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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复决字[2024]第499号
申请人:赵x媛
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11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12月2日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本案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通过EMS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函提出履职申请,投诉举报在山东省青岛市scmxtz区海泉路与温泉一路交叉口,xx超市。2024年6月3日购买的建航食用小苏打,已过期(详见附件),要求退货赔偿查处。并附相关证据材料(涉案商品照片打印件,交易凭证截屏打印件,身份证照片打印件,购买过程视频光盘,投诉举报函打印件,信访回复意见书打印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签收。2024年11月8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不予立案理由为经核查您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9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立案的条件。申请人并不认可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申请人已经通过EMS 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应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客观公平公正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单方面采信涉案商家不实言论,对申请人所提供证据未经核实调查,直接排除申请人提供证据所带来的证明效力,偏袒式执法,不作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公布)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第二十三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综合包括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判定,申请人提供的购买过程录像都可以体现购买当天的实际情况。根据谁质疑谁举证原则,申请人已经能够提供出被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过程,被申请人及涉案商家应当拿出更高证明效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如被举报商家及被申请人拿不出反驳证据应当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为准。被申请人未全面客观调查,直接过滤掉申请人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单方面采集涉案商家具有可操作性可以造假的证据,做出的不予立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未做到公正,适用依据错误,未做到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申请人未做到遵循公正,未做到事实清楚、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参照(2017)最高法行申7479号行政裁定书,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可能侵犯提起复议申请的人的合法权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11条,本案申请人不是涉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答复人是否对被举报人立案处罚,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实体上或程序上的合法权益,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户生“增减得失”的影响。申请人与答复人作出的是否立案决定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复议申请人的资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七)点:“实名举报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除实名举报人能够证明有利害关系之外,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与“是否立案”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否则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山东省复议办《市场监管领域投诉举报类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答疑》第一辑,申请人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为公共利益等而进行举报,其对不予立案告知没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复议机关应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2.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复人于2024年10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其在xx超市购买的建航食用小苏打已经过期,要求履职查处。”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答复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28日到被举报人scmxtz市xx怡商店处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未发现举报人举报的建航小苏打,被举报人货架上摆放有“康宝丽”食用小苏打10袋,生产日期为2024年6月6日。答复人执法人员现场抽查了桶装方便面等其他产品,未发现有过期产品。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明。3.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被举报人对举报人提供的视频录像不认可,认为视频中无法看清产品的生产日期,无法确定过期产品是被举报人销售的。被举报人能够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销货清单等,被举报人已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综上,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的证据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案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答复人于2024年11月7日决定不予立案,于2024年11月8日通过电话录音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单号为8161596677105的《投诉举报函》,称其在被投诉举报人青岛市scmxtz区海泉路xx超市(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scmxtz市xx怡商店”)购买的“建航”食用小苏打已过期,请求依法查处。2024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签收该快件。2024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提取了被投诉举报人相关资质证明材料。经现场检查,未发现有投诉举报人所购买的“建航”食用小苏打。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认定被投诉举报人进购、销售过案涉生产批次的产品。被投诉举报人提供销货清单、供货商证明、检验报告等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202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11月1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案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于2024年11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11月8日通过电话的方式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函》《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销货清单》《检验报告》《证明》《延长核查时限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的职责。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1.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核实处理,制作调查笔录并提取相关证据材料。因证据不足,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履行了法定职责。2.被申请人作出的延期、不予立案决定、告知均在法定期限内,程序合法。因此,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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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