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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政复决字[2026]1号
发布日期: 2026-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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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政复决字[2026]1号

 

申请人:青岛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市scmxtz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胡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4日作出的鲁370215认定工伤(2025)16x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12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1月4日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鲁370215认定工伤(2025)16x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段并不是上班的时间段:申请人处正常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事故认定书上记载,该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25年7月28日8时许,该时间明显晚于上班时间,已经超出了正常的上班时间段。根据scmxtz区院前急救病例记载:派诊时间为2025年7月28日7:53分,到达现场时间为2025年7月28日8:04分,病史叙述者为胡某某本人,其叙述的为10余分钟前因车祸致伤头晕、左肩疼痛。无胸闷、腹痛。而急诊病例记载的就诊时间为2025年8:38分,胡某某主述:于0.5小时前发生车祸。时间不相符。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路线,并不是正常的上班路线。胡某某上班路线明显偏离了其正常上班的路线,该路途也不是胡某某平常上班的路线。结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胡某某并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并非其住所至工作单位的合理路线,胡某某可能存在办理私人事务等与工作无关的情形。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胡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鲁370215认定工伤(2025)16x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25年8月27日,胡某某以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称2025年7月28日8时1分许,其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向用人单位出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仅提交单位处李朝君与胡某某的通话录音。俩人的录音内容也显示出事发时,胡某某的工作地点为音乐谷,单位曾打算调他到政府大院项目,但其拒绝了。经调查核实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双方。二、被申请人作出鲁370215认定工伤(2025)16x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法规正确。银行流水及社保记录可证明申请人与胡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房产证及路线图证明事故地点位于胡某某上班途中的必经之路。事故时间结合120院前急救病历中记载的派诊时间为2025年7月28日7时53分44秒,结合申请人所称公司的日常上班时间为8时。可知胡某某在事故当日确系上班途中。调查笔录中胡某某称事故当日其告知了申请人处职工张腾飞与崔艳。申请人处职工张腾飞认可事故当日胡某某告知其发生交通事故一事,另也认可胡某某的办公室是在音乐谷项目4号楼1楼。申请人处职工崔艳也认可胡某某长期工作的项目是音乐谷项目。而申请人认为胡某某到岗的时间不在合理时间范围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人在听证调查中主张胡某某当日应是前往政府大院项目工作,但在申请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显示,胡某某多次拒绝了该调动要求。结合其本人与两名证人的笔录、其本人提交的在音乐谷项目工作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工作记录,均可证明胡某某的日常工作地址系音乐谷项目。综上,胡某某的事故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情形,应予以认定工伤。本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法规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复议过程中,第三人在收到本机关作出的即政复参字[2026]1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视为其不参加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27日,第三人胡某某以申请人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称2025年7月28日8时1分许,其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并告知第三人。2025年8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2025年9月2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胡某某进行调查并提取《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9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听证调查通知书》。2025年9月19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第三人进行听证,并提取《听证调查会记录》。2025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向张腾飞、崔艳进行调查并提取《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9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听证调查通知书》。2025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第三人进行听证,并提取《听证调查会记录》。2025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认定申请表》《银行流水及社保缴费明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及住址证明》《院前急救病例、门(急)诊病历及住院病案》《手机图片及原始载体信息》《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听证调查通知书》《听证调查会记录》《微信截图》《通话记录》《通话录音》《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1.第三人系申请人处职工,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2025年7月28日8时许,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青岛市scmxtz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肩部损伤、肋骨骨折、锁骨骨折左、头部损伤、软组织挫伤;3.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情形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虽然申请人主张,胡某某并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房产证》《路线图》《病历》等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的事故系发生在当日上班途中,对于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受理、调查、决定、送达,均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鲁370215认定工伤(2025)16x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鲁370215认定工伤(2025)16x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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