不会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用人单位原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以及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等情况。因此本案的申请时间在法定期限内,程序合法。本案中《调查笔录》、第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调查听证会记录可以证明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病历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的伤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清楚、依据法规正确。综合以上情况,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无不妥,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青岛市scmxtz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即人社认决字(2024)第051271号认定书系正确的,第三人所受伤系在孙某(经营者)处工作地,时间也系工作时间,孙某(经营者)所提摔倒颠倒概念,无论如何受伤均摔倒,确系在工作中碰到后摔倒。孙某(经营者)所述工伤认定时间过申请时间,且认定工伤病例材料时间较久,不具有证明力。系因为孙某(经营者不认可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一直就劳动关系走诉讼程序,在法院认可确认劳动关系后,第三人认定工伤。均在合法时间内申请的。孙某(经营者)所述无相关证据表述。故意浪费司法时间,拖延赔偿事宜。特请求贵部门驳回孙某(经营者)复议申请。
经查:2024年9月6日,王某春(李某某配偶)为李某某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称李某某于2021年11月4日15时许在申请人处工作时受伤。同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4年9月12日,申请人提交答辩意见等。2024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向李某某提取《调查笔录》。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举行听证,提取《听证会记录》。李某某在听证会提交了与申请人等《通话录音》。2024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某的情形属于工伤。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山东省青岛市scmxtz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住院病例》《证明》《照片》《工伤案件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调查笔录》《通话录音》《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中,根据《山东省青岛市scmxtz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住院病例》《听证笔录》《调查笔录》《通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实:李某某与申请人自2021年8月2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1月4日15时许,李某某在申请人处工作时受伤,经青岛市scmxtz区人民医院、青岛市scmxtz区中医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后综合征、头部外伤、颅脑外伤。因此,被申请人认定李某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虽然申请人抗辩称,李某某所受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但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李某某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在复议过程中,虽然申请人提交了两份《证人证明》,但该证据与李某某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通话录音》等证据相比,不足以否认李某某在申请人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
另,对于申请人主张的李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申请时间一事,李某某于2021年11月4日受伤,因李某某与申请人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其于2022年10月11日至2024年8月27日期间先后通过scmxtz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scmxtz区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因此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24]第051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24]第051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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