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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政复决字[2025]299号
发布日期:2025-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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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政复决字[2025]299号

 

申请人:青岛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曹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2日作出的鲁370215认定工伤(2025)5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6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6月16日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鲁 370215 认定工伤(2025)544号),认定曹某某死亡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1.事故责任认定存疑。曹某某于2024年11月9日17时38分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同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需满足“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条件。同等责任是否属于“非主要责任”存在法律争议,我公司认为该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核心要件。2.下班路线合理性存疑。事故地点位于华山路与华福路交叉路口,经公司核查,车间员工曹某某于2024年11月9日下午5点下班后骑摩托车离厂没有直接回家(龙泉庄村),而是去华山镇办私事,于5:38分在华山镇委西面华山路与华福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曹某某家住龙泉庄村,位于青岛某有限公司西北方向,下班回家必经之路应该是从某北门出发,沿鲁晨纬二路西行360米右拐,进入鲁晨二路,沿鲁晨二路北行2.1公里到达龙泉庄村村东头路口。这段路程骑摩托车正常行驶需要大约7-8分钟,也就是说5:00点离厂应在5:10分到家。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某东南方向,与下班回家必经之路是完全相反的方向,且发生时间点在5:38分,时间段也不在正常所需的路程时间内。曹某某下班回家正常需要10分钟,工厂下班时间为每天下午17:00。实际情况是曹某某在离厂40分钟于华山路与华福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的路线不是回家的合理路线,发生事故的时间不是合理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我方认为此次事故不能而事发地明显偏离合理路径。其绕行原因是否与工作无关需进一步调查。3、相关证人证言。根据工厂工人董某某的证人证言,其书面说明写道:“本人于2024年11月9号大约在5:30(下午)在极兔快递碰到曹某某在拿快递。证明人董某某,2024年11月1号。”工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详见证据目录。4、程序依据不足。被申请人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结论,未充分核查曹某某当日工作安排、下班时间合理性及路线偏离原因,未能全面排除非工伤情形,程序存在瑕疵。

被申请人称:1.答辩人作出鲁370215认定工伤(2025)5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25年3月13日,曹某某以青岛某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为曹某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称2024年11月9日17时38分许,曹某某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晚抢救无效去世。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缺少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材料,答辩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并当场送达。2025年3月25日,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答辩人依法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25年3月26日,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告知单位举证权利。单位提交情况说明,称曹某某此次事故不能认定工伤。经调查核实后,答辩人于2025年5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双方。2.答辩人作出鲁370215认定工伤(2025)5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法规正确。社保证明证实曹某某与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可证明曹某某的事故经过、事故地点及事故时间。《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死亡时间、死亡原因。亲属调查笔录、单位证人调查笔录、龙泉庄村委调查笔录、快递点现场查看情况、快递领取记录截图相互印证。曹某某的日常生活居住地附近没有生活超市,龙泉庄虽逢五逢十有集市,但该集市至中午即散市,曹某某及亲属均无法参加集市购买生活用品,所以曹某某仅能通过网购方式购买生活用品后前往快递点领取。涉案事故系曹某某在拿取快递后返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综上,曹某某的事故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

