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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政复决字〔2025〕278号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驻青岛市scmxtz区振武路496号。
法定代表人:金旭亮,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即人社监令[2024]000215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不服,于2025年6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青岛市scmxtz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即人社监令[2024]000215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
申请人称:2024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scmxtz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青即人社监令(2024)0002158号,以下简称“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收到指令书之日起15日内向臧某某等13人支付工资554356元。但,早在2024年8月23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就作出(2024)苏0902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成某某对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某劳务公司破产管理人亦根据限期整改指令书于2024年11月18日增补认定上述职工债权,目前某公司正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然后,2025年4月,青岛市公安局scmxtz分局工作人员突然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现被申请人scmxtz人社局已经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要求申请人接受调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scmxtz人社局作出案涉限期整改指令书后在执法期限内一直没有再作出责令支付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或者撤销立案决定,即没有对外作出具有终结行政程序功能、消灭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行为。因此,案涉限期整改指令书已具有外部性和最终性,是具有权利义务影响性和成熟性的行政行为。案涉限期整改指令书不但对某公司设立了义务,而且,还因被申请人scmxtz人社局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scmxtz人社局作出案涉限期整改指令书前未听取某公司的陈述、申辩,作出案涉限期整改指令书时未告知某公司救济的途径和期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也正是因被申请人scmxtz人社局未听取某公司的陈述、申辩,未能查明案件事实,直按导致被申请人scmxtz人社局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某公司不存在“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某公司既未克扣劳动者工资,又未“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被申请人scmxtz人社局根据错误事实,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案涉限期整改指令书,构成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被申请人scmxtz人社局在明知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下,既向某公司管理人送达限期整改指令书,又向某公司送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明显不当。因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2024年10月18日,答复人就臧某某等13人反映“蓝谷海上东方(一期)一标段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向该公司送达青即人社监询通[2024]N-0000160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接受调查询问并提供涉及欠薪案件的相关资料。2024年11月11日,该公司授权李某到答复人处接受调查。答复人出示了臧某某等13人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劳动合同(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加盖章确认),李某对13份工资结算单、劳动合同内容及金额认可无议,答复人制作询问笔录,李某签字确认;调查期间,李某仅提交了加盖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同日,答复人向该公司送达该指令书,李某签收。2024年11月12日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管理人(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管理人”)顾晨骋律师告知答复人,应当通过向管理人提供相关证据资料申报职工债权。同日,答复人向管理人邮寄了申报债权的证据(工资结算单、劳动合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其中该指令书仅作为一项程序性、辅助性证据,并非责令管理人支付工资,而且答复人工作人员在2024年11月18日再次告知顾晨骋律师职工债权申报金额以工资结算单原始依据为准。因管理人告知答复人,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处于破产重整期间,公章已经作废,答复人对该案作结案处理,并应臧某某等13人要求,答复人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需要等待管理人最终确认职工债权。2024年11月18日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管理人发布公告,公示臧某某等11人职工债权共计483222元,故减立友等13人的工资债权最终是否成立及债权金额均由管理人核定或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决,青即人社监令[2024]000216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是一项过程性行政行为,仅是一项证明实现债权的过程性辅助证据,并不具有最终性、决定性,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二、答复人作出的过程性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答复人向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直接送达了青即人社监令[2024]000216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某某劳务有限公司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处于破产重整期间,答复人只能对该案作结案处理,并应臧某某等13人要求,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金额等事宜应当以管理人公示为准,如臧某某等13人对公示有异议可以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下达该指令书是一项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具有最终性、决定性。三、针对申请人提出质疑的有关情况。(一)针对被答复人认为未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救济途径的问题。2024年11月11日,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授权李某到答复人接受调查期间已经对拖欠臧某某等13人工资一事作出答辩,且臧某某等13人的工资债权最终是否成立及债权金额均由管理人核定或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决,故该指令书仅是一项证明实现债权的过程性辅助证据,并不具有最终性、决定性。另外,答复人以涉嫌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罪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无需该指令书满足强制执行条件,且不属于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所以,答复人始终未作出具备强制执行条件的行政决定,不构成行政强制措施,故无需听取被答复人的陈述申辩,无需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二)针对被答复人认为不应在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期间责令其支付工资的问题。2024年11月11日,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授权李某到答复人接受调查,答复人出示了臧某某等13人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劳动合同(该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李某对13份工资结算单、劳动合同内容及金额认可无异议,答复人制作询问笔录,李某签字确认;李某仅提供了加盖该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接受询问全程未提出破产重整有关事宜。当日,答复人制作该指令书,李某进行了签收。答复人认为李某在接受调查过程中未说明该公司破产重整有关事宜,李某能够代表该公司。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该公司支付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做出的过程性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且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请依法驳回答复人的复议请求。
