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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政复决字[2025]307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通济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9日作出的[2025]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于2025年6月1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25)第8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5年5月15日提出scmxtz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八里一村民待遇发放福利明细、60岁以上村民发放明细、失地养老保险明细、八里一村女嫁(包含户口本村女)生育孩子发放明细、村民发放人数、要求公开明细。八里一村集体资产收入(包含村集体厂房出租收入)2020年至2025年消费支出明细。scmxtz区通济街道办事处拒绝出具相关材料明细、作为scmxtz区通济街道办事处有义务监管村级账目、要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25)第8号,另行答复。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交补充意见称:1.街道混淆了“信息制作主体”与“监督职责。街道辩称“信息不归其制作或获取”不属其公开职责为由答复,街道办承担监督职责,“有责任督促村委会公开”(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31条),而非要求街道直接提供信息。街道作为村委会的上级监督部门,有法定职责调查核实并责令公开,其以“不制作”为由拒绝,属于“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而非“依法依规”。2.街道说明“不公开的合法理由”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即使信息不属本机关制作,也应告知申请人“向村委会申请”或“本机关将督促公开”。但街道既未指引,也未督促,直接不予答复,明显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对不属于本机关的,应告知获取方式督促公开)。也不用要求行政机关依法予以维持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监督职责。3.信息与本人权益直接相关,不公开阻碍维权。集体福利发放明细是证明我子女被歧视的核心证据,街道不督促公开,导致我无法收集证据、无法通过诉讼维权,实质是变相包庇村委会的违法行为。综上,通济街道办事处的行为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其“合法合规”的答辩无法律依据,街道办未履行监督公开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1.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核实,申请人孙某某于2025年5月15日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描述为:“要求出具scmxtz通济街道八里一村民待遇福利发放明细,60岁以上村民发放明细包含失地养老保险,60岁以下村民发放待遇及交失地养老保险缴费明细,本村女嫁(包含户口在本村女)生育孩子发放明细福利,村民所有发放待遇明细,发放村民人数要求明细,本村集体资产收入明细(包含厂房出租收入)村委会2020年至2025年消费支出明细。”答复人在接到申请人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积极对接相关业务科室了解情况。经核实,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我机关制作或获取的,不属于我机关负责公开,并于2025年6月9日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25)第8号,告知其相关情况。2.答复人作出的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就申请人提出的“作为scmxtz区通济街道办事处有义务监管村级账目”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村级账目属于村务信息范畴,村务公开属于村民自治行为,我机关负责监督村庄进行公开但该信息不属于我机关负责公开。因此,答复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25)第8号。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内容为:“要求出具scmxtz通济街道八里一村民待遇福利发放明细,60岁以上村民发放明细包含失地养老保险,60岁以下村民发放待遇及交失地养老保险缴费明细,本村女嫁(包含户口在本村女)生育孩子发放明细福利,村民所有发放待遇明细,发放村民人数要求明细,本村集体资产收入明细(包含厂房出租收入)村委会2020年至2025年消费支出明细。”2025年5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补正告知书,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2025年6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2025]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本机关制作或获取的,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向申请人作出告知。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根据上述规定,该《条例》的调整对象是政府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是适用该《条例》的前提条件。对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应当作区分处理。本案中,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中包含有村务信息,村务信息非政府信息,不属于《条例》的调整范围,被申请人在案涉答复中未作区分处理,且适用《条例》中的规定作出答复,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另,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如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监督村务公开职责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5]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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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