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手机版

请输入检索词

即复决字[2024]第472号
发布日期: 2025-02-20

米优app下载安装官方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复决字[2024]第472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局scmxtz分局,驻青岛市scmxtz区通济街152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即公(治)行罚决字(2024)318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1月15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局scmxtz分局做出的青即公(治)行罚决字(2024)318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向被申请人赔偿人民币2774.4元。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执法过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具体如下:一、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结果严重错误。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显示:2024年9月19日17时许,违法行为人王某某与妻子刘某某带领刘江氏(女,94岁)到店集派出所并在值班室内以丢弃刘江氏和大声吵闹的方式要求释放刘某温,经民警多次劝阻、警告后,王某某、刘某某仍拒不离开,严重扰乱了派出所正常办公秩序。以上事实有王某某的陈述和辩解、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综上所述,违法行为人王某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行政拘留由民警将被处罚人送青岛市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为2024年09月20日到2024年09月27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在行政处罚书中写道:申请人伙同申请人的配偶把刘江氏丢弃在派出所并大闹,影响了派出所的办公秩序,基于上述事实,对申请人进行拘留。但客观事实为,村支书陈某某利用国家公报私仇利用职权把申请人岳父和申请人妻妹等人以保密手段列入出狱杀人犯的名单。(有书面文件和录音为证),并私法篡改了申请人岳父家庭的政治成分背景,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岳父等人的名誉权与政治权利。申请人岳父曾多次进行反映,但相关部门一直敷衍塞责,从未进行任何实质性处理,也从未就本案给予正面答复,甚至后期直接拒绝申请人岳父前往政府部门反映诉求,并让安保人员直接将申请人岳父阻拦在外。2024年9月19日,申请人岳父前往政府部门反映问题时,被申请人辖区的派出所民警出动多人,不由分说直接将申请人岳父予以逮捕,并在未听取申请人岳父陈述、申辩的情况下直接以扰乱办公秩序为由将申请人岳父处以长达十天的拘留。因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岳父逮捕,岳父属于完全失联状态,家里人对申请人岳父的安危都非常担心,申请人配偶的祖母多次向申请人及家人询问申请人岳父的去向,起先家里人考虑到祖母的年岁已大,担心身体便不忍心告诉。后来,祖母反复追问,家人见实在隐瞒不住,只好如实相告。在得知真相后,老人家知道儿子一向遵纪守法,不会犯罪,所以执意前往乡镇看望儿子并想向办案人员当面陈述。申请人和家属多次规劝,但老人家执意前往,考虑到老人家年近百岁,身体非常不好,由于担心祖母的安危,怕路上会出意外,申请人只好与配偶协同前往。但在派出所仅仅只是正常询问,并未有将祖母丢弃在派出所的行为,试问谁会将一个风烛残年的老人弃在一个陌生的地方,任其自生自灭?同时派出所民警在明知祖母年纪很大,身体非常差的情况下仍然对老人暴力拉扯,险些导致受伤,如果不是因为老人已经年过百岁,超过了75周岁无法拘留,便会将祖母同申请人一起拘留。申请人属于表达自身的正当诉求,关心家人的安危前往问询,仅拍摄了两张照片,后亦被删除并无任何闹事或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被申请人却以故意丢弃老人和扰乱社会秩序为由将申请人拘留,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在执法过程中交警存在着违规操作和严重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执法的公正性和政府机关的形象,因此基于该行为所作出的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撤销。二、该《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聚众实施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但在本案中,申请人属于前往机关询问关于案件的相关进展,请求将申请人的岳父进行释放,且是在不扰乱办公秩序的情形下表达了自身的正当诉求,全程并未有任何辱骂、殴打办公人员或冲撞机关的行为,且申请人并未在机关的办公室内进行任何破坏或扰乱行为,但申请人却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将申请人拘留,属于严重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在客观上并无任何“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当天的机关部门仍在正常办公,但被申请人直接适用治安管理的“口袋罪名”将申请人拘留,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依法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下列情况之一,复议机关有权决定撤销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错误;3、违反法定程序;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在本案当中:第一,申请人属于行使《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正当权利,并未有任何冲撞国家机关,扰乱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且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属于行为严重违法,因此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基于上述事实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予以撤销。