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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政复决字[2025]347号
发布日期: 2025-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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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政复决字[2025]347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6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7月7日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0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中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未全面核查举报事项的核心事实。1.未核查涉案产品型号的合规性。申请人举报的“某正品店”销售的型号为A688和300#的防护手套,其核心争议在于是否符合GB42298-2022《手部防护通用技术规范》的强制性标识要求。被申请人在答复中仅提及“保暖加厚浸胶手套”的大包装合格证及检测报告,但未提供针对具体型号A688和300#手套的任何调查材料(如实物照片、型号对应检测报告等)。根据GB42298-2022第6.1.1条,手套本体标识需包含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等六项必备内容。第6.1.2条对最小外包装标识亦有明确要求。申请人提供的照片已初步证明涉案手套本体及包装标识缺失上述必备信息,但被申请人未对该事实进行实质核查,直接认定“符合相关标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遗漏“进货查验制度未落实”的举报事项。申请人明确举报被投诉人“售卖前未落实进货查验,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但被申请人的答复中未涉及对该事项的调查结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负有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及其他标识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未核查被投诉人是否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亦未调取进货凭证、查验记录等证据,属于对举报事项的重大遗漏。二、被申请人证据不足,未能举证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缺乏涉案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证据,被申请人主张“当事人能够提供合格的检测报告”,但未在答复中附具该检测报告的具体内容,亦未说明检测报告是否针对型号A688和300#手套,是否涵盖GB42298-2022的全部强制性要求(如标识、性能等级等)。被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认定“产品符合标准”的合法性。现被申请人未提供上述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未核查标识不符合的具体情形,针对申请人提供的手套标识缺失照片,被申请人未进行现场勘验或要求被投诉人提供整改前后的对比材料。根据GB42298-2022第6.1条,标识清晰可见且包含必备信息属于强制性规定,而被申请人仅凭大包装内的合格证即认定“符合标准”,忽视了拆包销售后最小包装及手套本体标识的合规性,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混淆“拆包”与“标识缺失”本质 :GB42298-2022要求标识必须永久附着于手套本体或最小包装(第6.1.1条)。被申请人将“拆包销售”等同于“合格证可分离”,忽视标准对本体标识的强制性要求,属事实认定错误】。三、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未正确援引强制性标准对应的处罚规范。1.不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被申请人以“标识问题”为由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责令整改),但涉案手套标识不符合GB42298-2022的行为,本质是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根据《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三款“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不得销售”及第三十七条,该行为应适用《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或《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应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而非第五十四条的“限期改正”。被申请人混淆了一般标识瑕疵与违反强制性标准的性质,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应优先适用《标准化法》体系的处罚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劳保用品监管中强制性国家标准适用问题的答复》明确,“标识不符合劳保用品强制性标准的,按照《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处罚。”该答复属于对执法标准的具体解释,被申请人未予援引,反而适用处罚力度较轻的《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显属法律适用不当。四、举证责任倒置下,被申请人未能完成法定举证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供:1.针对型号A688和300# 手套的现场检查记录、检测报告;2.被投诉人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的相关凭证;3.证明涉案手套标识符合GB42298-2022的具体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核心要件,被申请人未能提供,依法应认定其答复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1.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复人于2025年5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其在青岛某有限公司购买了手套,认为该产品不符合GB42298的有关要求,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认为案涉产品未经检测检验,被举报人未履行进货查验等。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答复人于2025年5月13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能够提供《营业执照》,现场发现有“案涉300#手套10副装”,在大包装内部发现有合格证,合格证已注明产品类别、执行标准、检验日期、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商生产地址等信息。现场发现有“案涉A688手套12副装”,在其大包装外部贴有一张合格证,写有产品名称、材质、执行标准、保质期、生产日期、检验日期等信息。被举报人现场能够提供进货查验资料及相关资质情况。针对被举报人存在的销售手套未附带产品质量检验合同证明问题,答复人依法向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立即整改,被举报人现场予以改正。2.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因被举报人销售的案涉产品不符合相关规定,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被举报人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现场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改正,确保最小销售单位均能提供产品合格证明。被举报人能够提供案涉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和生产商的资质信息,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案涉产品不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范围内,无需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答复人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因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答复人决定不予立案。答复人于2025年5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5月22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邮寄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称其从被举报人某正品店(青岛某有限公司)购买的手套不符合GB 42298-2022《手套防护 通用技术规范》的有关要求,涉嫌违反《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涉嫌构成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产品的行为,请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7日签收。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3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对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提取相关资质证明材料。经查,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名称为“青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scmxtz区龙泉街道玉石一路9号A-2”,经营范围“劳动保护用品销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现场发现有案涉300#手套10副装,合格证注明产品类别、执行标准、检验日期、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商、生产地址等信息;现场发现有案涉A688手套12副装,合格证注明产品名称、材质、执行标准、保质期、生产日期、检验日期等信息。法定代表人称,其网络平台店铺名称为“某正品店”,销售300#及A688手套,案涉手套从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购进,均以大包装为销售单位,均含有合格证,并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管理体系认证注册证书》等证明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现场、案涉产品拍照取证。因被举报人拆包销售的单副手套未附带产品合格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27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该法第54条的规定,于2025年5月13日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25年5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申请人于2025年5月25日签收。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信》《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管理体系认证注册证书》《责令整改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告知书》《邮寄单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1.案涉手套大包装附有合格证,大包装内部系独立包装的单副手套,标有手套本体标识及手套最小外包装标识。被举报人在单副销售时未附带合格证,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进行整改,因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被申请人收到的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了核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办理举报案件的期限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0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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