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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政复决字〔2025〕338号
申请人:青岛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驻青岛市scmxtz区创智新区振武路496号。
法定代表人:金旭亮,局长。
第三人:姜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9日作出的鲁370215认定工伤[2025]6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6月2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鲁370215认定工伤[2025]6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对该事件重新进行取证审理。
申请人称:2025年4月10日,青岛市scmxtz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申请人下发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鲁370215工伤举证(2025)688号]”,2025年04月22日,申请人就该事件的详细过程及存在的疑点向scmxtz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书面陈述。2025年05月29日,青岛市scmxtz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申请人下发了“认定工伤决定书[鲁370215认定工伤(2025)688号]”。申请人对青岛市scmxtz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姜某进行工伤认定证据链中最重要的“交通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的合法性、客观性都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有效证据,被申请人应当对该证据通过合法途径进行重新核实。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简易程序,最多不会超过三日就会发送给当事人,甚至可以现场做出认定,但事故发生后,我们多次向其催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方迟迟不予提供,并称交警尚未做出认定,直到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一个多月的时间才微信提供给我们(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说明该认定程序不合法;2、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我们去医院探望时,当事人口头说自己的责任可能占70%(交警事故现场说的)。因此,该证据的客观性存疑;3、由于申请人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无权在交警部门就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核定。而被申请人作为执法部门在认定工伤时,针对申请人的异议,有义务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通过合法途径重新审核。被申请人直接以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工伤,显然是不合法的。综上,申请人认为,当事人想尽一切办法“完善”工伤认定材料后,进行工伤认定,继而进行工伤鉴定,最终目的是获得企业补偿和榨取工伤保险。由于申请人没有能力就某些证据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申请复查,找出真相,只能将疑点提出,恳请重新调查取证,还原事情真相。
复议过程中,申请人提交补充意见称:一、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书第三人书写的申请事项不予认可。二、对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1、按照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认定交通事故的范围责任,应当是仅财产损失、轻微伤或事故双方达成协议,而姜某的申请中自述“被车撞昏迷……诊断为胸肋骨骨折”,按姜某的自述昏迷、骨折,姜某既无法调解也不属于轻微伤,而交警在事故现场或当天用简易程序做出认定,明显程序违法,其认定违法。被申请人直接采纳违法证据,其决定违法。2、在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核实该证据但被申请人并没有调取该交通事故认定的相关卷宗,核查以下情况:(1)核实出警警官的身份及资格;(2)核实勘查的照片、视频、图纸、相关人员的笔录:(3)当事人是否有笔录、是否达成协议;(4)做出认定的依据及程序。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核实该证据,没有对申请人的异议予以说明,直接采用该证据认定显然不妥。三、对被申请人证据7路线图有异议。该证据标注事故地点错误。据目击证人发现,处理交通事故现场在晨辉路与阳辉路路口,而非祥辉路与晨辉路路口。“根据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姜某的口供”发生地为晨辉路与祥辉路路口,实际发生地为晨辉路与阳辉路路口,实际发生地与事故认定地相距约330米。并且,口供中提及“上班路线与提及的路线图一致”。根据路线图显示姜某上班路线为从大官庄沿晨辉路北向南行驶,不管进入祥辉路还是阳辉路,均为北向东左转,与其西向东的口供不一致。根据交通法左转应让直行,左转为主要责任方。四、对被申请人证据8病例及病案有异议。1、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等级明显高于青岛市scmxtz区中医院,应当以齐鲁医院的病历为准;2、齐鲁医院在2024年11月29日(事故发生一个月有余)并没有诊断出有骨折。五、被申请人证据17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对该证据中姜某的陈述,申请人不知道真实情况。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鲁370215认定工伤(2025)6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25年4月9日,姜某以青岛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称2024年10月23日7时45分许,其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向用人单位出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答辩意见,认为姜某在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且姜某始终未配合单位准备工伤认定材料,不认可姜某为工伤。经调查核实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双方。二、被申请人作出鲁370215认定工伤(2025)6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法规正确。社保证明、劳动合同证明申请人与姜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住址证明、路线图证明事故地点位于姜某上班途中的必经之路。调查笔录中申请人处职工姚青认可事故当日姜某出勤的事实。申请人认为姜某到岗的时间不在合理时间范围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姜某的事故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情形,应予以认定工伤。本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法规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本机关通知,第三人提交委托材料一份,并表示对工伤认定和交通事故认定结果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9日第三人姜某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称:2024年7月29日其入职申请人处做操作工,工作地点在山东省青岛市scmxtz区蓝村镇晨辉路28号,2024年10月23日早上7点45分,其在上班路上,在scmxtz区晨辉路与祥辉路路口被车撞昏迷,当日送往scmxtz中医医院,诊断为胸骨骨折,上班时间早上八点,下班时间下午四点半。姜某提交《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医院病案》等证据材料一份。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鲁370215工伤受理[2025]68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25年4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2025年4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证材料一份。2025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单位生产经理姚青提取《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姜某提取《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5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鲁370215认定工伤[2025]6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对姜某的情形予以认定工伤。2025年6月3日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辩状》《营业执照》《青岛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劳动合同》《授权委托书》《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居住证明》《scmxtz区院前急救病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举证说明》《微信截图》《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责。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材料能够证明:1.2024年10月23日7时45分,第三人姜某在scmxtz区晨辉路与祥辉路路口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第三人与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在申请人处从事操作工工作,2024年10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正在上班的途中。3.第三人居住地为scmxtz区蓝村镇后白塔村569号,工作地点为scmxtz区蓝村镇晨辉路28号,交通事故地点属于第三人上下班往返单位的合理路线,且事故发生时间为早晨上班的合理时间。关于申请人主张不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合法性的问题,申请人以第三人提供材料的时间以及聊天对话,推测该认定书认定程序不合法、事故地点标注错误,申请人应对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属于申请人举证不能,主张不成立,对此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第三人于2024年10月23日7时45分,在上班合理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鲁370215认定工伤[2025]6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姜某的情形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受理、调查、决定以及送达,均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鲁370215认定工伤[2025]6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鲁370215认定工伤[2025]6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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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