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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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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复决字[2024]第337号
申请人:程x瑞
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一事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终止调解不服,于2024年9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9月10日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终止调解决定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做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同类判决案例(2023)川1521行初132号、(2023)鄂 0115 行初 55 号。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邮件号:XA62384534741,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签收,截至复议之日申请人一直未收到投诉是否终止调解通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综上,被申请人应当自做出终止调解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截至复议之日仍未告知,应确定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职责。(若被申请人以电话告知为由,请被申请人提交通话内容以证明履行法定职责,否则将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申请复议,被申请人对消费者的投诉限期未告知是否受理,被申请人的上述行政行为显然侵犯了消费者通过行政程序救济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其与上述行政行为当然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被申请人称:1.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答复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期限。2.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复人于2024年5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称:其在被投诉人scmxtz区xx百货店购买产品,被投诉人违反相关规定,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脂肪NRV,违反法律规定。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答复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21日到被投诉人scmxtz区xx百货店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经调查,被投诉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答复人对其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投诉人涉嫌销售产品外包装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脂肪NRV,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答复人已立案调查。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等证明。3.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答复人于2024年5月18日通过电话告知是否受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答复人依法终止调解,于2024年5月23日、5月24日多次电话联系申请人均无人接听,于2024年9月14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4.针对申请人提出质疑的有关情况:无。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查:根据查询单号XA62384534741显示,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实名举报书。申请人在该举报书中称:“本人在scmxtz区xx店购买的冷冻榴莲肉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脂肪NRV,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依法进行查处及进行行政处罚并公示;2.要求商家书面进行道歉”。附图显示2024年5月7日14时许在xx店消费“榴大姐榴莲肉”一包。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1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提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材料,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检查中发现被举报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视频合格证明文件,被申请人随对其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和现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举报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1日作出立案决定。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书》《现场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笔录》《挂号信函收据》《产品照片》《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1.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1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2.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4日以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事项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事项终止调解的决定超出法律规定的七个工作日的要求,应认定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被申请人已履行告知义务,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已无必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事项终止调解的决定程序违法。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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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9日
申请人:程x瑞
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一事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终止调解不服,于2024年9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9月10日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终止调解决定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做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同类判决案例(2023)川1521行初132号、(2023)鄂 0115 行初 55 号。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邮件号:XA62384534741,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签收,截至复议之日申请人一直未收到投诉是否终止调解通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综上,被申请人应当自做出终止调解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截至复议之日仍未告知,应确定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职责。(若被申请人以电话告知为由,请被申请人提交通话内容以证明履行法定职责,否则将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申请复议,被申请人对消费者的投诉限期未告知是否受理,被申请人的上述行政行为显然侵犯了消费者通过行政程序救济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其与上述行政行为当然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被申请人称:1.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答复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期限。2.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复人于2024年5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称:其在被投诉人scmxtz区xx百货店购买产品,被投诉人违反相关规定,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脂肪NRV,违反法律规定。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答复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21日到被投诉人scmxtz区xx百货店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经调查,被投诉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答复人对其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投诉人涉嫌销售产品外包装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脂肪NRV,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答复人已立案调查。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等证明。3.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答复人于2024年5月18日通过电话告知是否受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答复人依法终止调解,于2024年5月23日、5月24日多次电话联系申请人均无人接听,于2024年9月14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4.针对申请人提出质疑的有关情况:无。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查:根据查询单号XA62384534741显示,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实名举报书。申请人在该举报书中称:“本人在scmxtz区xx店购买的冷冻榴莲肉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脂肪NRV,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依法进行查处及进行行政处罚并公示;2.要求商家书面进行道歉”。附图显示2024年5月7日14时许在xx店消费“榴大姐榴莲肉”一包。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1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提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材料,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检查中发现被举报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视频合格证明文件,被申请人随对其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和现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举报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1日作出立案决定。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书》《现场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笔录》《挂号信函收据》《产品照片》《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1.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1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2.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4日以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事项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事项终止调解的决定超出法律规定的七个工作日的要求,应认定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被申请人已履行告知义务,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已无必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事项终止调解的决定程序违法。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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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