条第(六)项之规定情形,应予以认定工伤。总之,本机关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法规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曹某某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其事故发生路线虽非最短路径,但属于为日常生活所需活动的合理绕行,且时间在合理范围内,依法应认定为“下班途中”。1.同等责任不影响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要求“非本人主要责任”。交警已认定曹某某负同等责任(非主要责任),完全符合工伤认定条件。2.事故地点属于合理路线范围,符合“下班途中”法律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于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曹某某家住华山镇龙泉庄村,其配偶身有残疾且患有疾病,需经常吃药。家庭生活所需的必需品及药品都是在华山镇购买。随着网络购物的普及和便利性,曹某某经常通过网络购买生活必需品,而快递并不配送至村里,故曹某某只能去往华山镇的快递点收取,其下班后前往华山镇取快递,属于满足基本生活需求的正当行为,符合“日常生活所需活动”范畴,绕行距离亦未超出合理范围。公司至取快递点(华山镇极兔快递)距离约2公里,骑摩托车耗时约10分钟;快递点至回家路线衔接点距离不足2公里,全程绕行总距离未显著偏离合理半径。法律不要求劳动者必须选择绝对最短路径,仅需证明路线与日常生活需求具有关联性。3.事故发生时间属于合理区间。公司主张“正常下班需 10 分钟到家”,但忽略实际生活场景: 曹某某17:00下班,17:18分时已出现在快递点监控内排队,从快递点离开17:20分许(曹某某提交的快递点监控视频);从取快递到事故地点(华山镇委西侧路口)约需10分钟,事故发生于17:38分,时间衔接合理。总耗时约30分钟,包含办事停留时间(取快递需排队、操作等),未超出合理限度。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具有弹性: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应结合交通方式、天气、路况等综合判断。曹某某绕道办理私事(取快递)属短暂停留,未中断下班行程的连续性。4.公司质疑证据不足且与事实矛盾。董某某证言称“2024年11月9日17:30在快递点见到曹某某”,与曹某某提交的快递点监控视频中时间有出入,其证言与事实不符。公司未提供曹某某当日“办理私事与工作无关”的实质证据,仅以路线反向推测,缺乏事实依据。公司提交的证据2024年11月份考勤报表显示,2024年11月9日曹某某正常出勤,按照公司称17时下班,而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下班后约半小时。5.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二)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综上所述:曹某某下班后取快递系满足生活必需,绕行路线未显著增加风险或脱离合理范围,事故发生于合理时间内,且其负同等责任,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要件。scmxtz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阅卷后补充意见称,曹某某于17时38分发生交通事故,青岛某有限公司下班时间为17:00,已经超出半小时,取快递的地址与其回家路线背道而驰,曹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与工厂无关,其不是在工作时间办理工作相关事宜,亦不属于下班途中处理工作事宜(已经超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半小时)。车祸的发生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其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亦不应当因此交通事故使其亲属获利。青岛市scmxtz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曹某某日常生活居住地附近没有生活超市,此叙述属于虚假陈述。根据其工作人员现场勘察的证据拍照可知附近超市。曹某某生活地方龙泉庄有集市,集市开集的时间较早,其完全可以在上班之前去集市采购生活用品。曹某某生于1967年,其在龙泉庄生活至今,完全了解当地生活习惯及方式,生活必需品完全不需要必须从网上购买。作为其经常居所地,在网购盛行之前亦有自己的生活方式,仅仅凭借生活用品必须网购这点来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实属不当。根据68页的情况说明可知,2025年4月17日,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科工作人员鞠某某、高某现场走访尚品茗茶快递代收点,代收点工作人员拒绝配合笔录。经落实,工作人员称附近的快递都在镇上领取,不向村里派送。工作人员通过系统查询曹某某事故当天快递领取信息,系统查过3个月无法查询。曹某某日常到店里拿快递时,没有带东西(如青菜等生活用品)来过。该情况说明主要说明两个事实:1.曹某某去取快递没有证据证实其取走的快递为生活用品,仅凭借曹某某的笔录,亦没有其他证据为作证,不能认定该事实的真实性。2.其到店里拿快递时并没有携带生活必需用品去,无法与其所说的取生活用品快递相符。曹某某有女儿、儿子曹某某,其如果需要必须得生活用品其女儿、儿子应当可以帮其购买,履行其应当承担孝敬父母的责任,亦不存在曹某某及亲属无法参加即使购买生活用品的情况。如员工上下班途中处理私事的情况都认定了工伤,那企业如何存活?经济下行,利润极低,养活工厂及工人实属不易,曹某某的死亡已经由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此情况与工伤无关。希望行政复议委员会在审查相关事实后,撤销对曹某某做出的工伤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曹某某系曹某某之子。第三人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称2024年11月9日17时许,曹某某从申请人处下班后取快递,从快递点返家途中,于当日17时38分许在华山路与华福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25年3月13日,被申请人接收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同日作出补正材料告知书。2025年3月25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2025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2025年4月1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车间主任刘某某、龙泉庄村委会计刘继城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到“尚品茗茶快递代收点”进行调查,并作出情况说明。2025年5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曹某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于2025年5月17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4年12月11日,青岛市公安局scmxtz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2024年11月9日17时38分许,在华山路与华福路交叉路口处发生的交通事故,曹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社保证明》《病历》《线路图》《监控视频》《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根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责。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曹某某在申请人处从事工作,系申请人处职工。2024年11月9日17:00下班后,曹某某骑二轮摩托车到快递点处取快递,取完快递后于当日17时38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曹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关于职工工伤“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采取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曹某某在2024年11月9日下午下班回家前先到快递点处取快递,该取快递行为符合正常生活需要,时间及路线具有合理性,属于“上下班途中”。 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对曹某某的情形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补正、受理、调查、决定、送达,均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2日作出的鲁370215认定工伤(2025)5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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