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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复驳字[2024]第342号
发布日期: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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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复驳字[2024]第342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驻青岛市scmxtz区鹤山路156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其提出的投诉举报告知是否受理一事违法,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4年9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对其提出的投诉举报告知是否受理一事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7月2日通过挂号信(查询码XA37157166750)的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青岛xxxxxx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产品,投诉举报书中明确请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但是被申请人依然未履行法定职责。1.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中写明了投诉诉求和举报请求,属于举报材料中包含投诉内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负有调查处理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处理的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法定期限内没有收到被申请人对于投诉受理情况的任何形式告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送达告知程序的法定职责,侵害到申请人对于投诉受理情况的知情权属于违法。处理单位应该负起对受理情况的告知义务,确保投诉者对投诉的受理情况行使知情权。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人也是商品的购买者,被申请人的未履职导致申请人不能及时做出民事诉讼索赔和申请其他救济途径的选择,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查清被申请人是否履职,做出公正的复议裁决,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添砖加瓦。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答复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期限。1.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2.被答复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期限。二、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复人于2024年7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称:其在被投诉人青岛xxxxxx有限公司购买了芝麻香酥饼,认为该产品的营养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答复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11日到被投诉人青岛xxxxxx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投诉的芝麻香酥饼,被投诉人负责人称该产品供货商莱阳市美月食品有限公司已经通知下架,不得再销售。被投诉人提供了涉案产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证明被投诉人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等证明。三、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答复人于2024年7月8日通过电话已告知受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答复人依法终止调解,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四、针对申请人提出质疑的有关情况。1.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未对其投诉告知是否受理的质疑,答复人于2024年7月8日通过电话已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经受理,有通话录音可以证明。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青岛xxxxxx有限公司购买芝麻香酥饼,因认为该产品的营养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于2024年7月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该投诉举报已受理。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书》《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签收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书,并于2024年7月8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该投诉举报已受理。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被申请人未履行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的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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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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