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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政复决字[2025]101号
申请人:青岛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某诊所
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2日作出的青即市监处罚【202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4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本机关经负责人批准,决定延长本案办理期限三十日。
申请人请求:降低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即市监处罚【202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金额。
申请人称:(一)处罚决定情况。202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处执法人员向我单位青岛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某诊所送达了青即市监处罚【202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我单位应用劣药处罚人民币十万元整,并没收劣药。(二)罚款数额较高,无力缴纳。目前我的经济状况十分窘迫,收入来源是靠诊所的经营,当前诊所的生意不景气,诊所位置偏僻,就诊人数较少。同时,因经济窘迫我还欠着医药公司70000元的货款,欠着房东40985元租金,欠信用卡50000元,信用贷66666元,欠朋友60000元,欠物业费15000元,还有房贷车贷,无力缴纳如此高额的罚款。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答复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期限。1.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2.被答复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期限。二、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11月19日,答复人执法人员对位于青岛市scmxtz区桃源河一路40-3的青岛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某诊所进行检查时,发现申请人货架上摆放的待售的3包“午时茶颗粒”、2盒“小儿鼻炎片”、3盒“加味左金丸”、5盒“珍宝丸”、5盒“松龄血脉康胶囊”均已超过有效期,且在申请人的货架上与其它未过期的药品混放。经查明,“午时茶颗粒”是2022年10月26日购进,共购进了5包,购进价格是5.5元/包;“小儿鼻炎片”是2022年10月21日购进,共购进了5盒,购进价格是12.8元/盒;“加味左金丸”是2022年10月22日购进,共购进了5盒,购进价格是17元/盒;“珍宝丸”是2022年10月21日购进,共购进了5盒,购进价格是38元/盒;“松龄血脉康胶囊”是2022年10月22日购进,共购进了5盒,购进价格是20元/盒,上述涉案药品均是从山东德联药业有限公司购进。截至案发,“午时茶颗粒”已销售1包,对外销售单价是8元/包,申请人的负责人自己使用了1包;“小儿鼻炎片”已销售3盒,对外销售单价是20元/盒;“加味左金丸”已销售2盒,对外销售单价是26元/盒;“珍宝丸”未销售,对外销售单价是98元/盒;“松龄血脉康胶囊”未销售,对外销售单价是15元/盒。因此,申请人的货值金额共计835元。因未调取到申请人的销售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认定。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明。三、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参照《山东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3;违法情形:生产、销售、使用劣药;处罚标准:裁量阶次,从轻,裁量因素,《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裁量基准,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之规定,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午时茶颗粒’3包、‘小儿鼻炎片’2盒、‘加味左金丸’3盒、‘珍宝丸’5盒、‘松龄血脉康胶囊’5盒;2.罚款人民币拾万元的行政处罚。答复人于2024年11月19日现场检查时发现案件线索,于同日决定立案调查,调查终结后,于2025年1月14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答复人于2025年1月22日作出青即市监处罚[202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1月23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四、针对申请人提出质疑的有关情况。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处罚过重”的主张,因申请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已对申请人从轻处罚。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处执法人员到申请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提取《现场笔录》《执法现场照片》。经查,申请人处货架上待售的3包“午时茶颗粒”、2盒“小儿鼻炎片”、3盒“加味左金丸”、5盒“珍宝丸”、5盒“松岭血脉康胶囊”均已超过有效期。被申请人当场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涉案药品予以扣押。同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2024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经营者进行询问,并提取《询问笔录》。2024年11月21日、2024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提取证据,并制作《证据提取单》。202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经营者进行询问,并提取《询问笔录》。2025年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25年1月14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25年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5年1月23日送达申请人。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执法现场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供货商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随货同行单复印件》《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医诊所备案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立案审批表》《证据提取单》《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信用修复告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参照《山东省药品处罚裁量基准》序号3;违法情形:生产、销售、使用劣药;处罚标准:从轻,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药品使用,是指用药人以预防、诊断、治疗疾病和康复保健以及其他调节人的生理机能为目的,向受药人提供药品所实施的药品购进、储存、调配及应用的活动。本条例所称用药人,是指依法登记成立并使用药品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疾病预防、保健、戒毒等活动的其他单位。本条例所称受药人,是指接受用药人提供的用药服务且将药品用于自身的自然人。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用药人应用药品,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应用假药、劣药。第三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其他用药人使用假药、劣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对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1.申请人作为一家从事医疗服务、中医诊所服务的医疗机构,存在应用过期药品也即劣药的行为;2.涉案药品货值金额共计835元,因被申请人未调取到申请人销售记录,申请人违法所得无法认定。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应用劣药的违法行为,但鉴于申请人能够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根据《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参照《山东省药品处罚裁量基准》序号3;违法情形:生产、销售、使用劣药;处罚标准:从轻,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之规定,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涉案超过保质期药品,并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十万元,并无不当。
虽然申请人主张案涉处罚过重,称其有经济困难,请求降低处罚。但该并非降格处罚的法定理由,且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时,因申请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已根据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即市监处罚【202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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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