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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中不予立案的答复不服,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4年12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中不予立案的答复并责令重作处理,要求被申请人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1日通过挂号信(XA77235513537)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青岛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违反《条形码管理办法》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进行受理,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结案反馈回复:不予立案告知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辖区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1.经核查,青岛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证照齐全、合法、有效。企业提供出产品执行标准、检验合格报告等材料。该商品执行标准SC/T3302根据规范性文件及6.1.1要求本产品需要符合GB7718的规定,该商品标注规格:散装计量,主观上违反执行标准的强制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未查验产品真实属性及违法行为。2.根据GB7718-2.2食品标签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条形码是商品的唯一标识,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欺骗消费者。伪造或使用假冒的条形码会误导消费者,违反了食品安全和质量标准。购买的原味烤鱼条形码6972781760053香辣烤鱼片,条码:6972781760008都违反冒用条形码的违法行为。根据《商品条形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故该商品条码为冒用。根据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无教育批评的适用以及且应当责令整改,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3、经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该公司于2024年8月16日接受青即市监处罚(2024)629号的处罚,并且该商品销售100万余件,数量巨大,涉及数十万消费者,该违法行为不适用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4、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说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没有证明案外人违法轻微,也没有及时改正属于被申请人责令案外人改正的不属于及时改正,并且申请人的财产造成了损害,并不是被申请人所谓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且案外人对于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消费者并未做任何补救措施,故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参照(2017)最高法行申7479号行政裁定书,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可能侵犯提起复议申请的人的合法权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11条,本案申请人不是涉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答复人是否对被举报人立案处罚,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实体上或程序上的合法权益,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增减得失”的影响。申请人与答复人作出的是否立案决定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复议申请人的资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七)点:“实名举报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除实名举报人能够证明有利害关系之外,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与“不予立案”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否则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山东省复议办《市场监管领域投诉举报类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答疑》第一辑,申请人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为公共利益等:而进行举报,其对不予立案告知没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复议机关应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二、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复人于2024年11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本人于2024年11月6日购买到被举报人青岛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烤鱼片,发现该产品的条形码未注册,该产品的标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的要求,要求依法查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后,答复人于2024年11月18日到被举报人青岛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已办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提交了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和《检验合格报告》,涉案产品的条形码通过条码追溯平台查询结果为未查到任何信息,不符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答复人向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答复人于2024年11月25日再次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已经改正了产品标签中的商品条码问题。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证明。三、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涉案产品的计量方式为散装称重,属于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散装食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关于预先定量的特征。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为SC/T3302属于推荐性标准,而GB7718并不适用于散装食品标签,被举报人能够提供涉案产品符合SC/T3302的检验报告。被举报人根据涉案产品的客观属性和《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的法律规定,标示“散装计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案条件。其次,关于申请人举报的商品条码无识别内容的问题,鉴于申请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综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答复人于2024年11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1月28日通过邮件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查:申请人购买被投诉举报人青岛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烤鱼片,因认为其涉嫌条形码未注册等问题,于2024年11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2024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检测报告》等。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在2024年11月24日前整改商品条码问题。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再次进行现场调查发现该问题已整改,同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审批不予立案。2024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检测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后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告知书及邮寄信息》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案中,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处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商家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检测报告》。经对涉案产品条形码的检查发现,存在涉案产品的条形码通过条码追溯平台查询未查到任何信息的情况。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限期整改,并在再次检查时发现已整改。鉴于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举报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该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中不予立案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1月27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中不予立案的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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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