第二,申请人在主观上并无任何违法的故意,在客观上也并无任何违法的行为,申请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将申请人拘留,不仅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人身自由权,且属于严重适用法律错误。第三,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对本案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恶意扣押,经申请人多次、反复催告才通过邮寄的方式将文书送达,且文书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并存在严重篡改的痕迹。第四,在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有任何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却对申请人进行拘留,属于严重超越、滥用职权。第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被申请人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且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行政处罚行为明显不当。被申请人的行为完全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且强迫在不进行申辩和复议的文书上签字,严重违反申请人意愿,且严重违法违规,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上述五项全部违法,属于严重执法违法,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法撤销。三、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基本原则,所作出的处罚应当依法撤销。治安处罚与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与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原则。该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理地选择和确定处罚的种类、轻重程度及其减免条件,必须确保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一致。在该案中,申请人仅是表达自己的正当诉求,并无任何危害行为,且无任何危害后果,却被直接拘留,被申请人明显违反了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原则,因此应当予以撤销。此外,申请人此前无任何犯罪前科和违法记录,即申请人并无任何社会危害性或潜在犯罪行为,且一直以来遵纪守法,被申请人却因申请人表达自己的正当诉求将申请人拘留,不仅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人身自由权,而且还会对近亲属的政审等造成严重影响,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此外,被申请人违反了过罚相当原则,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时,所科行政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既不轻过重罚也不重过轻罚,不得出现畸轻畸重的不合理、不公正的情形。在本案中,申请人既无实施扰乱国家机关办公秩序的主观故意,亦未造成任何的危害结果,被申请人仍对申请人处以拘留的人身处罚,该处罚不仅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人身自由权,同时因存在违法案底将会对申请人的生活甚至是子女未来的政审产生终生的影响,治安处罚应当保持谦抑性,但被申请人却不听申请人的申辩和陈述,并且罔顾事实和法律规定,将申请人处以人身拘留处罚,明显违反了过罚相当原则,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第六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违反法定程序;(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行政拘留错误的,受害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执法过程严重违法,致使申请人的身体造成极大的伤害,因此应当依法进行赔偿。综上,申请人主观上无任何违法的故意,客观上并未实施任何危害行为或违法行为,且并未造成任何损害事实和危害后果,同时申请人的行为亦不具有任何违法性和可罚性,被申请人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处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处罚明显过重,违反了罚过相当的基本原则,且在执法和做出行政处罚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程序违法行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所陈述及主张的事项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有相关证据作为支撑和凭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现提出行政复议,恳请依法撤销原处罚决定。

