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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复决字[2025]第73号
发布日期:2025-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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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复决字[2025]第73号

 

申请人:尹某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蓝村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给予其所反映问题书面答复的法定职责,对此不服,于2025年2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2月18日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本案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

申请人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给予申请

人所反映的“在永久基本农田建蔬菜大棚需要到蓝村街道办事处所办理的手续及流程”问题书面答复。2.将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及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的违法线索移送监察机关。3.赔偿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导致维权所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等共计人民币8000元(大写捌仟元整)。

申请人称:1.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13日及2025年1月1日多次电话被申请人申请给予其所反映的问题书面答复,但是申请人到现在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书面答复。2.国办发明电[2020]24号,国办发[2020]44号以及《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贯彻自然资发[2021]166号文件严格耕地用途管制的实施意见》都明确了基本农田的用途及管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85条、第86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犯罪的问题线索移送监察机关。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第四项、法释[2022]10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给予申请人行政赔偿。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所申请的事项系日常业务咨询,且不属于我街道的负责范围,我街道收到申请人的咨询电话后,也及时告知了其应当向自然资源局等土地主管部门咨询相关业务。因此申请人所咨询的业务不属于我街道负责,且我街道也已经向其答复了应当咨询的主管部门,并无任何不当,请求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予支持。

经查:2024年12月12日、13日及2025年1月1日,申请人通过电话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在永久基本农田上建蔬菜大棚需要办理的手续及流程”给予书面答复的请求事项。被申请人将其所在街道农业农村服务中心的电话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拨打该电话无人接听。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的第二项行政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的,属行政机关需承担行政赔偿的情形。所谓直接财产损失,是指因不法侵害而致财产遭受直接减少或灭失,主要指既得利益的损失或现有财产的减少。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赔偿因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导致维权所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该费用系其在寻求救济过程中的支出,而不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所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申请人的第三项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为了解在基本农田建蔬菜大棚需要办理的手续及流程,通过电话向被申请人提出给予书面答复的请求,实质上是属于向被申请人提出的询问、咨询。对于咨询类申请,法律并无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书面答复的明确规定。根据行政高效便民原则的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事项应及时进行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答复中称已经及时告知了申请人应当向自然资源局等主管部门咨询相关业务,但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申请人该项主张,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了处理,不符合行政高效便民原则的要求。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在永久基本农田上建蔬菜大棚需要办理的手续及流程”事项进行处理。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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