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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复决字[2024]第346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驻青岛市scmxtz区鹤山路156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
申请人称:2024年7月1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投诉举报书,运单号:(XA80886288737),2024年7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2024年7月18日作出决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上述法规的范围为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而第三人是对产品的制作工艺的虚假宣传,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故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参照(2017)最高法行申7479号行政裁定书,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可能侵犯提起复议申请的人的合法权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千意见》第十一条,本案申请人不是涉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答复人是否对被举报人立案处罚,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实体上或程序上的合法权益,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增减得失”的影响。申请人与答复人作出的立案决定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复议申请人的资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七)点:“实名举报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除实名举报人能够证明有利害关系之外,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与“立案决定”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否则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二、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复人于2024年7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其于2024年7月2日通过抖音店铺xxx食品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scmxtz区xxxxx食品商行的“青岛纯手工肉脂渣”,共花费110元,产品到货后发现虚假宣传纯手工,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故投诉举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答复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17日到scmxtz区xxxxx食品商行进行现场检查,在被投诉举报人抖音店铺“xxx食品店”的销售网页中声称“青岛纯手工脂渣”食品的宣传内容。经查,该食品生产企业为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其产品标签标识并未标示“青岛纯手工脂渣”这一内容。被投诉举报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之规定。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等证明。三、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答复人于2024年7月16日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经受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答复人依法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7月19日通过邮寄告知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九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规定,答复人依法对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答复人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于2024年7月17日给予被举报人警告的行政处罚。答复人于2024年7月19日通过邮寄将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查:2024年7月2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scmxtz区xxxxx食品商行的抖音店铺xxx食品购买到“青岛纯手工肉脂渣”,因认为该食品存在虚假宣传纯手工,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问题,于2024年7月1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提出投诉举报。202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检查,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来源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投诉举报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第三十九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后,对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涉案食品生产企业为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其产品标签标识并未标示“青岛纯手工脂渣”这一内容,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依法答复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以上法律法规的要求,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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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