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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复决字[2024]第452号
发布日期: 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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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复决字[2024]第452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2日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8日通过挂号信函寄递的方式查询码(XX)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scmxtz区某百货超市、销售违反法律规定的产品,后收到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此决定不服。一、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未全面履职。1.申请人在该超市购买的产品有消费记录,以及购物小票,证明购物消费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中回复现场检查并未发现该食品。现场检查未发现,不代表没有销售过。在不予立案回复中,被申请人并未对该产品是否为商家销售做出一个明确的答复,如果商家未销售案涉产品,应当要求商家提供购物小票中产品的真实照片,并且要证实该产品与本人投诉举报的产品不是同一个产品。本案执法人员在现场未提取到有效证据,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执法能力有限,不适合在执法岗位执法。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被申请人并未按照上述规定检查被举报店铺的进货相关记录,商品名称,日期批号,保质期,进货时间等内容,仅凭现场未查到就做出不予立案,被申请人草率执法办案,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的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并且对被申请人现场检查事实存疑,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完整的现场检查记录,照片,视频等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是否存在,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三、被申请人未查验被举报企业是否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聘有“食品专业或兼职的安全管理、技术人员,是否定期培训。是否具备食品安全管理或技术人员和是否进行考核,培训,是进货时经营企业检验食品标识存在问题的因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第三十三条(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这种义务是通过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确定的经营行为准则。是法定义务,必备能力,必须履行。可见,食品企业在生产制作食品时应保证食品安全,应尽的标识审核义务比一般经营者更高、更广泛,食品生产者不仅应当审查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还应对所生产食品标识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尽必要的法定审查义务,而不是象征性、惯例性的要生产许可就可,要配备专业的食品人员,查验商品和标签这样才能对社会和公众负责。四、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发函进行案件全面调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需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或者无法协助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向委托方所在地的市场监管局出具协助调查函,对案件全面调查处理。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未全面调查,证据不足。总结: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证据初步证明涉案商店涉嫌销售问题食品,虽然现场检查过程中未发现投诉举报人购买的食品,被申请人也应当履行查看经营者保存的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的义务或通过商品溯源调查核实其是否进货过同批次的涉案食品,不能仅通过询问被投诉商家,或者现场检查,将其口头否认销售问题食品或现场检查,作为调查认定事实的依据,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证据不足从而无法判定该食品是否由涉案商店销售,可以要求其补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被申请人并未要求,属于未全面履职。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未依法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全面收集证据的职责,本案的不予立案应当给予撤销。望法治机关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做出正确复议裁决。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参照(2017)最高法行申7479号行政裁定书,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可能侵犯提起复议申请的人的合法权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本案申请人不是涉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答复人是否对被举报人立案处罚,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实体上或程序上的合法权益,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增减得失”的影响。申请人与答复人作出的是否立案决定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复议申请人的资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七)点:“实名举报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除实名举报人能够证明有利害关系之外,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与“是否立案”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否则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山东省复议办《市场监管领域投诉举报类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答疑》第一辑,申请人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为公共利益等而进行举报,其对不予立案告知或没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复议机关应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二、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复人于2024年8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其在被举报人scmxtz区某百货超市购买了康华糖梗,认为该产品营养标签标注的能量数值存在误差,要求查处。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答复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20日到被举报人scmxtz区某百货超市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材料,答复人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有涉案产品在售,答复人对经营场所进行了拍照取证。答复人于同日对被举报人询问调查,被举报人已不再销售涉案产品,提交的进货凭证材料能够证明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举报人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商,涉案产品生产商误将产品标签中能量数值“2041kj”漏写为“204kj”,答复人对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已经作出处理,详见[2024]第343号复议案件。申请人未提供证据的原始载体,现场也未提取到有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同时被举报人能够提供涉案产品的进货凭证检验报告等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且被举报人已经不再销售涉案产品。因此,答复人决定不予立案。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等证明。三、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因申请人未提供证据的原始载体,现场也未提取到有效证据,无法形成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完整证据链,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案条件。同时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举报人已经不再销售涉案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答复人于2024年8月20日决定不予立案,于2024年8月22日通过电子邮箱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查:2024年6月22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scmxtz区某百货超市购买康华糖梗,因认为该产品营养标签标注存在误差,于2024年8月1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提出投诉举报。2024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处进行检查,未发现有涉案产品在售,经询问调查,被举报人已不再销售涉案产品。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凭证材料》《检验检测报告》。2024年8月20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8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询问笔录》《营业执照》《进货凭证材料》《检验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对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有涉案产品在售,经询问调查,被举报人已不再销售涉案产品。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凭证材料》《检验检测报告》。被举报人能够提供涉案产品的进货凭证检验报告等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且被举报人已经不再销售涉案产品,被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可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以上法律法规的要求,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22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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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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