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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复决字[2024]第300号
申请人:方x
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一事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8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8月12日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本案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4年11月10日。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继续调查核实。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11日在淘宝平台营业执照“scmxtz区xx食品店”开设的店铺“xx食品店”支付2.8元购买“花生”100g,订单编号:3883472822540235427。问题一,产品未标识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问题二,掺入较多黑褐色萎暗、有较多黑斑的花生,食用味道苦涩有异味,快速测试花生含有大量霉菌。问题三,花生快速测试含有大量二氧化硫残留。此花生产品属于有毒有害食品,食用对人体产生较大伤害(商品购买页面、产品实物、测试等详见附件图片)。请求对生产、销售有重大食品安全情形进行调查查处,对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风险等问题抽检、风险评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举报的主要内容、网购凭证、产品实物等资料详见附件。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的主要内容详见附件。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并未对申请人所举报的产品问题事项逐一调查核实回复,于2024年6月7日作出的“不立案”的决定。主要理由是工作人员通过联系方式无法与被投诉人取得联系,通过登记的住所,该业户查无下落。因无法查找到被投诉人,无法进行进一步调查、核实。通过登记的住所查无下落,工作人员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投诉人同时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或采取其他法律手段解决(详见附件)。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实名举报的内容作出的处理决定的依据是否充分、全面?是否全面履行了市场监督的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决定是否符合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的“工作人员通过联系方式无法与被投诉人取得联系,通过登记的住所,该业户查无下落。因无法查找到被投诉人,无法进行进一步调查核实。通过登记的住所查无下落,工作人员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等理由,不属于法定不予立案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属于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第四十七条规定,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客观上是“终止调查”的行为不予认可,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举报工作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举报是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获取线索和证据的重要途径,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应尽到充分的调查义务。本案中,被举报单位系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网络交易经营者,被申请人按照被举报单位登记地址未找到该单位后,既未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与被举报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取得联系,亦未通过申请人提供的快递包裹发货地址进行现场调查,显然未尽到充分的调查义务。申请人已针对提出的举报事项提供了初步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经营地址未找到被举报单位后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显然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未履行市场监督和管理职责,未对辖区内所属企业进行有效监管。仅“工作人员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等简单的处理,暴露出典型的不担当和不作为的形式作风,也是对消费者的极度不负责任的处理态度。被申请人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未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的职责的行为应予纠正。综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申请人为其投诉举报产品的消费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的答复,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申请人应当认定为行政相对人,故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1.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参照(2017)最高法行申7479号行政裁定书,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可能侵犯提起复议申请的人的合法权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11条,本案申请人不是涉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答复人是否对被举报人立案处罚,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实体上或程序上的合法权益,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增减得失”的影响。申请人与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复议申请人的资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七)点:“实名举报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除实名举报人能够证明有利害关系之外,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因此,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与“不予立案决定”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否则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2.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期限。3.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复人于2024年5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其于2024年5月11日在淘宝店铺“xx食品店”支付2.8元购买“花生”100g,认为涉案产品未标识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姓名的信息,认为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复人进行调查、查处。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答复人于2024年6月6日到scmxtz区德福广场进行现场检查,在德福广场未发现有11号网点,也未发现有scmxtz区xx食品店经营,有物业工作人员进行见证签字。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该店已在2022年1月19日因登记住所问题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且我局已在2022年向淘宝平台发函。2024年6月7日进行检查反馈,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因答复人工作人员通过预留的联系方式无法与被投诉人取得联系,通过登记的住所,该业户查无下落,因无法查找到被举报人,无法进一步调查核实。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查无下落,答复人工作人员已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依据《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投诉人同时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或采取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答复人根据案件线索对前期行政行为予以纠正,于2024年6月10日作出立案决定,于2024年8月22日将该店的列入经营异常情况向淘宝平台发函,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因涉案产品发货地在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上事实有《个体户信息》《现场照片》《现场笔录》《立案审批表》等证明。4.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因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未标识生产厂家等信息,涉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项之规定,答复人已于2024年6月10日立案调查,并于2024年8月22日将该店的列入经营异常情况向淘宝平台发函,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因涉案产品发货地在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答复人于2024年8月22日将案件线索移送至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查:申请人于2024年5月11日在淘宝网店“scmxtz区xx食品店”购买了100g 原味花生。收到货后,申请人发现该产品存在标识不齐及质量问题,遂通过“12315平台”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单后与被投诉举报人电联未果,于2024年6月6日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检查未发现该处有11号网点。后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投诉举报人于2021年1月19日被被申请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于2022年2月17日向淘宝平台发送违法线索移送函。因通过电话联系及实地检查的方式均未与被投诉举报人取得联系,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建议申请人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或者采取其他法律手段解决。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0日作出立案决定,改变了原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0日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发送《建议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经营者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函》。因案涉产品邮寄地址为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桑固乡扶贫产业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1日向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案件线索移送函》,移交该处进行调查处理。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单》《现场笔录》《挂号信函收据》《产品照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线索移送函》《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处理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的投诉。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行政机关收到的投诉的,可以报请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1.被申请人具有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2.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符合立案情形。3.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通过“12315平台”进行回复。4.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0日作出立案决定。因此,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了立案处理,改变了原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撤销原行政行为已无必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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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