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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政复决字[2025]339号
申请人:隋某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6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6月7日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隋某某举报scmxtz区某食品经营部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5月3日通过挂号信函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材料,后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隋某某举报scmxtz区某食品经营部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交易快照中明显有商家宣传低卡的证据,并且低卡问题在全国都有相关的处罚案例。2025年4月14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维护广告市场秩序营造良好消费环境的通知》严厉打击电商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本案程序错误,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明知涉案食品的宣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却任由问题食品在市场横行,其不作为行为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障。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隋某某举报scmxtz区某食品经营部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参照(2017)最高法行申7479号行政裁定书,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可能侵犯提起复议申请的人的合法权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11条,本案申请人不是涉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答复人是否对被举报人立案处罚,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实体上或程序上的合法权益,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增减得失”的影响。申请人与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复议申请人的资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七)点:“实名举报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除实名举报人能够证明有利害关系之外,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与“不予立案决定”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否则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2.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复人于2025年5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其从scmxtz区某食品经营部购买了海盐花生酱,被举报人在商品介绍页面标注有低卡,但营养成分表标注的能量为2410KJ/100g,广告内容不真实,要求查处。”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答复人于2025年5月19日到被举报人scmxtz区某商贸有限公司处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现场能够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进货查验资料。经调查,案涉产品海盐花生酱是山东某有限公司生产的,因案涉产品的销量不好,被举报人在2025年4月底已将案涉产品下架处理。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等证明。3.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因被举报人资质齐全,能够提供进货查验资料,被举报人在答复人现场检查之前已将存在问题的案涉产品下架处理,答复人现场检查时对网店页面拍照取证。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答复人于2025年5月20日决定不予立案,于2025年5月21日通过邮寄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称其在被举报人“scmxtz区某食品经营部”开设的网络平台店铺购买了“海盐花生酱”,该产品标注低卡,但其营养成分表上标注能量含量为2410KJ/100kg,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内容不真实,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请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0日签收该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025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并提取了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及进货查验资料。经现场检查,案涉产品系山东某有限公司生产,因销量不好,被举报人在2025年4月底已将案涉产品下架处理,被申请人现场对网络平台店铺进行拍照取证。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25年5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作出投诉举报告知书,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进行送达。申请人于2025年5月26日签收。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产品销售信息表》《投诉举报告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举报事项的工作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已将案涉产品下架处理,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事项予以核查,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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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