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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复决字[2024]第395号
申请人:尹某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自然资源局,驻山东省青岛市scmxtz区创智新区长广路943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年9月30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自然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蓝村街道某某村委2005年流转申请人等基本农田承包地用于建厂房的违法行为,拆除违建,归还承包地,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2.将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直接责任人员及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的违法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3.赔偿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而提起行政复议所产生的通讯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材料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申请人称:1.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向青岛市scmxtz区自然资源局电话申请查处蓝村街道某某村委2005年流转申请人等村民的基本农田承包地用于建厂房的违法行为,到现在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的任何书面答复及对此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书。2.scmxtz区蓝村街道某某村委流转申请人等基本农田承包地用于非法建厂房的违法行为符合《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2.3的立案的5个条件,scmxtz区自然资源局违反法律规定到现在未对此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3.根据《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54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二)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出的。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第三条第五款,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给予申请人赔偿。
复议过程中,申请人阅卷后提交补充意见称:我是2024年6月12日电话申请scmxtz区自然资源局履职查处在申请人基本农田违法建房,到2024年10月11日没给我任何书面答复(有电话录音)。2024年6月12日我向被申请人要求提供违建的合法审批手续,占我的基本农田承包地有土地补偿协议为证。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其申请事项无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首先,经了解村庄,2013年7月1日某某村召开村两委、党员、村民代表会议,将9户村民(含尹某某)土地流转给村庄,村庄将流转后的土地转包给宋正吉、宋正波。从申请人提交的《土地补偿协议书》也可以印证。因此,申请人与案涉土地无利害关系。其次,在申请材料中,申请人并未陈述其自身合法权益已受侵害,可见本案不是因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进行的投诉,本案的实质是申请人针对可能存在的第三方实施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进行的举报行为,因此申请人(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对其举报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二、答复人已进行调查核实,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2024年6月12日,答复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电话。申请人反映2005年村委在村东租赁其8分地,属基本农田,用于建设厂房,要求答复人拆除违法建筑并归还土地。经调查,申请人反映房屋位于某某村村东,占地面积共3132平方米(合4.7亩),二调和三调地类均为建设用地,案涉地块不占用基本农田。申请人所反映厂房为养殖用房,已办理相关用地手续,不涉及违法用地。涉案地块不占用基本农田,涉案房屋目前处于闲置状态。2024年6月12日,答复人的工作人员用电话58551763回复申请人,向其了解情况,并询问其是否需要告知书。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要告知书,只要受理或不予受理告知书。答复人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告知书》,因申请人拒绝接受,答复人只将告知书存于档案。申请人于2024年6月25日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答复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违法占地行为。2024年10月11日,答复人的工作人员去申请人住处送达《告知书》,申请人不在家,答复人电话告知申请人相关情况。10月12日,答复人以邮寄的方式将《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收,邮件被退回。总之,答复人对于申请人的电话投诉,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且针对申请人的申请答复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查:2024年6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电话反映scmxtz区蓝村街道某某村存在在基本农田上违法建房的行为。因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于2024年9月30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3日将案涉《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收(EMS单号:1278519309509)。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通话录音》《告知书》《邮递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二是申请人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即“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1.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向被申请人电话反映scmxtz区蓝村街道某某村存在在基本农田上违法建房的行为。2.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申请后,未在六十日内告知申请人处理情况,构成未履行法定职责。虽然被申请人抗辩称其已于2024年6月12日电话回复申请人,向其了解情况并询问其是否需要告知书,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要告知书,故未向申请人送达。但该理由并非被申请人不告知申请人案涉反映事项处理情况的法定理由,本机关对此不予认可。3.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3日向申请人邮寄案涉《告知书》,虽然申请人拒收该文书,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视为已经送达申请人。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申请事项作出告知的行为违法。
针对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该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的,属行政机关需承担行政赔偿的情形。所谓直接财产损失,是指因不法侵害而致财产遭受直接减少或灭失,主要指既得利益的损失或现有财产的减少。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赔偿其对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复议所产生的通信费、差旅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000元,该费用系其在寻求救济过程中的支出,而不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所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本机关对此不予支持。
另需说明的是,对于申请人复议请求中要求复议机关将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直接责任人员及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的违法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自然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申请事项作出告知的行为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赔偿请求。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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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