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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复决字[2024]第347号
申请人:罗x亮
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处理事项不服,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本案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4年9月18日前作出。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针对其投诉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告知调解终止的行政行为属于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本人2024年3月27日在青岛xx礼品有限公司开设的抖音店铺xx茶仓购买茶叶……退货退款处理,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2024年4月9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请贵局其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因 2024年6月4日通过挂号信向贵府邮寄“确认被申请人针对举报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告知是否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属于程序违法”《行政复议申请书》,现收贵府2024年8月19日作出延期告知书,同时收被申请人2024年8月21日寄出的挂号信(2024年8月19日作出调解终止告知书),申请人认为依据《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调解终止的应七个工作日作出调解终止书,被申请人未载明具体时间(终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于 2024年4月12 日短信告知受理至2024年8月21日寄出调解终止告知书(自然日139日,工作日92日)属于程序违法,申请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贵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1.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6月4日通过挂号信向scmxtz区人民政府提出“确认答复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决定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的复议申请,该行政复议申请与电请人本次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系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因行政复议机关已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因此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2.被答复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期限。3.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复人于2024年4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称:其于2024年3月27日在青岛xx礼品有限公司开设的抖音店铺xx茶仓购买茶叶,收到产品后发现产品内外包装标签不一致,同时未标识有效的联系方式,认为违反了《GB7718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项的规定,要求赔偿并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因答复人在2024年2月28日已收到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线索移送函,反映青岛xx礼品有限公司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茶叶,答复人已于2024年3月5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答复人已于2024年3月5日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收到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茶叶,答复人又于2024年4月12日到被举报人处现场检查,被举报人负责人确认举报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等证明。4.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因此答复人终止调解。为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答复人于2024年4月12日10点48分、15点28分15点52分多次拨打申请人的联系方式,均未能接通答复人于2024年8月21日邮寄投诉举报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查:申请人于2024年3月27日在“青岛xx礼品有限公司”开设的抖音店铺“xx茶仓”购买罐装“桂花白茶”茶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内外包装标签不一致,且未标识有效的联系方式。认为该产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于2024年4月9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请求立案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收到该投诉举报,4月12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调查,举报人确认举报事项属实。并于同日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事项已经受理。2024年8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的决定。另查明,2024年2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福建省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线索移送函》,反映“青岛xx礼品有限公司”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2023年花香白牡丹100g袋装产地品牌”茶叶。被申请人于3月5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初步调查后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立案决定。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决定并案调查。4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至2024年7月3日。期间,被申请人分别于3月12日、5月6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于6月6日作出青即市监处罚[2024]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款壹万元整、没收违法所得壹仟陆佰陆拾捌元捌角的处罚。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书》《案件来源登记表》《线索移送函》《投诉举报函》《询问笔录》《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送(销)货单》《产品照片》《电话录音》《挂号信函收据》《立案审批表》《案件延期事项审批表》《短信截图》《投诉举报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1.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2.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多次电话联系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事项终止调解未果。3.被申请人于8月19日作出《投诉举报告知书》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事项终止调解的决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5日签收。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未果后,未穷尽告知方式,至2024年8月2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事项终止调解的决定超出法律规定的七个工作日的要求,应认定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被申请人已履行告知义务,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已无必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事项终止调解的决定程序违法。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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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