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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政复决字[2025]353号
发布日期: 2025-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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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政复决字[2025]353号

 

申请人:尹某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蓝村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给予其所反映问题书面答复的法定职责,对此不服,于2025年7月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7月10日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给予申请

人所反映“在永久基本农田所建蔬菜大棚应与永久基本农田所终止的粮食作物保持的间距”问题的书面答复。2.将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及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的违法违纪线索移送监察机关。3.赔偿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导致经济及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正(大写捌仟元整)。

申请人称:1.申请人于2025年4月9日、4月24日多次向被申请人反映要求给予:“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蔬菜大棚与永久基本农田种植的粮食作物应保持的间距”书面答复,但是到现在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2.根据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自然资规[2021]1号及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青岛市农业农村局、青岛市海洋发展局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青自然资规(规)字[2020]7号规定:乡镇政府做好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备案、监督实施及信息汇交等工作,定期对设施农业项目建设、经营和用地协议履行等情况开展现场核查,对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85条、第86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犯罪的问题线索移送监察机关。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第四项、法释[2022]10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给予申请人赔偿。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所咨询的问题:“在永久基本农田所建蔬菜大棚应与永久基本农田所种植的粮食作物保持的间距。”系日常业务咨询,我街道收到申请人的咨询电话后,咨询相关部门,目前并无相关细则规定,且不属于我街道所能规定的范围。5月27日,蓝村街道联合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到北郝家屯村了解情况,并通知村庄负责人及尹某某本人一同到尹某某种植的小麦地现场(照片附后),并现场答复了该问题。综上,申请人所咨询的业务不属于我街道所能规定的范围,且我街道本着高效便民的原则当面给予答复,我街道并无任何不当,请求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予支持。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申请确认阅卷后补充意见称,1.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两张照片不能证明其已向尹某某答复了所申请的事项,应提供作出答复的录音或录像。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两张照片,乃2025年5月27日上午scmxtz区农业农村局等工作人员一行人到申请人麦田现场查看时的情景。2.尹某某于2025年5月23日、5月26日、5月27日多次向scmxtz区农业农村局申请查处造成其小麦死亡、减产、影响粮食作物生产的在永久基本农田违建的蔬菜大棚并要求拆除。2025年5月27日上午,scmxtz区农业农村局等工作人员到申请人麦田查看并于28日做出回复。在麦田查看处理期间至现在我未收到任何关于“在永久基本农田所建蔬菜大棚应与永久基本农田所种植的粮食作物保持的间距”这一问题的答复。

经查:2025年4月9日、4月24日申请人通过电话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蔬菜大棚与永久基本农田种植的粮食作物应保持的间距”给予书面答复的请求事项。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通话录音》《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的第二项行政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的,属行政机关需承担行政赔偿的情形。所谓直接财产损失,是指因不法侵害而致财产遭受直接减少或灭失,主要指既得利益的损失或现有财产的减少。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赔偿因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导致维权所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该费用系其在寻求救济过程中的支出,而不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所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申请人的第三项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为了解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蔬菜大棚与永久基本农田种植的粮食作物应保持的间距,通过电话向被申请人提出给予书面答复的请求。根据行政高效便民为民原则的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事项应及时进行答复。被申请人虽主张其在2025年5月27日,联合区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在查看申请人小麦地时现场对申请人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现场照片,但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申请人现场进行了答复,被申请人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视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答复。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蔬菜大棚与永久基本农田种植的粮食作物应保持的间距”事项进行答复。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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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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