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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政复决字[2025]96号
发布日期: 2025-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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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政复决字[2025]96号

 

申请人:胡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局scmxtz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局scmxtz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5年2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1.要求青岛市公安局scmxtz分局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保障公民合法权益。2.确认被申请人实施的非法拘禁、损毁财物、变相虐待等行为违法。3.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财物损失30000元;4.责令被申请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对申请人“越级上访”的不实指控;5.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因征地拆迁纠纷依法前往北京市西城区国家信访局,行使《宪法》第四十一条赋予的公民权利。被申请人在北京市西城区信访局来访接待司里面以“截访”为由,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1.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将申请人强行带至山东省况下:青岛市公安局scmxtz区分局里面,非法拘禁长达48小时,扣留手机、身份证,期间禁止与外界联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及《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2.损毁财物:抢夺并损坏申请人随身物品,苹果手机被截访人员在国家信访局来访接待司里面故意摔坏价值6500元,随身背包里的化妆品有TF眼影、口红、护手霜等日常出行用品价值3000元(有视频为证、国家信访局门口多处监控为证),酒店中的物品未让我去取也未帮我保管,相机及随身衣物、日常出差用。品等丢失价值约20000元违反《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3.变相虐待:拒绝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在从北京市西城区国家信访局里面至山东省青岛市scmxtz区公安分局这段汽车路程,陪同截访人员要求司机在服务区让我去卫生间,司机不让我去卫生间,构成《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体罚、虐待”行为;4.捏造事实:诬陷申请人“越级上访”,但未出具任何书面法律文书,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六条关于逐级上访程序的规定。对于青岛市公安局侵权行为我向北京市公安局110多次报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先农坛派出所多次给出答复让找户籍地公安局赔偿。然后我向户籍地报警,要求依法受理我的报案请求,110报警中心根据我陈述的侵权过程转scmxtz公安分局联系我,又根据我陈述被不明身份人绑架侵权过程转到我户籍辖区派出所电话联系我,根据我以上陈述内容,电话中民警告诉我他是基层民警,职位低,管不了青岛市公安局市局的行政行为,可以帮我转青岛市公安局市局,最后这件事就在公安局各相关单位空转程序,没有对我人身侵权、财产侵权的报案依法受理依据scmxtz公安分局2024年3月26日、4月15日接处警综合单记述内容记录不真实,不完整,并且注明我是上访户,而且诬陷造谣我是越级上访,我认为公安机关还侵犯了我的名誉权。综上所述,无论我是否上访或者越级上访都不应该被非法人身侵害、财产侵害,只要在中国的土地上公民遭受非法侵害都应当是公安局的受案范围,并不能成为法律之外非法者可以任意践踏法律实施不法侵害的理由,公安执法者都相互扯皮是我们国家的悲哀。依据刑法第238条(第一款第一句)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一款第2句)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4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如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答复》(2013年9月22日[2022]行他字第24号)的规定,公安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依据《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请求依法受理我的复议请求。法律依据:1.《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3.《人民警察2.《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4.《信访条例》第三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条、第十六条。本案应当由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是越级上访,是自愿返回属地的合法性。国家信访局里面当日的监控视频可以证明,复议机关可以依职权调取视频证据、胡某女儿胡某甲(党员)可以作证申请人是被非法拘禁、扣押手机及身份证,并有视频证明,请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答复。

2025年3月26日,本机关电话联系申请人听取意见,同日将被申请人答复材料通过申请人指定邮箱发送给申请人进行阅卷,申请人阅卷后未提交补充意见。

被申请人称:一、要求青岛市公安局scmxtz分局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保障公民合法权益;胡某提出的其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故意损毁财物、变相虐待等问题,可到案发地公安机关报警。二、关于2023年12月25日被非法绑架到青岛市公安局scmxtz分局遭受非法拘禁一事不属实。2023年12月25日,胡某甲、胡某因拆迁问题越级到北京国家信访局越级信访,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对胡某甲、胡某进行传唤,经调查,胡某甲、胡某系初次到国家信访局越级信访,民警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民警依法对胡某甲、胡某进行传唤,且严格保障了其合法权益,胡某反映被非法拘禁一事不属实。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笔录、信访材料等证据证实。三、2024年3月26日、4月15日接处警综合单记述内容记录不真实,不完整,并且注明其是上访户,而且诬陷造谣其是越级上访,认为公安机关侵犯了其名誉权。2024年3月26日,胡某甲报警称其反映土地被办事处侵占问题发生纠纷要求出警,接警后,我所民警胡臣先联系胡某甲询问具体位置,该称不需要民警出现场处理了。2024年4月15日,胡某甲报警称自己2023年12月25日在国家信访局门口被青岛市公安局强制带回,物品丢失,接警后,我所民警电话联系胡某甲,胡某甲称该反映的是青岛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强制带回自己,该要求市局处理,不与scmxtz民警见面。以上两次报警经民警联系胡某甲,该主动不要求处理,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二条之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如申请人人身安全和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申请人可拨打110报警。民警在接警后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民警如实反馈警情,认为公安机关侵犯了其名誉权一事不属实。四、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财物损失30000元;责令被申请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对申请人“越级上访”的不实指控;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办案民警依法履职办理案件,未对胡某、胡某甲实施非法拘禁、毁坏财物、虐待等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公开赔礼道歉。综上所述,我局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我局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5年2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存在以下问题:1.非法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2.损毁申请人财物;3.变相虐待申请人;4.捏造诬陷申请人“越级上访”。申请人要求:1.要求青岛市公安局scmxtz分局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保障公民合法权益。2.确认被申请人实施的非法拘禁、损毁财物、变相虐待等行为违法。3.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财物损失30000元;4.责令被申请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对申请人“越级上访”的不实指控;5.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询问笔录》《信访送达告知材料》《录音光盘》《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实:2023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以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传唤并提取申请人的《询问笔录》。2023年3月26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女儿胡某甲报警,经民警联系,报警人称不要求民警出现场处理;2023年4月15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女儿胡某甲报警,经民警联系,报警人称自己要求青岛市公安局处理,不与scmxtz分局民警见面。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报警,被申请人已履行其法定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非法拘禁、损毁财物、变相虐待、不实指控”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提出的第5项行政复议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另需说明的是,经复议机关调查,被申请人系口头传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口头传唤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中并未注明该信息。鉴于被申请人已将《询问笔录》向申请人宣读,该工作瑕疵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被申请人今后工作中应予注意。

综上所述,应认定被申请人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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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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