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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复决字[2024]第322号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驻青岛市scmxtz区壮武路496号。
第三人:青岛xxxx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不认决字[2022]第051241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于2024年11月21日前作出决定。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不认决字[2022]第051241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青岛xxxx有限公司职工,2022年9月4日该公司通知申请人于下午14:00前往公司开会,当申请人进入位于青岛市xx区xx中心的公司内部道路时因躲避车辆摔倒受伤,后经医院检查结果显示该事故造成申请人尾椎骨折。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但被申请人以缺乏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向申请人作出了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事故发生后,申请人曾多次前往scmxtz区工伤鉴定科递交材料,scmxtz工伤鉴定科无论电话和现场均未行告知需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发生一年后才提出需交警部门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人曾就该问题咨询交警部门,交警部门表示因事故发生已久,事故的监控录像已自动覆盖,作为执法部门不能为申请人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其无责。申请人就相关情况也多次问询scmxtz区工伤鉴定科,得到的答复是必须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否则中止办理。后申请人经政务热线投诉,scmxtz区工伤鉴定科以缺乏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作出了工伤不予以认定的决定书。申请人认为,在事故发生后,scmxtz区工伤鉴定科为工伤认定专业机构,熟知手续却未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直接导致事故关键凭证的过期缺失,从而使交通部门无法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申请人无责,且在申请人政务投诉后,scmxtz区工伤鉴定科的工作人员试图通过诱导性发问变相规避责任;而申请人从未经历过工伤,完全不熟悉办理手续,只能按照专业机构给予的步骤去办理和等待,且申请人受伤时已进入封闭管理的内部园区,有两名证人全程在场见证按照以往常识和交警已往判罚案例作为参考,在封闭园区内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划分行人应无责,在根据前期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无责受伤的事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不认决字[2022]第051241号关于工伤不予认定的决定属于严重失职且错误认定事实。因scmxtz区工伤鉴定科未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导致事故录像过期交警部门无法出具相关无责证明,且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并全程有两名证人见证,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受伤完全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查明事实,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青即人社伤不认决字[2022]第051241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2022年10月21日,第三人青岛xxxx有限公司以第三人为用人单位为申请人马某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称2022年9月4日14时许,申请人在前往公司开会途中经过公司办公大楼门口时为躲避来往行驶车辆摔倒受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因申请人病历有误,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分别送达双方。经调查核实后,申请人未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分别送达双方。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双方。二、被申请人作出青即人社伤不认决字[2022]第051241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法规正确。劳动关系证明证实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事故调查报告、受伤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线路图证实2022年9月4日14时许,申请人在上班途中经过公司办公大楼门口时为躲避来往行驶车辆摔倒受伤。青岛洪强骨科医院的诊断结果为局部软组织挫伤、尾1椎体骨折。经调查,申请人在第三人处从事高管,结合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及第三人情况说明,第三人固定办公地点及申请人常驻办公地点为xx区xx东路xxx号xx号楼xxxx中心大楼xx层,申请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班时间、路线合理,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鲁人社规[2023]5号,不应予以认定工伤。总之,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法规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查:2022年10月21日,第三人青岛xxxx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称申请人于2022年9月4日14时许,申请人在前往公司开会途中经过公司办公大楼门口时为躲避来往行驶车辆摔倒受伤。因申请人病历有误,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23年7月21日,申请人提交修改后病历,被申请人启动该工伤认定审理。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认为申请人未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24年5月31日,青岛市社保中心召开的工伤认定案件专题研讨会,研讨本案,讨论意见为不同意认定工伤。2024年6月14日,第三人作出《情况说明》。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辩状》《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证明》《证人证言》《门诊病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案件专题研讨会议纪要》《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鲁人社规[2023]5号中载明,工伤认定申请人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但未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出具的事故处理文书,或者仅提供报警证明、交通事故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不能证明职工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在上下班路上受伤要被认定为工伤,需满足3个条件:1、在上下班途中;2、受伤原因为交通事故;3、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本人承担非主要责任。
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证明》《证人证言》《门诊病历》《听证笔录》《工伤认定案件专题研讨会议纪要》等证据能够证实:1.申请人与第三人青岛xxxx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2022年9月4日14时许,申请人在前往公司开会途中经过公司办公大楼门口时为躲避来往行驶车辆摔倒受伤,申请人在听证会表示其认为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亦无法提交证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相关证明;3.被申请人将本案提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研讨,2024年5月31日,青岛市社保中心召开工伤认定案件专题研讨会中研讨本案,讨论意见为不同意认定工伤。因此,申请人受伤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
关于申请人认定自己摔倒的办公楼门口属于办公区域的合理延伸,自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的问题。申请人摔倒的地点为办公楼大门口,而申请人的公司位于整栋楼的第十四层,其摔倒区域显然不属于其办公区域。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不认决字[2022]第051241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不认决字[2022]第051241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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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