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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政复决字[2025]309号
发布日期: 2025-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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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政复决字[2025]309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对此不服,于2025年6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6月13日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告知申请人举报立案情况。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11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1份投诉举报材料(详情看附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5日签收,然而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本案举报是否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提起投诉举报时,已经明确提起投诉举报的原因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故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所规定的,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或对投诉举报线索的处置不服,均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等规定,通过提起行政复议来维权救济。1.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反馈是否立案该举报。及应当告知举报处理结果及是否符合奖励条件。然截止至今,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举报及是否符合奖励条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也就是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举报的调查期限为:15个工作日+15个工作日(延期)+5个工作日(反馈是否立案),一共为35个工作日,被申请人明显超过该法律期限,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提起投诉举报时,已经明确提起投诉举报的原因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故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等规定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逾期不予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或对投诉举报线索的处置不服,均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等规定,通过向你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救济,申请人一并请求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等规定,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在案件审理期间为申请人在线阅卷提供便利,提供线上阅卷(或者邮寄卷宗)以确保申请人有实际权力提交相应的书面意见。以达到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请求的最终结果。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参照(2017)最高法行申7479号行政裁定书,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可能侵犯提起复议申请的人的合法权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11条,本案申请人不是涉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答复人是否对被举报人立案处罚,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实体上或程序上的合法权益,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增减得失”的影响。申请人与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复议申请人的资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七)点:“实名举报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除实名举报人能够证明有利害关系之外,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与“不予立案决定”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否则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2.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复人于2025年4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其购买了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大洋渔夫烤鱿鱼,认为该产品标签标示的脂肪含量虚假,要求查处。”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答复人于2025年4月30日到被举报人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处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已经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调查,被举报人能够提供其生产的“手撕鱿鱼”“烤鱿鱼”等产品的投料记录和第三方具有检验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检验报告》《营业执照》等证明。3.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因被举报人生产资质齐全,能够提供案涉产品的检测报告,于2025年5月6日延长核查期限,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违法事实存在,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答复人于2025年5月23日决定不予立案,于2025年5月29日通过邮寄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其购买的被投诉举报人“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手撕鱿鱼”营养成分中存在脂肪含量虚假标注的情形,请求依法查处。2025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经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名称为“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为“青岛scmxtz市通济办事处云海路XX号”。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相关证件及案涉产品投料记录、检验报告等材料。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6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作出延长办案期限的决定。经被申请人检查,营养成分检测内容与标签上标注的营养成分一致,未发现营养成分造假的情况,因证据不足,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于2025年5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通过邮寄的方式将投诉举报调查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6月3日签收。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投诉信》《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情况说明》《辅料称量和食品添加剂混合滚揉记录》《检验报告》《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告知书》《邮寄单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的工作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信》后进行调查处理,于2025年5月6日作出延期决定,2025年5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及告知书。被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告知书送达申请人。经查询邮寄单号,2025年5月29日案涉告知书快件被揽收,申请人于2025年6月3日签收。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及告知书均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因此,认定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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