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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政复决字[2025]317号
发布日期:2025-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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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政复决字[2025]317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的行为违法,对此不服,于2025年6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6月23日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内容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15日通过邮寄邮政挂号信(单号:XA87683599637)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材料(“投诉举报书”),据挂号信物流轨迹显示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7日签收。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负有本行政区域内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并且还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及时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投诉、举报所提供的违法线索核查的,其核查的最长期限为 15+15+5=35个工作日,35个工作日内如核查结束,要对案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还要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举报人。那么被申请人应该在最迟2025年6月11日之前告知是否立案结果。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被申请人超期告知的违法行为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不对申请人的举报实体产生影响。被申请人超期告知的行为已侵犯申请人的知情权,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予确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法。注:2025年5月14日收到一个山东青岛手机号码(185****5181)发过来一个短信,不知是否是被申请人,短信写着(第四,因不符合奖励条件,不予奖励。)因为我觉得有第四肯定就有第一第二第三,所以我发短信给此号码说前面的没收到,但是此号码也没有回信息,可以断定此号码不知是什么人所发,也并没有发送清楚。故此号码没法断定是何人所为,也没有其他信息告知。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参照(2017)最高法行申7479号行政裁定书,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可能侵犯提起复议申请的人的合法权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11条,本案申请人不是涉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答复人是否对被举报人立案处罚,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实体上或程序上的合法权益,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增减得失”的影响。申请人与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复议申请人的资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七)点:“实名举报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除实名举报人能够证明有利害关系之外,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申请人未提交身份证明,并且应当举证证明其与“不予立案决定”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否则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2.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复人通过邮件2025年4月1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其在拼多多平台的某面包专营店购买了三明治,委托商为青岛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受托商为信阳某食品有限公司,但该产品的条形码为信阳某食品有限公司,不符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查处。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答复人于2025年5月8日到被举报人青岛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已办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能够提供相关进货查验资料。因被举报人涉嫌生产经营食品的条形码不符合法律规定,答复人于同日向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当场提供了相关产品的网店截图,证明相关产品在2025年4月25日已经下架处理。经调查,案涉产品是被举报人青岛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信阳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因被委托人工作失误,导致案涉产品使用的条形码错误,被举报人已于2025年4月27日向信阳某食品有限公司发出了停止生产和下架案涉产品的通知。答复人于2025年5月12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案涉产品,相关产品已经下架。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等证明。3.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答复人对被举报人存在案涉产品条形码不符合规定的问题,答复人依法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已在2025年4月25日对案涉产品进行了下架整改,答复人再次现场检查时也未发现相关产品。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被举报人是第一次实施该性质违法行为,符合三年内没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要求,属于初次违法。因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并已及时改正,根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答复人于2025年5月12日决定不予立案。因申请人未实名,未提交身份证明材料,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答复人无需将是否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答复人于2025年5月14日通过短信将案件办理情况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其在网络平台店铺“某面包专营店”购买的三明治存在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查处。被投诉举报人为“青岛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2025年5月8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并提取了相关资质证明材料。经现场检查,未发现案涉产品,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2025年4月27日作出“关于停止生产和下架‘芝士鸡肉三明治’的通知”。因被投诉举报人涉嫌生产经营食品条形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25年5月8日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2025年5月9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5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经检查,现场未发现案涉产品,相关案涉产品已下架。同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5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案件处理结果。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信》《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责令整改通知书》《询问笔录》《关于停止生产和下架“芝士鸡肉三明治”的通知》《采购产品检验/验证记录(原辅料)》《采购入库单》《销售出库单》《检验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短信截图》《邮件单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举报事项的工作职责。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后,针对举报事项在法律规定的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了核查,并于2025年5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定期限,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4日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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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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