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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复决字[2025]第88号
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2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2月27日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4年12月5日在scmxtz某超市花费了34元购买了套袖及其他产品,后经过朋友提醒此产品是三无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27条。申请人在2024年12月11日在12315平台举报scmxtz某超市,被申请人在2024年12月25日回复申请人,以下是被申请人的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已责令当事人将违规产品下架,因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我局不予处罚。被申请人认为scmxtz某超市违法行为轻微,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明显属于错误,需要没收违法所得才可以进行责令整改。所以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责令改正的同时还应当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参照(2017)最高法行申7479号行政裁定书,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可能侵犯提起复议申请的人的合法权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11条,本案申请人不是涉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答复人是否对被举报人立案处罚,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实体上或程序上的合法权益,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增减得失”的影响。申请人与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复议申请人的资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七)点:“实名举报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除实名举报人能够证明有利害关系之外,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与“不予立案决定”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否则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2.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复人于2024年12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其从scmxtz市某超市购买的套袖及其他产品后发现套袖是三无产品,要求查处。”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答复人于2025年12月11日到被举报人scmxtz市某超市处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销售的套袖涉嫌为三无产品,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青即市监责改[2024]15398号《责令整改通知书》,被举报人当场立即下架处理。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等证明。3.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被举报人销售的套袖涉嫌为三无产品。答复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当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整改,被举报人当场进行下架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答复人于2024年12月19日决定不予立案,于2025年12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4.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质疑情况。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的主张,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编著的《产品质量法释义》中关于《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解释有以下内容“二、依照本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即由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要求生产者在其生产的产品或其包装上加注法律规定的标识。对未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即对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或者对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情节严重的,例如,因此而对产品使用者的人身、财产构成重大威胁,或者已因此造成消费者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立即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罚款的幅度是生产者、销售者违法生产、销售不符合限期使用产品的标识要求和涉及使用安全的标识要求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具体数额由行政执法机关确定。(2)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这里的违法所得,是指生产、销售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产品所获得的违法收入,对此违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因此“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仅适用于《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即产品标识不符合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且情节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查:2024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其在scmxtz某超市购买了套袖及其他产品,后发现套袖是三无产品,请求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到被举报人scmxtz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提取相关资质证明材料。经查,被举报人销售的套袖涉嫌三无产品,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场下达青即市监责改[2024]15398号《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立即予以整改。被举报人对案涉产品予以当场下架处理。2024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责令整改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1.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收到的申请人的举报,于2024年12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审批,并于2024年12月25日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办理举报案件期限规定,程序合法。2.经被申请人现场调查,针对被举报人涉嫌经营三无产品的行为当场作出责令整改决定,被举报人对案涉产品予以下架处理,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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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