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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复决字[2025]第83号
申请人:叶某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于2025年1月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1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申请人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2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称:2024年12月17日我通过拼多多在“青岛某有限公司”的店铺“某旗舰店”购买了衣服,消费19.7元,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使用GB/T8878-2014,经查询,该执行标准已经废止,不符合《产品质量法》二十六条、三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因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7日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参照(2017)最高法行申7479号行政裁定书,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可能侵犯提起复议申请的人的合法权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11条,本案申请人不是涉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答复人是否对被举报人立案处罚,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实体上或程序上的合法权益,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增减得失”的影响。申请人与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复议申请人的资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七)点:“实名举报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除实名举报人能够证明有利害关系之外,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与“不子立案决定”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否则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2.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复人于2024年12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其在被举报人青岛某有限公司的拼多多店铺购买了衣服,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标注的国家标准GB/T8878-2014已经废止,认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答复人于2025年1月6日到被举报人青岛某有限公司处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现场无生产,现场未发现案涉产品(女款外穿保暖裤,执行标准GB/T8878-2014)及其同批次产品,答复人工作人员现场查看了被举报人的拼多多店铺其上架的产品中未见案涉产品及其同批次产品在售。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经调查,被举报人因市场因素及疫情影响有部分库存产品,案涉产品的生产时间是2022年5月21日,此时GB/T8878-2014仍在有效期内,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相关生产记录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询问笔录》《生产记录》等证明。3.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因执行标准GB/T8878-2014的废止时间是2023年12月1日,而案涉产品的生产时间为2022年5月21日,GB/T8878-2014在案涉产品生产时仍在有效期内。因未有证据初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案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答复人于2025年1月6日决定不予立案,于2025年1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查:2024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其在青岛市scmxtz区某有限公司的拼多多店铺购买了衣服,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使用GB/T8878-2014已经废止,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查处。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所在的青岛市scmxtz区北安街道隋家疃村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对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提取了被举报人其他相关资质证明材料。经查,现场未发现案涉产品及其同批次产品;拼多多平台店铺未发现有案涉产品及其同批次产品在售。被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案涉产品于2022年5月21日生产,执行标准为GB/T8878-2014。该标准于2023年12月1日废止,生产时尚处于有效期内。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6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截图》《包装单》《下料单》《缝纫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1.案涉产品系被举报人于2022年5月21日按照GB/T8878-2014标准生产,该标准于2023年12月1日废止,被举报人生产案涉产品时该标准尚处于有效期内。2.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2日收到的申请人的举报,于2025年1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审批,并于2025年1月7日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办理举报案件期限规定,程序合法。因此,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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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