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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复决字[2024]第180号
申请人:潘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驻青岛市scmxtz区鹤山路156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对其提出的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答复不服,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4年6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对其提出的投诉举报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不予立案的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3月21日向被申请人就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营养成分表造假一事进行投诉举报,2024年5月8日收到被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合法权益,现依据《行政复议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第三人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4.1.3.1.2: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黑芝麻和白芝麻本身的能量都不一样,但是产品营养成分表“一模一样”,可知明显涉嫌营养成分表造假。二.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在投诉举报信中提供商家初步违法的证据(涉案照片、购物小票)并且系在法定时间内向有管辖权的被申请人提出,并且商家既没有提供关于产品符合规定的检测报告,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任何的实质性理由和证据不足需要补足的通知,未曾与我沟通直接作出不予立案的申请。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被申请人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应当履行职责未履行职责。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综上,食品安全大于天,被申请人作为保障消费者的最后一道防线,应该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不应糊弄了事,应当将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并进行处罚。被申请人的不作为、乱作为行为侵犯了本人合法权益、现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十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款,向贵单位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答复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期限。1.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2.被答复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期限。二、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复人于2024年5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其购买的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山水水中芝麻仁、黑芝麻,认为该产品的两种口味所用的配料完全不同,而营养成分表所标识的所有信息都相同,质疑生产企业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要求查处”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答复人于2024年5月8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或包装材料。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等。经调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涉案的熟黑芝麻和熟芝麻仁的营养成分检验报告,其标注的营养成分信息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因此不予立案。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等证明。三、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答复人于2024年5月8日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经受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答复人依法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5月13日通过邮寄告知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因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营养成分检验报告,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关于营养成分的标注中,明确规定了食品蛋白质、碳水化合物允许误差范围≥80%标识值,能量以及脂肪、钠允许误差范围<120%因此,被举报人的两种产品标签标注营养成分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答复人于2024年5月8日决定不予立案,于2024年5月13日通过邮寄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查:申请人在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xxx购物广场xxx店购买被投诉举报人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山水水中芝麻仁和黑芝麻”,因认为其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的问题,于2024年5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当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等,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涉案黑芝麻和芝麻仁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标注的营养成分信息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作出《投诉举报告知书》将检查情况和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该答复不服,于2024年6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投诉举报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案中,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处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商家经营地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产品,经对涉案产品检测报告调查发现,涉案两种产品的标签标注的营养成分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存在。因此,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一事符合以上法律法规的要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不予立案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8日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不予立案的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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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