2025年1月16日,申请人阅卷后提交补充意见称:一、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结果应当撤销。被申请人在答复意见书中提道:2024年9月19日17时许,违法行为人王某某与妻子刘某某带领刘江氏到店集派出所并在值班室内以丢弃刘江氏和大声吵闹的方式要求释放刘某温,经民警多次劝阻、警告后,王某某、刘某某仍拒不离开,严重扰乱了派出所正常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但当天的真实情况为:在派出所一楼大厅中,派出所警察把申请人和家属围了起来,申请人在不影响执法的情况下,用手机合理的录制视频作为证据,全程并未言语,也未影响执法,但月5分钟后,申请人被5-6个人押到了审讯室,过程中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辱骂,申请人两个胳膊被弄得全是淤青,押到审讯室后一群人围上来,于某某民警对申请人进行大声地恐吓,说要判申请人的刑事责任,要把申请人送到监狱里服刑之类的话。申请人在被辱骂恐吓后询问写完了笔录,之后被带到了滞留室过了24小时。次日上午,scmxtz治安管理大队曹某某民警过来提审申请人,申请人被带到了传唤室,在提审申请人期间曹某某民警恐吓申请人若交代不好就把申请人送至监狱里服刑,并对申请人进行各种威逼利诱,强迫申请人签了字后,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拘留。之后又要求申请人在告知书上签字按手印,要求申请人写下:不申辩,不申诉。其后将申请人送至青岛市拘留所拘留。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处罚事实明显不清,在客观上,申请人并非属于违法行为,亦未有任何的事实危害性,不属于违法行为。此外,根据公安机关所提交的户籍信息查询,未查询到关于申请人违法犯罪的记录,因此申请人不具有任何前科,在主观上不具有任何违法犯罪的故意,在客观上不具有任何违法犯罪的行为,除此之外,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当中并未有确切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因此申请人所作出的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撤销。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陈述不予认可,原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聚众实施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但在本案中,申请人属于前往机关询问关于申请人岳父及家属的人身情况,且是在陪同祖母和妻子的情形下表达了自身的正当诉求,并未有任何故意将老人遗弃在办公场地的举措,且申请人并未在机关的办公室内进行任何破坏或扰乱行为,并未造成任何的危害后果。但申请人却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将申请人拘留,属于严重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在客观上并无任何“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申请人不存在上述任何一项行为,与配偶及祖母前往办公机关的行为亦不具有任何的社会危害性,不仅适用法律错误,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依法撤销。三、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无法证明申请人行为性质的违法性。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主要有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询问笔录等材料,但仅能证明该材料属于本案的卷宗内容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并实施了拘留程序,但并不能够证明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所提交的材料与本案之间并不具有关联性,且询问笔录及相关材料的内容并非合法,因此亦违背了证据的真实性原则,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因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基于上述材料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四、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并对申请人予以赔偿。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下列情况之一,复议机关有权决定撤销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错误;3、违反法定程序;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被申请人的行为完全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且强迫在不进行申辩和复议的文书上签字,严重违反申请人意愿,且严重违法违规,属于严重执法违法,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违反法定程序;(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行政拘留错误的,受害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因此申请人所提出的赔偿属于基于被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和非法拘留而提出的,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且所提出的赔偿金额属于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法定数额,并非主观臆断,具有完全的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当中,申请人总计一家四口被予以拘留,但被申请人均只通知了申请人的连襟李某,且亦并未让李某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带走,亦未通过邮寄的方式进行送达。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应当撤销,并予以行政赔偿。在本案当中,申请人总计一家四口被予以拘留,但被申请人均只通知了申请人的连襟李某,且亦并未让李某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带走,亦未通过邮寄的方式进行送达,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应当撤销,并予以行政赔偿。综上,被申请人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处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且在答复中所提交的相关材料与执法的合法性之间并无关联性,所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依法不应当予以采信。现根据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及答复书内容,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现提出以上答复及意见,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采纳,并撤销原处罚决定,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各项诉求。