同时,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称,接到即政复答字[2025]第278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后,对“蓝谷海上东方(一期)一标段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相关材料进行了整理,吴某某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具体情况是:2024年10月18日,我局就臧某某等13人反映“蓝谷海上东方(一期)一标段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向某公司邮寄送达青即人社监询通[2024]N-0000160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某公司于收到通知书后三日内携带材料到我局接受调查询问。2024年10月19日,某公司签收,直至2024年10月28日,某公司未到我局配合调查。2024年10月28日,根据劳动者臧某某等13人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劳动合同,我局向某公司送达青即人社监令[2024]000215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某公司收到该指令书15日内向臧某某等13人支付工资554356元。当日,我局电话告知臧某某等13人处理进度,臧某某等人表示明白。因某公司未接受调查询问且一直未支付工资,我局拟进一步作出行政处理,履行流程期间,我局仍在不断联系某公司接受调查询问。至2024年11月11日,某公司委托李某到我局接受调查询问,对臧某某等13人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劳动合同内容表示认可,当日,我局向某公司送达了青即人社监令[2024]000216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某公司收到该指令书10日内向减立友等13人支付工资554356元,内容与青即人社监令[2024]000215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一致。当日,我局电话告知臧某某等13人处理进度,其中张某某、臧某富、林某某三人表示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某公司管理人已经确认了三人的债权;臧某某等10人,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请求我局代为申报债权。当日,我局电话联系某公司管理人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确认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属实。2024年11月12日,我局向管理人员邮寄了臧某某等13人的工资结算单、劳动合同和[2024]000216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吴某某系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股东。因臧某某、马某某等13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蓝谷海上东方(一期)一标段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并提供了《工资结算单》《劳动合同》等证据,2024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对青岛房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询问。2024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不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一案立案调查,2024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邮寄送达了青即人社监询通[2024]N-0000160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某公司于收到通知书后三日内携带材料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询问。2024年10月19日邮件显示会计姜某某签收。因某公司未按时参加调查且一直未支付工资,2024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臧某某等13人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劳动合同,以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青即人社监令[2024]000215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某公司收到该指令书15日内向臧某某等13人支付工资554356元,并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被申请人。虽然申请人已收到该指令书,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该指令书的相关送达证据材料。
另查明,2024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向马某某提取《询问笔录》,2024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向刘某某提取《询问笔录》,2024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分别向李某某、林某提取《询问笔录》,2024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向周某某提取《询问笔录》。经被申请人多次联系,2024年11月11日,某公司委托李某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询问,被申请人向李某提取《询问笔录》,李某在调查中认可拖欠工资的情况,同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送达了青即人社监令[2024]000216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某公司收到该指令书10日内向臧某某等13人支付工资554356元,李某当场签收。当日,被申请人通过张某某、臧某富、林某某及某公司管理人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了解并确认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2024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管理人邮寄了臧某某等13人的工资结算单、《劳动合同》、[2024]000216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进行申报职工债权。2024年11月18日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管理人发布公告,公示臧某某等11人职工债权共计483222元。2024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对该案结案处理。2025年3月20日,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2024]000215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2024]0002163号)《情况说明》《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授权委托书》《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工资结算单》《劳动合同》《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委托书》《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关于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职工债权公示(一次增补)的相关说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移送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另,《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依据上述规定,以及综合本案证据材料:臧某某等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工资被拖欠一事,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与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公司出具的工资结算单,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调查,于2024年10月18日向某某劳务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收到通知书后三日内携带材料接受调查询问。2024年10月19日邮件显示已签收,但因某公司原因未按时参加调查。其应对未按时参与调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根据臧某某等13人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劳动合同等,现有证据已能够证明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事实。故,被申请人以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于2024年10月28日向某公司作出青即人社监令[2024]000215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收到该指令书15日内向臧某某等13人支付工资,并无不当。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案涉指令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但被申请人无法提供其向某某劳务有限公司送达案涉指令书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否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应当认为其程序违法,但因申请人已就该指令书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送达程序违法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指令书应属于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即人社监令[2024]000215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轻微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即人社监令[2024]000215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违法。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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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