2025年2月8日,申请人提交补充意见称:关于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局scmxtz分局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我方已经查阅,现就所查阅的补充材料作出以下补充意见,望依法予以采纳。该视频材料的内容申请人已经知晓,但被申请人所提供的几段视频与本案无关联性,所提供的视频不具有证明力,且其中两段为申请人所拍摄,并非被申请人通过合法的渠道获得因此不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如果收集物证、书证的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并且这种程序违法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根据合法性和公正性原则,该证据材料不应当采信。一、在本案当中,申请人及配偶刘某某担心家人安全去派出所找人,怕中途出现意外,王某某用个人手机进行了录像取证。整个录像过程没有任何过激行为。但在本案中申请人的妻妹被公安粗暴戴上手铐带走,申请人的岳父刘某温被粗暴押在车里。申请人全程并未有任何言语,仅拿着手机录像,但派出所一群人很霸道,双手掐腰,并对于申请人的家属厉声呵斥申请人的奶奶96岁了,因被申请人的威压恐吓,被吓得倒在了地上,但没有一人上前搀扶申请人的奶奶回家后因为惊吓过度和被申请人的威压直接病倒,因担心儿子和孙女的安危,多少天都睁着眼,无助甚至是绝望,此后长期卧床不起。但被申请人仅因为申请人及配偶陪同奶奶前往政府询问岳父及妻妹的情况,就被申请人抓捕并强制拘留,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人身自由权和公民名誉权,给申请人的生活和精神皆造成了极大的打击。但被申请人趋利避害,对于当时的真实情形却只字不提。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具有任何证明力,视频与本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亦无任何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因此不应当予以采信。在行政复议中,举证责任主要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需要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提供证据,包括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其他支持其行政行为合法性和适当性的材料。如果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则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构成违法。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本案当中,被申请人提供了几段拍摄的视频作为复议证据材料,但该视频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不具有证明力,被申请人在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为申请人属于严重扰乱办公秩序,但在该视频中,并未能够证明申请人有任何过激行为或扰乱政府办公秩序的危害后果,因此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二、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道:2024年9月19日17时许,违法行为人王某某与刘某某带领刘江氏(女,94岁)到店集派出所并在值班室内以丢弃刘江氏和大声吵闹的方式要求释放刘某温,经民警多次劝阻、警告后,刘某某、王某某仍拒不离开,严重扰乱了派出所正常办公秩序。以上事实有王某某的陈述和辩解、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综上所述,违法行为人王某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但在本案中,不论其提供的卷宗,还是向复议机关所提供的视频,都不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甚至部分视频为申请人拍摄,而并非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所取得的视频证据,无法佐证申请人存在违法这一客观事实。因此不符合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申请人无论在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等要件皆不具备,因此行为不具有任何的可罚性。在本案中,基于与本案有关的相关事实并未查明,申请人已经收到了延期通知书,充分体现了复议机关对于此事的充分重视,现根据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提出异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申请人主观上无任何违法的故意,客观上并未实施任何违法或社会危害行为,且并未造成任何损害事实和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属于违法,行政处罚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违反了罚过相当的基本原则,且在执法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程序违法行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所陈述及主张的事项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现根据被申请人及复议机关所提供的相关材料作出以上补充意见,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采信,并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答复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期限。1、我局2024年9月20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2、申请人王某某于2024年11月15日提起行政复议,符合法定受理期限。二、我局作出的青即公(治)行罚决字(2024)318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9月19日17时许,刘某某因其父亲刘某温和妹妹刘某丽被我局店集派出所传唤,与丈夫王某某带领刘某某奶奶刘江氏到我局店集派出所并在值班室内以丢弃刘江氏和大声吵闹的方式要求释放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被传唤到案的刘某温,经民警多次劝阻、警告后,申请人王某某仍拒不离开,严重扰乱了派出所正常办公秩序。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王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王某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公正。经我局调查并查明,申请人王某某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2024年9月20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合法公正,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我局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查:2024年9月19日17时许,王某某与其妻子刘某某及其奶奶刘江氏在店集派出所值班室大厅大吵大闹要求释放其妻子父亲刘某温及其妹妹刘某丽,涉嫌扰乱单位秩序。2024年9月19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2024年9月19日、9月20日,被申请人先后向王某某提取《询问笔录》。2024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刘某某提取《询问笔录》并从申请人手机中提取其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视频共计两段。2024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向王平喜、张敦龙提取《询问笔录》。2024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某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对王某某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二是申请人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2024年9月19日17时许,王某某与妻子刘某某带领其奶奶刘江氏(女,94岁)在店集派出所值班室大厅以丢弃刘江氏和大声吵闹等方式要求释放其妻子父亲刘某温及妹妹刘某丽,不听劝阻、拒不离开,扰乱单位正常办公秩序。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即公(治)行罚决字(2024)318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针对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国家赔偿实行法定原则,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其后果与违法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依法行使法定职权的行为,不存在违法行政造成申请人相关损失的情形,申请人对此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本机关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局scmxtz分局作出的青即公(治)行罚决字(2024)318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申请人行政赔偿请求。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米优app下载安装官方

2025年2月20日

 

 


请输入文字
发表评论
请登录后提交
提交
评论列表(0条)
查看更多评论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